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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高某赠与合同纠纷案”争议焦点深度解读|mhp君悦评论

2025-08-22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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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王某与妻子高某于2012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后于2024年5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王某与樊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双方多次发生性关系,且王某累计向樊某转账1,384,760元。


高某获悉王某和樊某的关系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判令樊某返还138.4万余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基于与樊某之间的不正当关系向樊某转款1,384,760元,属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行为有悖于夫妻忠实义务,有违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观念,亦违背了公序良俗,故该赠与行为无效,樊某依法应当返还。一审判决确认赠与无效,樊某返还高某1,118,279.83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樊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与樊某并非情人关系,而是性交易关系。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购买二手车和共同消费支出外,剩余款项均系嫖资。一审判决对王某与樊某之间法律关系及案涉款项的性质认定不当。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某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还同时载明,王某与樊某实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法院依法将违法线索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


二、争议焦点


除了大家关注的赠与和嫖资的问题外,这个案子还有好多的争议点,值得我们去深入剖析,具体解读如下:


1、王某与樊某之间关系和案涉款项的性质认定


要判断王某与樊某之间的关系及案涉款项的性质,应全面考量双方的交往过程,从双方的客观行为以及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作出判断。


从王某与樊某的相识方式、交往经过以及微信聊天内容来看,二人系通过招嫖认识,王某也明知樊某是性工作者,王某在交往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动地位,而樊某则一直处于被动迎合地位,地位明显不对等,不符合情人关系的特征,二审认定是性交易关系并无不当。


但二人存在性交易关系并不意味着二人之间的钱款往来就都是嫖资,更不能据此就否定赠与的存在。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分析,高某举证王某在婚内转账的事实及王某、樊某存在不正当关系后,樊某应当就案涉款项的用途承担举证义务。除了已经被法院确认的购车款和手机款的部分外,其余款项是否都是嫖资,樊某应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应根据樊某的举证一一定性。如“520”“1314”等明显有特殊含义的款项显然不宜认定为嫖资。


2、王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效力认定


无论是基于情人关系的赠与还是基于性交易关系的支付嫖资,王某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均无效。


若双方为情人关系,王某的行为系赠与,属于不当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有悖夫妻忠实义务,有违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观念与公序良俗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1]、第一百五十三条[2]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七条[3]规定,该赠与行为无效。


若双方为性交易关系,该交易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同样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3、高某对案涉款项是否具有返还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不能或无需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方需赔偿对方损失,各方均有过错的则各自担责。”


同样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但基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差异。前者可以要求返还,而后者,却往往会被驳回起诉。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无明确规定,但法理学上有一个“不法给付”理论,即罗马法所奉行的“不道德原因不产生诉权”。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 (2019) 沪01民终720号判决书对此曾作出过详尽阐述:“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旨趣在于对不法给付行为进行一般预防。民事法律在给付者违背法律与社会伦理、将自己置于法秩序之外时,例外地否定其返还请求权,从而彰显法秩序对其给付行为的否定性价值评价,并由此强化社会大众对公共秩序的关注和善良风俗的观念,增强公民法律意识与道德意识。同时,通过否定请求返还的可能性,法秩序也刻意增加了不法给付者的经济风险,以达到阻止潜在的不法给付行为的效果。”


再回到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而第二款又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嫖资显然与第一款中的“赌资”性质相同,但第一款的列举中并无“嫖资”,且“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也无法涵盖嫖资。而第二款中的“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显然是跟“赌资”的性质不同,比如通过诈骗或敲诈勒索取得了一张彩票,继而中奖所得的奖金。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后者的处罚种类中包含了“没收违法所得”,而前者则没有,而六十六条的规定中,也并无“没收违法所得”。所以笔者认为,即便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能否对所谓嫖资予以追缴,尚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本案中支持返还其实更符合公平原则,也更契合社会大众的观念。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21) 粤01民终22072号案件的评析为例:“首先,合同无效后行为人对所取得的财产已没有合法占有的根据,双方的财产状况应当恢复至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前的状态。基于此,合同法、民法典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返还财产,第二种处理方式具有法律依据。其次,如果给付人属于可谴责性较低的一方,那么其不当合同行为在一定程度被‘净化’,这种情况下的返还请求没有与拒绝返还的惩戒功能相悖,此时的震慑效果施加于可谴责性更高的受领人。”


