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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资本公积金是公司非经营所得、非利润形成的准资本储备,其核心是资本属性,系公司独立所有,不可随意分配。资本公积金的法定目的是充实公司资本,增强公司信用,支持公司经营,转增股本。《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资本公积金可以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注册资本。然而,资本公积金在转增股本时,能否作为股东的实缴出资?笔者基于两个实务案例就该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案例一 公司以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不免除股东实缴出资义务
某信息公司于2015年2月设立,设立时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宫某,公司章程记载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某信息公司设立后数月内,先后历经数次股权转让,转让后的股权情况为宫某持股65%、朱某持股15%、余某持股20%。2015年12月,某信息公司拟新增250万元注册资本并吸收某某中心、陈某为增资股东。《增资协议》约定:某某中心以2,090万元认购某信息公司新增注册资本中的237.50万元,即237.50万元计入注册资金,余额1,852.5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陈某以110万元认购某信息公司新增注册资本中的12.50万元,即12.50万元计入注册资金,余额97.5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某某中心、陈某随即转账实缴出资。此后数年,某信息公司又进行了若干次股权转让。至2017年11月,某信息公司时任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予某影视公司。2017年12月,某影视公司作为某信息公司唯一股东,决定将出资方式变更为货币资金和资本公积金转增。根据资产负债表显示,某信息公司资本公积由1950万元减少为12,407,790元,实收资本由4,741,000元增至1,250万元。后某信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以前股东宫某、朱某、余某存在出资瑕疵,主张相关股东补缴出资。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各股东对某信息公司的出资是否因其资本公积金转增而补足。对于该问题,上海市三中院认为,某影视公司将资本公积作转增实收资本仅是财务处理方式,并不能达到注册资本实缴完毕的法律效果。从性质看,该资本公积属于股本溢价,其作为增资款的组成部分,在增资时已成为某信息公司的财产。因此某影视公司的操作实系公司内部资本结构的调整,而无实际资金流入公司,股东权益亦未发生改变。该等资本公积不能用于弥补公司实收资本,否则即是用公司财产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明显有违资本充实和公司财产独立原则。
案例二 新股东增资后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原股东无需补缴出资差额
某某电气成立于2017年2月,原股东为梁某、殷某、周某,注册资本为740万元。其中殷某持股27%,认缴出资额199.8万元,已实缴完毕。2019年5月,三股东与李某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吸收李某作为新股东进入某某电气,公司注册资本从740万元增至860万元,新增资本120万元由李某投入,其中40万元为实收资本,80万元为资本公积金。嗣后,某某电气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李某入股,某某电气注册资本由740万元增至780万元,李某随即向某某电气转账40万和80万,分别备注“投资款”和“资本公积溢价款”。增资后,殷某的认缴出资额仍为199.8万元,持股比例为25.62%。2019年7月,某某电气将80万元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由780万元增至860万元。此次增资后,殷某持股比例仍为25.62%,但其认缴出资额变为220.29万元。此后,某某电气股东又以同类模式先后进行2次增资,在此过程中,某某电气的注册资本最终增至1,337万元,与此同时殷某持股比例降至21.17%,认缴出资额变为283.0429万元,出资时间为2027年4月1日。后某某电气陷入诉讼,某某电气债权人申请追加殷某为被执行人,认为其认缴283万余元,但实缴仅199.8万元,要求殷某就差额83.2万元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均判决殷某需承担责任。再审天津高院撤销原判,改判不得追加殷某为被执行人。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资本公积金来源于李某等成为某某电气新股东时投入的资金超过各自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殷某在成为某某电气新股东时已经实缴出资199.8万元,持股比例为27%,后因李某等三位新股东进入某某电气新增投资款以及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导致本案成讼时殷某持股比例降至21.17%,对应的认缴出资额上升至283万余元,出资差额部分系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所致,不应再由殷某承担补缴出资义务。
以上两案均聚焦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能否视作股东实缴出资,法院认定结果表面看似截然不同,但实则底层裁判逻辑高度一致。资本公积金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接受捐赠、股本溢价、法定资产重估增值等非经营性事项形成的公积金。从表现性质来说,资本公积金主要体现为股本溢价,即公司股份公允价值与票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该部分溢价在增资发生时即已实际投入公司,无论是否计入注册资本,均已构成公司独立法人财产,属于公司资本的组成部分。这也是司法实践普遍认同的观点。无论是前案还是后案裁判,均认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将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本质上仅为公司将公司资产、股东权益进行的内部会计科目调整,此举使资产的隐性部分变为显性部分,资本公积金减少、注册资本相应增加,但并不改变公司资产总额。
案例一中,法院即抓住这一要点,认定某信息公司账面上的操作手段,不能豁免公司前股东足额实缴出资义务。案例二中,一审、二审法院也是由于只审查了账面数字的变化,进而错误将其视作股东实质权利义务的变化,而再审法院则把握其核心本质,明确某某电气部分新增注册资本的来源是资本公积金而非股东出资,公司注册资本数字增加但公司资产总额并未变更。
需说明的是,股东瑕疵出资的本质,是股东未实际履行其承诺的出资义务,而出资义务履行与否取决于股东是否实际缴付出资。商法上的权利义务应以实际行为为基础,股东不得以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的方式,替代、冲抵或“平账”其应履行的实缴出资义务。同时,在持股比例不变、公司实际总资产不变的前提下,资本公积转增并未使股东享有的实际财产利益增加,因此,对于因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而增加的认缴出资额,股东无需另行补缴出资。对债权人而言,公司仍以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偿债能力未发生变化,债权人利益亦未因此受损。
延伸探讨:资本公积金能否返还?
笔者认为,已进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难以返还(除非经法定程序)。如前所述,股东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后,投资款转化为公司独立财产,股东取得公司相应股权,资本公积作为股权的溢价,属于公司的资本性收入,与注册资本一同构成公司资产,以维持企业资本信用,是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倘若资本公积可随意减少,虽不经工商登记或公示程序,但却实质影响了公司财产和信用基础,以及债权人利益。依照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非经法定程序返还资本公积金将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属于抽逃出资。此亦为主流司法实践的逻辑。另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既然资本公积可以转为注册资本,而注册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返还,那么参照注册资本,资本公积也不能任意返还。当然,虽不能任意返还,但资本公积金可以依法使用,如用于弥补亏损、再投资、业务扩张等等。
结 语:
资本公积金反映公司的资本积累与实际资本实力,是增强债权人信赖的重要基础。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对债权人利益不产生实质影响——无论是否转增,公司均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但在实务中,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仍需严格履行决议、审计验资、变更登记等法定程序,完善合规手续,以防范债权人以资本不实为由提出相关权利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