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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边界:以债权形成时间与行为性质为视角|mhp君悦评论

2026-06-2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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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商业活动中,债务人处置自身财产的行为时有发生,而债权人为保障自身债权得以实现,依法享有债权人撤销权。然而,此项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边界。近期,笔者代理的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经两审终审,均以债权人(原告)败诉告终。本案清晰地揭示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前提与核心要件,即债权人主张撤销的债务人行为必须发生于其合法债权存续期间,且该行为须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无偿或不合理对价处分。以下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与法院裁判逻辑,进行专业分析。


一、案情简介


核心事实脉络如下:A公司与B公司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由B公司向指定项目供应苗木。后因项目款项支付问题,A公司通过诉讼从原告公司处执行回一笔款项。2023年12月26日至27日,A公司收到执行款项后陆续向B公司转账三百多万,用于支付苗木货款。


2024年,原告公司就与A公司之间的纠纷申请再审并被改判支持,根据再审判决中,A公司应退回多执行的部分款项。经申请执行后,因A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原告公司经申请调取了A公司的银行流水,原告公司认为A公司向B公司的付款行为不符合交易惯例,故以A公司向B公司的上述转账行为损害其债权实现为由,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请求撤销该转账行为并判令B公司返还三百余万元款项。


二、我方核心主张:撤销权构成要件不满足


作为B公司的代理人,我们在一审及二审中主要提出以下答辩意见,其核心在于论证原告公司的诉请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定构成要件:


1、原告不具备适格主体资格:债权形成时间晚于处分行为。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恶意处置财产损害既存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及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得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前提之一,是该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此处的“债权人”身份,应以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行为之时是否已经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来判定。


本案中,在案涉转账行为发生之时,原告公司尚非A公司的债权人。允许一个在行为发生后才成为债权人主体,去撤销债务人此前实施的、其当时无法预见的交易行为,将严重破坏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使社会经济活动陷入不可预测的风险之中,这显然违背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本意。


2、案涉转账系真实、合法的交易履行行为,不构成可撤销的“有害处分”。


债权人可撤销的债务人行为,法律明确限定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等有害于债权实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此类行为包括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根据第五百三十九条,则指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财产等。


本案中,A公司向B公司的转账,是基于双方真实有效的《苗木采购合同》以及B公司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该付款行为是A公司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结清应付货款的正常商业结算行为,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支付对价合理。即便双方之间就该合同的履行、结算存在争议,但其性质完全不同于法律规定的“无偿转让”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行为。


3、债务人主观上无损害债权之恶意。


在案涉转账发生的2023年12月,A公司是依据当时已生效的判决取得执行款,并用于支付其认可的到期债务。彼时,原生效判决尚未被再审改判,A公司无从预见其未来将对原告公司负担债务。其支付货款的行为,主观上是履行既存合同义务,而非出于逃避尚未产生的、未来可能发生的债务之恶意。将债务人基于善意履行正常经营中支付义务的行为认定为恶意逃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法院裁判要旨与依据


一审及二审法院均采纳了我方答辩意见的核心观点,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的裁判逻辑清晰,主要基于以下两点:


1、债权形成时间点是判断原告资格的关键。


两级法院均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该转款行为发生于原告与被告A公司之间产生执行回转的新债权债务形成之前”。这一事实认定,直接否定了原告公司在本案中作为适格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基础。法院的认定严格遵循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关于“债权在先,处分行为在后”的内在逻辑要求。


2、债权人应对债务人行为符合撤销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主张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交易不真实、转账行为应予撤销,但“不能提交足以推翻或者反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举证责任及后果的规定,原告公司未能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故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法院的这一判断,严格适用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


四、案件启示与专业分析


本案的判决结果,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正确适用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作为案件代理人,笔者认为本案的核心启示在于:


首先,债权人撤销权是“对既有债权的事后救济”,而非“对未来债权的预先保护”。权利的行使必须恪守时间边界。债权人不能将其债权成立后,追溯性地否定债务人在此之前所有的正常财产处分行为。否则,将无限扩大债务人的责任范围,使一切既往交易都面临被推翻的风险,严重冲击正常的交易秩序。


其次,法律规制的重点是“有害处分行为”本身,而非所有财产变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通过列举方式,明确将可撤销行为限定于“无偿”或“明显不合理对价”的范畴。这意味着,债务人基于公平、等价、真实的交易关系而处置财产,是其正当的经营自由与权利,即使该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其责任财产,也不构成债权人可撤销的对象。司法审查必须深入探究行为实质,区分“恶意逃债”与“善意履约”。


最后,程序法上的举证责任规则是实体权利实现的保障。主张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必须就“债务人行为发生时其债权已存在”、“债务人行为属于法定的有害处分类型”、“该行为损害了其债权实现”等全部构成要件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将直接导致败诉风险。这要求债权人在提起此类诉讼前,必须进行严谨的证据收集与法律评估。


综上所述,本案的胜诉不仅维护了委托人B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了真实合法交易的稳定性,也再次明确了债权人撤销权这一重要法律制度的精确适用范围。对于债权人而言,该项权利的行使必须严格遵循法定要件,尤其需关注债权形成的时间节点与债务人行为的实质性质,避免权利滥用。对于债务人及交易相对方而言,则意味着只要交易真实、对价合理、程序合法,其正当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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