4、若认定为赠与行为,系全部无效


还是部分无效在夫妻未约定适用其他财产制度的情况下,夫妻对共同财产适用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4]虽然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5],但这并不意味着双方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以“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为由主张部分或半数返还的观点无法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6],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共有,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处分的,其效力瑕疵及于全部财产。故返还范围应为赠与款项之全部。在婚姻非过错方起诉婚外第三者返还财产的相关案件中,若夫妻双方均未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人民法院却判决部分返还赠与财产的,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径行分割,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因此,返还财产应恢复共有状态,即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至于共有财产的内部分配问题,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而非在本案中径行处理。


5、若认定赠与合同全部无效,返还的权利主体如何确定


若判决樊某向王某返还赠与财产,不利于高某实际取回共同财产。本案原告仅为高某,王某为第三人且从未要求樊某返还赠与款项,樊某与王某的诉讼利益本质一致或相近。且王某已擅自实施对外赠与行为,若将款项返还至王某,他完全可能再次将其赠与樊某。此时,高某若要进一步主张权利,需就同一款项另行起诉,易陷入循环诉讼。


除此之外,若判令上诉人樊某向第三人王某返还全部不当得利,亦难以体现对王某作为主要过错一方的合理约束和惩戒,其示范效应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7]的立法本意相悖。


综上,为切实保护高某的合法权益,保障夫妻共同财产的完整性,避免潜在的司法负担,并体现法律对婚姻忠诚与家庭稳定的价值导向,应判决樊某向高某返还赠与财产,方为妥当。


6、数额认定与利息问题


本案中存在多笔款项,包括赠与款或嫖资、购车款、共同消费以及已返还或由对方支付回拨的款项等,对此应逐笔审查。共同消费的款项应按半数扣除;能够证明为交易对价或合法对价的部分,应予以扣除。


若认定双方为情人关系,则涉及款项返还时是否应计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但在本案中,王某为维系婚外情关系,自愿将案涉款项转至樊某,即樊某并非系争无效赠与合同中的唯一过错方,王某亦有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审法院认为樊某仅负有返还其所得部分款项义务,不应当支付相应利息。


需要说明的是,在 (2025) 鄂07民终368号等案件中,尽管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方与接受赠与方均存在过错,但法院仍支持原告返还利息的请求。由此可见,是否支持利息返还,并非以双方过错为唯一判断标准,而需结合具体事实和责任分配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7、若认定双方为性交易关系,高某的权利应如何救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高某作为婚姻无过错方,可通过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获得更为充分的财产保护与权利救济。


除此之外,王某与樊某之间存在长期、多次的性交易关系,显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下“有其他重大过错”[8]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九条规定[9]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10],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高某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配偶王某有重大过错行为之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8、不合理高价购买二手车是否有效


高某主张返还的钱款中有16万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购车款,不需要返还。虽然王某在庭审中陈述,该交易的二手车价值仅40,000元系车款,另120,000系因维系与樊某感情而支付,但一审法院依然认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买卖时支付对价是合同义务,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樊某之间买卖协议存在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本院认为购车款160,000元应予以扣除”。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如果诚如王某所述,二手车价值仅为4万元,那么以16万元的高价购买,就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一二审法院显然未能合理认定该合同效力。


9行政行为时效是否影响违法所得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双方的行为自×年10月持续至2024年10月,构成“连续状态”,因此追诉时效应自2024年10月最后一次违法行为结束时起算。而法院于2025年6月才移送线索,已超六个月时限,且目前无证据表明公安机关在此期间已对此知情。


然而,即便该违法行为因超过六个月的追诉时效而不予治安处罚,也不影响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11]三总 结本案从一审基本支持到二审全部驳回,对于高某而言像是坐了一趟过山车,最后不但钱没要回来,反而搭进去了诉讼费。而这,显然也不是社会公众所期待的结果。


虽然判决已经生效,但笔者相信,二审的判决绝不是这个案子的终点。后续会如何发展,让我们拭目以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七条: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11】关晓峰诉敦化市公安局案【 (2016) 吉24行再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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