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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交电商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界限认定|mhp君悦评论

2025-12-0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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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技术迭代与消费模式升级的双重驱动下,社交电商以微信、抖音等社交平台为载体,通过用户分享、多层级推广等方式实现商品销售,形成了独特的商业生态。近年来,我国社交电商市场规模已连续多年保持高速增长,成为激活消费潜力、促进就业创业的重要力量。但与此同时,社交电商的多层级计酬模式与传销活动的表现形式存在表面相似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定性困惑。


实践中,部分地区简单以“拉人投”、“多层级”、“入门费” 为由,将具有真实商品交易的社交电商纳入刑事打击范围,不仅损害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制约了行业创新发展。基于此,笔者结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相关司法解释、典型案例,从犯罪构成要件、司法认定标准等角度,理清真实商品交易背景下社交电商的法律性质,明确其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界限。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与司法认定标准


1.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结合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该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包括三个层面:


其一,“骗取财物” 的本质目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通过编造虚假投资前景、掩饰计酬真实来源等欺诈手段,从参与者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不存在真实的经营活动与价值创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只要实施上述欺诈行为并从中非法获利,即便参与者未意识到被骗,也不影响“骗取财物” 的认定。


其二,“拉人头、入门费” 的行为特征。传销活动要求参与者必须缴纳费用或购买“道具商品” 获得加入资格,且计酬依据主要是发展人员的数量而非商品销售业绩。这里的“入门费” 往往以虚假商品或服务为幌子,商品价值与价格严重背离,不具备真实流通与使用价值。


其三,“三级以上层级” 的组织形态。根据《意见》规定,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人员需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才符合刑事追诉标准。该层级以参与者之间的上下线关系为依据,形成金字塔式的利益分配结构,上层级获利完全依赖下层级的加入费用。


2.司法认定中的关键区分标准


司法实践中,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关键在于穿透行为表象,把握其“骗取财物” 的本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叶经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检例第 41 号)明确指出,此类案件的认定需重点审查企业资金来源、人员组成、网站功能等证据,揭示其“无实质经营活动、后加入者的财物支付给先加入者,通过发展下线牟利骗取财物的本质特征。”


同时,《意见》对“团队计酬” 行为的定性作出特别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团队计酬” 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一规定为区分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提供了重要依据,即是否存在真实商品交易、计酬依据是销售业绩还是人员数量,是划定罪与非罪的核心边界。



二、真实商品交易社交电商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本质区别


具有真实商品交易的社交电商,其核心商业模式是通过社交网络推广商品,实现商品从经营者到消费者的流转,本质上属于合法的商业经营活动。其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经营目的:价值创造与骗取财物的分别


社交电商以销售真实商品、获取合理经营利润为目的,商品具备实用价值、符合市场定价规律,且存在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核心目的是满足使用需求,而非获得发展下线的资格。例如,某社交电商平台销售的农产品、日用品等,均经过质量检测,价格与市场同类商品基本一致,消费者可自由退换货,平台利润来源于商品销售差价与合理服务费。


而传销活动的核心目的是“骗取财物”,不存在真实的价值创造。如时某祥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涉案平台发行的“亚泰坊币” 无任何实际价值,组织者通过控制交易价格制造盈利假象,本质上是以后加入者缴纳的会费支付前期返利,属于典型的“庞氏骗局”。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社交电商通过商品流通实现价值转移,传销则通过人员层级裂变实现财富非法转移。


2.加入条件:自愿消费与强制入门费的差异


真实商品交易的社交电商中,用户注册成为会员无需缴纳高额费用,加入资格不与“缴纳费用” 或“强制消费” 挂钩。消费者可根据自身需求自愿购买商品,即便不发展下线,也能正常享受商品消费权益。部分平台虽设置会员等级制度,但升级依据是消费金额或购买频次,而非发展人员数量,且会员权益主要体现为商品折扣、消费积分等,不涉及层级返利。


传销活动则以“缴纳入门费” 为核心加入条件,参与者必须通过缴纳费用或购买质次价高的“道具商品” 才能获得发展下线的资格。如叶经生案中,参与者需缴纳 7200 元诚信保证金才能成为经销商会员,消费满 120 元后还需支付 10% 的消费款才能参与返利,这些费用本质上是获取传销资格的“入门费”,而非真实消费支出。


3.计酬依据:销售业绩与人员数量的核心界限


真实商品交易的社交电商采用“销售业绩导向” 的计酬模式,推广者的收益主要来源于商品销售提成,与发展人员数量无直接关联。即便部分平台设置团队计酬机制,其返利依据也是团队整体销售业绩,而非下线人员数量。例如,某社交电商推广者的收益由个人销售利润 + 团队销售返点构成,返点比例与团队销售额挂钩,若团队无商品销售,则无任何收益,符合《意见》中“单纯团队计酬不作为犯罪处理” 的规定。


