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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据写 “集资款” 就属于非法集资?重审改判:实为民间借贷|mhp君悦评论

2026-08-2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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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实务中不少企业向他人融资,出具的收据、凭证上会使用 “集资款” 字样,由此引发争议:标注“集资款”是否等同于非法集资?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法院最终拨开形式表象,认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同时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收款构成债务混同,判令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 120万元本息还款责任。


一、案件概况


本案系某自然人原告起诉某餐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原告与该案法定代表人为多年朋友,该法定代表人同时是餐饮公司持股 90% 的大股东,因餐饮企业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自2023年10 月至2024年7月,原告分多笔向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合计出借资金 120万元。部分收据抬头记载为“集资款”,不同收据分别约定年利率 10%、20%,其中一笔 10 万元借款约定不计利息,全部款项均直接汇入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收据由餐饮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案涉部分资金来源于原告的六位亲友,由原告统一转账至该法定代表人账户。后续上述六位出借人将全部债权(本金、利息及附属权利)通过债权转让形式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通过微信送达两名被告,完成债权转让通知义务。2024年7 月,餐饮公司张贴歇业公告,明确无力清偿对外债务,该法定代表人此后拒接电话、微信失联,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归还全部 120 万元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餐饮公司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集资款,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借贷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收取集资款的相对人应为餐饮公司,该法定代表人没有成为共同返还义务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最终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支持我方代理观点,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决某餐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目前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


本案最大争议焦点:收据写有“集资款”字样,本案究竟属于非法集资,还是民间借贷?法定代表人个人是否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我方代理原告出庭,提交全部银行流水、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证据、歇业公告、债权转让材料等,重点论证:


  1. 本案虽书面写“集资款”,但实质属于民间借贷,不具备非法集资构成要件;

  2. 法定代表人作为企业实控人,全部借款进入其个人账户,构成公司与个人债务混同,且原告提交的录音中法定代表人认可自己借款的事实,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



二、核心法律焦点


解析焦点一:“集资款”≠非法集资,如何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


很多当事人存在误区:只要书面凭证写了“集资款”三个字,就属于非法集资。但司法实践判断法律关系,看实质法律特征,不看表面文字表述。


(一)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法定构成要件:


  1. 非法性:未经金融监管部门许可,擅自开展资金募集;

  2. 利诱性:向投资人承诺还本付息、高额回报;

  3. 社会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资金,在数量上具有蔓延性、不可控制和波及范围广的特点。

  4. 公开性:向社会公开宣传,通过推介、传单、网络等公开手段吸收资金。


(二)合法民间借贷的特征:


  1. 发生在自然人、企业等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资金融通;

  2. 借贷发生在特定熟人、亲友范围之内的封闭性社群,互相基于信任和约定,不存在公开宣传,不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资;

  3. 出借人不参与对方经营,不共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息回报;

  4. 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保护。


回到本案:虽然收据写 “集资款”,但全部出借人均系原告的亲友,借款源于朋友之间帮忙解决企业经营周转,不存在对外公开宣传,不存在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出借人不参与企业经营,不承担经营亏损风险,只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特征,不属于非法集资范畴。


法院裁判观点摘抄:本案所涉收据虽载明集资款,但收据同时载明利息、到期连本带息归还。原告实际并未参与被告公司经营活动,不存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特征,故双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院审理中如果发现案件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处理。但也并非凭证写“集资”二字就直接推定为刑事犯罪,仍要逐项审查是否满足非法集资全部构成要件。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焦点二:法定代表人签字,款项全部打入个人账户,什么情况下个人需要和公司共同还债?


实务中经常遇到:借条、收据盖公司公章,但钱全部打到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私人银行卡,后续公司无力还债,能否要求经营者个人一起偿还?


结合本案判决,法院支持该法定代表人共同还款的核心理由:


  1. 该人员是涉案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 90% 实际控制人;

  2. 案涉全部 120 万元借款,没有进入公司对公账户,全部汇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

  3. 收据上虽设置“出纳、审核” 栏目,但法定代表人签名在公章下方,结合其身份,不能仅认定是普通工作人员履职签字,发回重审判决中认为收据为制式样本,法定代表人签字位于餐饮公司公章之下难以认定其仅系基于出纳、审核的身份签署收据。

  4. 在沟通录音当中,该法定代表人本人多次直接认可案涉借款事实,提出处置个人房产用于清偿债务,认可自身个人还款义务;

  5. 据此认定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发生债务混同,判令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焦点三:亲友出借的款项通过一人统一转账,债权转让后,原告是否有权全部主张?


本案部分资金来自六位案外人亲友,全部由原告统一转账给被告,后续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通过微信把债权转让通知书发送给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债权转让只需要通知债务人,无需债务人同意。本案债权转让已经完成通知,原告依法取得全部债权,有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全部本金利息,法院予以认可。



三、案件带来的实务启示


1.不要被凭证文字名称迷惑,以实质法律关系为准

收据写“集资款”“投资款”,不等于就是集资或投资。如果约定到期还本付息、不承担经营亏损,即便文字写集资,依然可能被认定为民间借贷。


2. 利率不能突破法定上限

即便双方书面约定 20% 年化利率,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 LPR 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动将原 20% 利率调整为法定保护上限,获得法院支持。


3. 款项打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并不是必然由个人还债,需多维度固定个人担责的证据

首先优先要求将借款汇入公司对公账户。若确需转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的,务必在借条、收据中写明 “该账户为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同时明确写明法定代表人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或连带清偿责任。若借款名义为公司借款,但资金全部流入经营者私人账户,一定要完整保存完整留存微信、通话录音等证据,固定法定代表人个人认可债务、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关内容。


4. 债权转让应当完成通知程序

多人出借资金,由一人集中起诉的,务必签署书面债权转让协议,留存好债权转让协议,通过微信、短信、EMS 邮寄等方式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完整保存送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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