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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在股东或者商业合作伙伴发生纠纷时,尤其是双方矛盾升级至无法通过既有方式达成妥协时,一方往往会启动刑事控告程序,要求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以追究对方刑事责任,其中以控告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最为常见。由于我们现在很多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股东行为不规范,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分隔不彻底等因素,经营中借用个人账户收款、付款的情况较为普遍。因此,实务中形成一类“公私资金混同”情形下的挪用资金案件。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涉民企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刑事审判参考》1721号指导案例等生效裁判,整理此类案件的出入罪规则如下:
一、公私资金混同情形下挪用资金罪的出罪基本原则
根据我们统计的权威生效判决,对于公私资金混同情形下挪用资金罪,其基本出罪规则是:公司负责人使用个人账户流转资金,公私资金混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使用的是本单位资金的,不以挪用资金罪论处。我们认为,该出罪规则的主要依据是:
财产权属清晰是挪用资金罪定罪的前置要件。资金属于种类物。个人账户同时收取公司回款、个人收入,且存在个人为公司垫资、公司向个人转账等双向频繁往来时,如果账目、审计无法区分涉案款项究竟是单位资金还是个人自有资金,则不能直接推定被使用的就是单位资金,亦不能直接认定侵害单位资金使用权。
应当区分财务不规范与刑事犯罪,防止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民营企业股东、负责人公私账户混用属于常见财务违规(应在民事、行政层面评价),财务制度混乱本身不直接构成挪用资金罪;只有能够证实行为人故意将确定属于单位的资金挪归个人使用,方进入刑事评价范畴。
挪用行为的举证责任在控方,坚持疑罪从无。控方应当证明:(1)被挪用的特定资金归属单位;(2)行为人明知是单位资金而予以挪用;(3)符合挪用的三种法定情形(超3个月未还/营利活动/非法活动)。在混同状态下出现合理怀疑时,不能要求被告人自证清白;怀疑无法排除的,应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认定。
二、公私资金混同情形下挪用资金罪的特定入罪规则(混同情形仍然可以定罪的情形)
我们认为:在少数公私资金混同情形下,即存在公私账户混用、资金交叉,满足特定的证据条件,仍然有可能被认定挪用资金罪,具体条件如下:
能够逐笔溯源,锁定涉案资金来源为单位资金。通过银行流水、会计凭证、审计,能够清晰证明被行为人转出用于个人使用的该笔钱款,直接来源于单位经营收入、对公转入,可与个人自有资金相切割,即便账户同时有个人资金流入,仍可认定挪用对象为本单位资金。
行为人主观上明确知晓该笔款项属于单位,故意挪作个人用途。有聊天记录、会议记录、供述等证据证实行为人清楚该笔资金属于单位,借公私资金账户混同之机,仍然刻意将单位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借贷他人、营利、非法活动等。
个人垫资、互负债务已经查清并可抵扣。经完整审计对账,将行为人对公司的垫资、债权全部扣减之后,仍有确定数额的单位资金被行为人擅自挪归个人使用,超出双方民事债权债务范围,可就超出部分认定犯罪数额。
三、公私资金混同情形下挪用资金罪的典型案例介绍
(一)典型案例:张某国虚开增值税发票、被诉挪用资金案(《刑事审判参考》1721号指导案例)
基本案情:2009年,被告人张某国注册成立某商贸公司,2013年底司某入股,二人商定公司除正常经营外,可对外拆借资金赚取利息,并将张某国个人账户作为公司账户使用。此后,某商贸公司将资金拆借给某水利公司,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某水利公司向张某国个人账户转账1085万元用于归还某商贸公司借款,张某国将233.25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等用途。另查明,张某国与某水利公司负责人侯某等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使用个人账户收转自有资金,使用自有资金为某商贸公司垫付工资、税费、旅游费等支出,截止案发某商贸公司账面欠张某国738万余元。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1)内0204刑初6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张某国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日作出(2022)内02刑终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国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国除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外,还同时用于收转自有资金,用自有资金为公司垫付工资、税费、旅游费等支出,个人资金和公司资金混同,认定张某国具有挪用单位资金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故作出如上判决。对于公司负责人使用个人账户流转公司资金,如果账户内个人资金和公司资金混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系“本单位资金”的,依法不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二)典型案例:窦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再审改判无罪案(最高人民法院涉民营企业产权和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2010年5月,原审被告人窦某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案涉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采用楼面价包干方式由窦某某承包经营,并设立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专门用于项目开发,该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窦某某担任负责人、总经理。原审认定,在某置业宁国分公司经营期间,窦某某将其个人债务共计561.7万元计入某置业宁国分公司支出账目或用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产抵偿,因个人原因挪用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金180万元。再审查明,窦某某的个人资产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产存在混同情形。2010年至2016年,某置业宁国分公司累计从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入资金1400万余元,向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出资金1亿余元,净流出资金共计9100万余元。经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资金共计9400万余元,其中绝大部分与开发案涉项目及公司经营相关。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从在案证据看,窦某某的个人资产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产高度混同,故在没有全面查清窦某某及其亲属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和用途的情况下,认定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4年3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宣告窦某某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该案的典型意义为:侵犯财产类犯罪的认定必须以财产权属明确为前提。在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如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之间双向往来频繁,无法准确区分涉案财产究竟是公司财产还是个人财产,那么在证据层面不宜简单认定涉案财产系公司财产,不能确认行为人的行为实质上侵害了公司财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四、辩护与审查办案实务要点
在上述分析以及典型案例的基础上,我们总结了公私资金混同情形下挪用资金罪的四类常见实务情况以及实务处理倾向性意见,具体如下:

综上所述:公司股东/负责人个人账户双向混同,既有公司进账,又有个人大量垫资,无法区分动用的是哪一部分资金,公司与个人互负债务,审计无法区分行为人支取的钱款是单位资金还是自有资金,存在合理怀疑,挪用资金罪一般情况下是不能成立。但是,公私资金混同只是证据抗辩事由,不是法定免责护身符;若证据能够清晰锁定被挪用的对象确系单位资金,且行为人具有挪用故意,则仍应依法承担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责任;认定挪用资金罪的关键不在于账户形式是否混同,而在于能否通过完整、双向的资金审计与证据链,将涉案资金的权属及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