传销活动的计酬依据则是“人员数量导向”,上层级参与者的收益直接来源于下线缴纳的入门费或发展人员的数量,与商品销售业绩无关。如时某祥案中,参与者的主要收益是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的投资提成,即便无任何商品交易,只要发展足够数量的下线即可获得高额返利,完全符合传销“拉人头” 的核心特征。


4.组织形态:开放经营与层级控制的区别


有真实商品交易的社交电商虽可能存在会员层级,但层级数量受到控制。各层级用户可自由加入或退出,退出时不影响已购商品的权益。平台的核心运营重点是商品供应链管理与消费者服务,而非人员层级扩张。


传销组织则呈现无限向下衍生的层级结构,参与者按照推荐顺序形成固定上下线关系,层级数量与发展人员数量直接挂钩。如时某祥案中,传销组织层级达 108 层,参与者为获取更高收益必须不断发展下线,形成“无限层级裂变” 的模式,最终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崩盘,这与社交电商开放、自由的经营形态存在本质区别。



三、真实商品交易社交电商的行政违法边界


1.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法律界限


根据我国法律体系,传销行为分为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两个层级。《禁止传销条例》明确将“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团队计酬” 三类行为列为传销行政违法行为,而《刑法》仅将“骗取财物” 为目的的传销活动纳入刑事打击范围。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骗取财物” 的本质特征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对于具有真实商品交易的社交电商,即便其多层级推广模式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相关规定,只要不存在虚构经营项目、骗取财物的行为,就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仅应认定为行政违法。《意见》中“单纯团队计酬不作为犯罪处理” 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即仅违反行政监管规定但未侵犯刑法保护法益的行为,不应纳入刑事处罚范畴。


2.社交电商行政违法的具体情形与规制路径


实践中,真实商品交易的社交电商可能存在的行政违法情形主要包括:超出经营范围开展推广活动、团队计酬模式不符合行政监管要求、虚假宣传商品功效等。此类行为违反了《电子商务法》《禁止传销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应通过行政监管手段予以规制,而非依据《刑法》处罚。



四、司法实践中社交电商定性的误区与纠正


1.常见定性误区


司法实践中,对真实商品交易社交电商的定性误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以“层级存在” 为由直接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忽视商品交易的真实性;二是将正常的团队销售返点误判为“拉人头” 返利,混淆计酬依据的性质;三是扩大“骗取财物” 的认定范围,将商品定价略高、宣传存在瑕疵等经营问题等同于“欺诈”。如某社交电商平台销售自主研发的化妆品,采用“个人销售 + 团队返点” 模式,因团队层级达 4 级,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侦查。但经查,该平台商品具备合法资质,销售价格符合市场规律,团队返点严格与销售业绩挂钩,最终检察机关以“不构成犯罪” 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体现了定性误区的现实存在。


2.纠正路径:坚持“穿透式审查” 与实质判断


纠正上述误区,需司法机关坚持“穿透式审查” 理念,结合商业模式的实质而非形式作出判断。具体应把握三个核心要点:一是审查商品交易的真实性,重点核查商品是否具有实用价值、定价是否合理、是否存在真实流通;二是审查计酬模式的本质,区分是销售业绩导向还是人员数量导向;三是审查平台的盈利来源,判断是商品销售利润还是下线入门费。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时某祥案的典型意义中强调,办理此类案件需“结合行为方式、资金流向、盈利模式等,分析研判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准确区分金融创新与违法犯罪”。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社交电商的定性,即不能因模式创新而忽视实质合规,也不能因表面相似而滥用刑事处罚。



五、结论


具有真实商品交易的社交电商,其核心特征是通过社交网络实现商品流通,以销售业绩为盈利来源,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与法律规定,与以“骗取财物” 为目的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存在本质区别。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此类社交电商不存在“骗取财物” 的主观目的,不具备“拉人头”、“收入门费” 的核心特征,计酬依据为销售业绩而非人员数量,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标准。


即便部分社交电商的推广模式存在违规性,如团队计酬超出行政监管范围、宣传存在瑕疵等,其行为本质也仅属于行政违法,应通过行政监管、行政处罚等方式予以规范,而非纳入刑事打击范畴。司法实践中,需坚持“穿透式审查” 与实质判断原则,避免以形式特征替代实质认定,纠正“层级即传销”、“团队计酬即犯罪” 的误区。


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应准确把握创新与规制的平衡,通过完善法律法规、优化监管模式、强化行业自律等方式,为社交电商行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既要打击借社交电商之名实施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维护市场秩序与消费者权益;也要保护合法合规的商业模式创新,激发市场活力,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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