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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悔拍,在网络司法拍卖中其实并不算是一种常态化的现象,产生的原因大多归于两种情况,一种是正常参与竞拍的过程中,竞得标的物后因为贷款申请不利或后续资金因发生意外而断裂,导致在拍卖协议规定的履约期限内未能支付拍卖尾款;第二种是竞买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在竞拍过程中通过竞拍人刻意抬高竞价且在竞得标的物后不支付拍卖尾款,以达到扰乱拍卖秩序,拖延执行的目的。实践中,这两种情况都有发生,但都不算多,只是后者因导致的法律后果更为严重,尤其是人民法院后手的处罚手段的延伸性,会得到更高的社会关注度。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标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悔拍后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其中,《拍卖、变卖规定》于2004年发布实施,2020年修改后实施,《网拍规定》于2017年发布实施,实施时间上前者早于后者,目前两者都具有法律效力。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拍卖、变卖规定》明确了当悔拍保证金扣除了两次拍卖间的差价、损失费用和前次拍卖佣金仍有多余的,应退还原买受人,数额不足的,责令原买受人补交;《网拍规定》同样对悔拍保证金的扣除顺序作了明确规定,但对扣除后保证金如有剩余的如何处理,没有作出有别于《拍卖、变卖规定》的特别说明。
案例简要及处理依据
笔者之所以要撰写本文,是基于前不久上海X法院发布的一个案例,该案简要如下:
A公司受让B公司已经上海某公证处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后,向X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C公司履行支付贷款本金1.88亿元及相应利息、公证费等的义务。执行中,X法院依法对C公司名下多处房产启动了司法拍卖程序。上述房屋拍卖过程中,买受人D缴纳了保证金1700万元,并以2.28亿元最高价竞得。但之后买受人D以尾款受银行贷款影响为由未如期支付,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满足法院酌情准予延期支付的条件。X法院经多次敦促未果,即依法认定其构成悔拍,随即重新启动涉案房产的拍卖,并以2.58亿元成交,成交价高于原拍卖,且拍卖款项覆盖被执行人C公司全部债务尚有剩余,该剩余款项也发还了被执行人C公司。对于悔拍买受人D交纳的1700万元保证金,X法院认为因不存在两次拍卖差价的问题,悔拍买受人也不存在其他债务及未执结案件,经专业法官会议多次讨论,决定上述剩余悔拍保证金不予退还悔拍买受人D,而是作为被执行人财产发还被执行人C公司。经法院多次与悔拍买受人D释明法理,D最终认可法院处理决定。
X法院认定该案悔拍保证金应归于被执行人财产的依据如下:
1、《拍卖、变卖规定》为基础性、综合性规定,《网拍规定》为专门性特别规定,当两规定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存在不一致时,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精神,也即只有当《网拍规定》没有规定的事项上,才需适用《拍卖、变卖规定》或其他相关规定。
2、基于买受人悔拍是对司法秩序的妨害,且《网拍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不仅仅立足于竞买人与法院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是着眼于债权实现和秩序维护的双重目标,因此,将悔拍保证金余额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纳入债务清偿体系,符合债权最大化与秩序维护的价值取向。
3、执行过程既是以实现申请人胜诉权利为首要目标,亦要保护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将悔拍保证金纳入债务清偿体系,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发还是践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最优选择。
“特定情况”的指向
本文所说的“特定情况”源于上述案例,即指网络司法拍卖的买受人交付保证金后,通过网络司法拍卖竞价,依法买受拍卖标的物,但未按该次拍卖须知或竞买协议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剩余价款,且再次拍卖的成交价高于前次拍卖的成交价,但不以再次拍卖的成交价是否能覆盖被执行人所有债务或待执案件标的为前提。
法院执行意见的分析及更好的处理方式
首先,笔者对X法院及时对网拍悔拍人保证金作出处理,并持以审慎的态度表示赞许,这彰显了人民法院保障执行秩序、打击妨害执行行为的决心和力度。但是,对于最终的处理意见,笔者思考的是是否应该有更明确的处理依据和妥善的解决途径?我们不妨来分析一下前述法院处理的依据,并提出笔者自己的一些建议。
1.《拍卖、变卖规定》和《网拍规定》是否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案例中,法院认为前者属于一般法,后者属于特别法,且从发布实施的时间上来说,前者属于旧法,后者属于新法,故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的处理依据首先应按照《网拍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非《拍卖、变卖规定》的第二十二条。
一般法,是指对一般人、事、时间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律,调整的是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法律关系和行为规范。特别法,是指针对特定事项、地域或人群制定的法律,较一般法更为具体和详尽。两者的关系表现为一般法为整个法律体系提供基本框架和原则性指导,是制定和执行特别法的基础;在同一法律体系内,特别法具有更高效力等级,当两者发生冲突时,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得到适用。比较典型的有《民法典》和《著作权法》,《民诉法》和《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那么,《拍卖、变卖规定》和《网拍规定》是否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或者旧法和新法的关系呢?笔者认为不是,理由有二:第一,两者都属于司法解释范畴,法理上都源于《民诉法》,是对《民诉法》执行篇中针对司法拍卖这一块内容结合当下司法实践的需求而做出的规定。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开篇部分都明确提出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或实际,制定本规定”。因此,两者并非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相对于《民诉法》的一般法特性,它们都属于特别法,针对司法拍卖的特别法。其二,两者的发布实施的确有时间上的先后,《拍卖、变卖规定》在前,《网拍规定》在后,但这和我们认知的通常意义上的旧法和新法的关系有着明显的区别。前者是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第一次发布实施,并于2020年修改后继续发布实施,且至今仍具有法律效力。后者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传统拍卖方式的效率不足和难以监督等问题,大力推进司法网络拍卖工作,于2016年发布实施的,这更像是一个源于拍卖方式的改变而制定的规定,但核心内容上依然继承了《拍卖、变卖规定》,只是在拍卖次数等少数方面做了调整,因此,不能把两者简单地认定为旧法和新法的关系。
