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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司法解释(二)》:停工窝工损失相关争议应对|mhp君悦评论

2026-07-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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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窝工损失相关争议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停工、窝工的情形在实践中屡见不鲜。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颁布,第17条就停窝工损失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也进一步明确。


本文就停工窝工损失的法律依据、损失类型、以及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理等问题,简要梳理如下,供交流分享。


文|赫少华律师  君悦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一、停工窝工损失类型


停工、窝工损失,指停工、窝工导致承包人的经济支出增加或收入减少。类型如下:


1、机械台班费损失,2、工人工资损失(需区分必要留守人员与闲置人员),3、人员遣散费损失,4、周转材料损失,5、人工费、材料上涨的差价损失,6、企业管理费损失(如限于“停工期间为案涉工程实际支出的管理成本”),7、规费、税金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承包人在停工发生后负有法定的减损义务,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包括遣散多余人员、撤离闲置机械设备等。


同时,实践中应区分停工原因,譬如单方违约型(如下文中提到的发包人未按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工程款等,抑或承包人施工组织不当等)、混合过错型、不可抗力型等。


停工损失审查时,不“唯鉴定报告”,法院酌情确定损失金额的情形,如(2020)最高法民申5265号。



二、停工、窝工损失索赔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803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理解第803条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勘察数据、设计文件、施工图纸以及说明书等】第804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另据八民纪要第32、33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停工、窝工,承包人有权主张停工、窝工损失的主要情形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隐蔽工程的,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如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要求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窝工损失。

(2)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承包人可以要求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窝工损失。

(3)发包人不履行告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术交底、完善施工条件等协作义务,致使承包人窝工,以致难以完成工程项目建设,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发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窝工损失。



三、停窝工损失,能否只延期工期,而不损失赔偿?


承包人因发包人原因遭受停工、窝工损失时,可否同时主张工期顺延和损失赔偿,需要结合合同约定和具体项目案情判断。


首先需明确的是,工期顺延与损失赔偿是两项不同的权利救济措施,现行法律允许二者可以同时主张。如民法典第793条、803条,如发包人提供或者指定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不合格,在施工过程中亦可能导致工程停工等情况出现,不仅使施工人有权顺延工期,可能还需要向施工人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更要在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时继续承担责任。


然而,实践中部分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仅给予工期顺延,但不承担停工、窝工损失。对于此类约定的效力,法院在相关案例中予以尊重。如(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以下原因在施工关键线路(按乙方提交,并经甲方、监理确认的施工网络图中关键线路)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但甲方不再承担包括乙方窝工停工费等在内的任何费用(已经由乙方在增加的措施费中包干考虑):(b)甲方引起的工程延期开工、停建、缓建、暂停施工”。法院认为,双方未对停、窝工损失问题达成新的处理意见,依照前述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发包人给予顺延工期,但不再承担停、窝工损失,承包人主停、窝工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四、停窝工损失中的预期利润


预期可得利益属于履行利益的范畴,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才具有保护价值(如(2020)最高法民申315号等),且需是违约方根据违约所致(譬如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拒不提供施工条件、擅自将工程另行发包),才可能具备主张逾期可得利益的前提。


实务中,工程案件可得利益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优先(如约定了利润率或利润计算方式),或参照行业定额或官方公布数据,同时可结合同类项目实际利润为参考,但需扣除未支出的成本(应扣除未发生的人材机等),仅以保护净利润范围。个案中,也或通过申请司法鉴定。


关于承包人在停窝工损失中另行主张经营利润损失,有观点认为,实践中,由于承包人主张的工人工资、企业管理费、机械台班费等损失适用工程量清单或工程量定额计算(注:工程造价可参见《汇总:24版清单计价标准的亮点及风险提示》),其中已纳入了承包人的合理利润,不应再重复计算。



五、停窝工损失可否主张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停工、窝工损失可否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存在重大争议,尚无统一裁判标准。争议焦点在于对停窝工损失性质的不同认定,其究竟是“工程价款”还是“违约损失”。


持否定观点的,如(2021)豫民终1296号。关于建发公司主张施工期间窝工、停工损失、管理人员费用、总包管理费、施工配合费、鉴定费等费用137万元应否确认为优先债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中的工程价款,是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关于人工、材料、机械等物化至建筑物的投入,而窝工、停工损失等系因停工造成的人员、机械等现场停滞损失,不属于工程价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窝工、停工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同样,总包管理费、施工配合费、鉴定费也不是物化至建筑物的投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故建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持肯定观点的如,(2022)最高法民终24号,法院认为,该案中由鉴定机构鉴定的停窝工费用,均为住建部、财政部规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属于工程价款而非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导致的损害赔偿金,故该部分费用,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范围。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停工、窝工损失中的农民工工资部分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第17条第2款,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第17条根据建筑市场特点,合理细化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明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只限于承包人承建工程的变价款,停工、窝工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主要考虑是,停工、窝工损失本质上属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范畴,过于宽泛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会在更大范围内影响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损害交易安全。另外,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不明确优先受偿权对应的具体工程,导致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产生争议,既影响执行效率,又容易衍生其他诉讼,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应当避免。因此,《建工解释二》第17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要在判决主文中明确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及相应工程。【参见最高法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


另专业分包工程价款是否纳入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装饰装修工程何种情况下可行使,也是需进一步关注的问题。



六、“以物抵债”方式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注意


本环节原是基于若停窝工损失可纳入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假定场景的梳理,但目前上述司法解释(二)已否定该假设。但理解并影响我们借此继续研讨下述问题。


实务中,部分承包人一般会以与发包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的方式(如“工抵房”)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来因无法顺利交付发生纠纷,承包人往往主张该协议是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以此对抗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汇总:抵押权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至于该形式及协议内容是否为民法典807条所规定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协商方式将建设工程折价抵偿,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民事判决,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的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方式。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7-2-115-006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晋民再123号民事判决,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自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方式包含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等。承包方与发包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以部分房屋折价支付工程价款的,该约定构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人民法院案例库: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裁判规则】


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第18条,承包人依据其与发包人订立的折价协议主张已经行使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二)建设工程可以折价;(三)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四)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理解该第18条条根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及建筑市场实际,界定以折价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同时具备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可以折价、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且经承包人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工程实际价值基本相当四项条件。


但需要注意的是,以折价方式处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仍同时需要关注排他权的其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发包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约定以不动产折抵工程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抵押权和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案外人依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在查封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被执行的发包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折价协议;(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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