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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公司资产大于负债,债权人的债权通常都能够获得全额清偿。因此,在制度设计上较为保守,并没有充分给予债权人对重大事项适度的参与权、表决权。尤其是在财产处置过程中,缺乏债权人的监督,可能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虽然债权人事后可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但是“预防”比“救济”更重要。
笔者认为,在强制清算程序中,给予债权人对重大事项的决定权,或者将股东的确认权转交由债权人行使,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实务中的矛盾与问题。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在之后的立法中完善债权人的权利设置。
一、债权人“有限参与”
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债权人的参与是有限的,相关权利也是有限的。
债权人仅享有与其债权相关的权利,如申报债权、提出异议及债权确认诉讼。
1、债权申报的权利:《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2、提起确认债权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事后索赔权:《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除了以上法律规定外,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对于债权人的权利并没有其他明确的规定。债权人对清算过程的重大事项及相关程序并不直接参与,不享有参与权、决定权。
二、股东会“完全决定”
在强制清算中,股东会有权确认清算方案,并对清算方案中的公司负债情况、公司财产情况、以及财产管理方案和变价方案等进行确认。只有在股东会不确认或不能确认的情况下,才由法院决定是否确认。所以,股东会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对重大事项有决定权。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的权利范围,但上述规定常常被解读为排除了债权人对相关重大事项的参与权和决定权。
三、实务中的问题
1、股东会“瘫痪”,无法作出决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新《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从股东变更为公司董事,正是考虑到当公司陷入僵局,需要进行清算之际,股东会的的作用和能力基本丧失,不能正常依法或依章程履行职责和作出决定的情况普遍存在。
在实务中,股东会的作用和能力丧失是导致不能成立清算组、不能有效推动自行清算的直接原因。但是,《公司法》基于股东身份的考虑,仍给予股东会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完全的决定权,这就导致股东会权利虚设,无法对清算方案中的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进行确认。股东会的缺位对强制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造成困扰。
2、债权人的财产权利与其有限权利不匹配
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债权人的财产权利优先于股东的财产权利。债权人与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权利并非“并列共有”,而是存在明确的顺位差异与制度性隔离,可以粗略地概括为“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与“股东剩余索取权”。双方的利益冲突表现为公司的“有限财产争夺”。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是,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没有给债权人在财产清理、处置、分配等方面有相应的参与权和决定权。导致财产“权利”与决定财产的“权力”不匹配,从而存在债权人财产权益受损的可能性。也违背了清算处置财产“谁的财产谁说了算”的原则。
3、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对债权人的影响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实务中的问题是,由谁来确定“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如前所述,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形成的清算方案,是由股东会确认的。股东会有权决确定“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从而确定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只是清算工作的结果,该结果的成立标准往往是财产变价后的现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此,清算中的财产变价方案将直接导致是否会“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所以,强制清算中,股东会有权决定财产变价方案,从而决定“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并最终决定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债权人只能被动接受从强制清算转为破产清算的程序转换,无法对公司是否符合程序转换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异议。
4、事后救济的不确定性
给予债权人事后救济的法律规定中,《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规定比较明确。该条规定“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该条法律规定并不能有效实现权利的救济。首先,债权人没有参与清算过程中重大事项的讨论决定,无法了解相关的内容,无法对清算组的工作进行有效的了解和监督。其次,清算中发生重大损失的原因,通常是由清算组决定和股东会的决定共同造成的,并不是个别清算组成员造成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清算组成员”,这与造成损失的行为主体不一致,债权人无法依据法律规定追究清算组成员个人的责任,债权人权利保护难以实现。
四、方法与建议
1、给予债权人重大事项表决权
在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可以给予债权人表决权,以有效实现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从而保护各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九“关于强制清算程序中对破产清算程序的准用”的规定,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就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本会议纪要未予涉及的情形,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该规定,清算组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成立并召开债权人会议并给予债权人重大事项表决权。
2、区分股东表决权和债权人表决权的范围
完善法律规定,立法层面区分股东与债权人表决权范围,以“利益关联度”为核心标准,明确规定专属股东表决事项(如剩余财产分配具体方式确定)、专属债权人审核及表决事项(如债权确认与清偿顺序调整)及共同表决事项(如重大资产处置)。
同时,完善表决规则,根据事项重要性和对双方利益影响程度,设定差异化表决通过比例,如对涉及债权人重大利益事项,提高债权人表决权权重或者给予债权人重大财产处置方案的否决权。
3、制定表决规则
在相关立法出台前,可以由清算组制定债权人表决规则和股东表决规则,并由债权人和股东共同表决决定。规则通过后,按照表决规则执行。规则的主要内容可以包括:表决的事项、通过表决的比例、解决表决冲突的机制、申请法院裁定确认表决结果等。五结 语在强清实务中,受各种因素影响债权并不一定能全额受偿,债权人应当享有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在股东会无法作出表决意见,再次陷入僵局,清算程序停滞不前时,给予债权人在重大事项上的参与权、表决权显得尤为重要。如此一来,不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护,清算程序还能得到有效监督,保证清算工作公开公平顺利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