结合上述两点理由,笔者认为,《拍卖、变卖规定》和《网拍规定》是法律效力同等级的司法解释,后者是特定背景下对前者的一个补充,两者并非一般法和特定法的关系,也不属于旧法和新法的范畴。
2.将悔拍保证金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纳入债务清偿体系是否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本案的执行中,在发生买受人交纳了保证金而悔拍,而再次拍卖的价款高于前次拍卖的成交价且已经足以覆盖被执行人所有债务的前提下,为了对悔拍人进行惩处,将悔拍保证金的剩余部分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最后发还了被执行人,其理由是《网拍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设计思路并非仅仅立足于竞买人和法院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是着眼于债权实现和秩序维护的双重目标,以实现债权最大化和秩序维护的价值取向。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存在一定法律上的逻辑问题和足够的法律依据的支撑。之所以提到逻辑问题,其实还是源于前述第一个理由,即法院认为《网拍规定》是特别法,是新法,其法律效力等级高于作为一般法的《拍卖、变卖规定》,《网拍规定》没有规定悔拍保证金应退还买受人,那么就可以不退还。那么,我们不妨来看一下《网拍规定》的最后一条,也即第三十七条的表述———“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应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由此可见,《网拍规定》在对拍卖方式作出调整时,没有对剩余悔拍保证金的处理作出规定,但并不代表没有其他规定,“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从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来讲最详尽的只能是《拍卖、变卖规定》。至于法院基于对悔拍买受人的惩罚,结合债权实现和秩序维护的双重目标,将剩余的悔拍保证金作为被执行人财产发还被执行人,似乎拥有了相当的自由裁量权。但问题的关键是并没有提供充分确切的法律依据,这一点多数是之前这个法律逻辑的延伸,显然不够严谨也不是很妥当。
笔者认为,首先,《网拍规定》没有规定悔拍保证金在覆盖了被执行人所有债务后的处理,是这个规定在设计上的问题,当初《网拍规定》发布实施时就存在一些争议,但不管怎样,在这个问题上依然应该遵循《拍卖、变卖规定》。其次,如果悔拍买受人的确构成妨害执行、浪费司法资源的,应依法惩处,妥当的做法是按照《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悔拍买受人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甚至可以是最高额罚款,并且由其来承担原拍卖过程中的评估费、公告费、拍卖佣金等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时责令其承担两次拍卖成交日之间申请执行人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等损失,这些费用都可以在悔拍保证金中予以扣除,还有剩余的退还悔拍买受人。如此便不会出现被执行人得到“飞来横财”的现象,既符合剩余悔拍保证金所有权归属的法定性质,也保证了人民法院对执行秩序的维护,自然也就无需去承担因自由裁量带来的不必要的风险。
3.是否是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必然选择?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法发【2019】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其精神源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等文件。该意见的核心主旨是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在突出强制性的前提下,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规范和合理执行措施的采取,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避免执行张力过大,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那么,本案中,在重新拍卖的价款高于原拍卖价款,且已经足以覆盖被执行人所有债务的前提下,将悔拍买受人的保证金列入债务清偿体系并发还被执行人的做法是否是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必然选择呢?笔者以为,这并不具有当然行。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前提是突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并且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具备规范性和合理性。本案对于悔拍买受人的保证金从惩戒悔拍买受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避免被执行人扩大损失的角度出发,是有更好选项的。当然,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是必须始终贯彻于整个执行工作中的,只是需要有与案件更好的契合度,毕竟每个案件遇到的情况不同,具体的执行措施也不尽相同。
案件背景的推测撇开案件背景或真实情况去谈具体做法等于是空中楼阁式的闭门造车,没有任何价值。虽然本案的真实背景没有披露,但从悔拍买受人最终认可法院处理决定的角度来看,笔者推测原买受人之所以悔拍大概率是存在该买受人与被执行人合意下故意扰乱执行秩序、拖延执行的可能性,否则无法解释悔拍买受人接受如此一笔巨额保证金被作为债务人财产发还被执行人,而对方还坦然接受的现象。从这个角度来看,法院如此处理也可以理解,只是从结果来看,倘若悔拍买受人和被执行人真的是合意的,那么最终他们的目的还是达到了,不能不说是本案的一种遗憾。
综上所述,网络司法拍卖实践中,当出现“买受人悔拍,重新拍卖后的成交价款高于原拍卖的价款,且所得价款能够满足被执行人所有债务后仍有剩余的”这种特定状况时,不管悔拍买受人与被执行人是否构成合意,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对于悔拍买受人的剩余保证金可按以下顺序处理:1、优先扣除原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拍卖佣金等费用;2、顺次扣除原拍卖成交日至重新拍卖成交日之间责令其承担的申请执行人的利息、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等损失;3、再次扣除依法对悔拍买受人因扰乱执行秩序而处以罚款的金额;4、扣除上述款项后仍有剩余的,则依法退还悔拍买受人。当然,这只是笔者个人的一些建议,执行实践中遇到的情况纷繁复杂,“选择性地采取执行措施”永远是个无法终结的课题,但规范、合理终究是应遵循的首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