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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精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mhp君悦评论

2025-08-01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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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斯曼特案(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是一起典型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不久前,最高检就著名的斯曼特案提起抗诉并获得最高院改判,一波三折。


从最高法院的裁判案件,进一步观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裁判要旨。



一、小股东是否可以对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受托管理人提起股东代表


诉讼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992号


裁判要旨:


公司的控股股东未取得小股东同意,擅自将公司委托他人经营管理。该受托人在未取得小股东同意、未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对公司采取停产措施,对小股东多次提出的复产建议均无作为。受托人的行为属于《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


公司小股东要求公司对控股股东、受托管理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未果后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起诉程序。受托人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律师观察:


在青海高院(2019)青民终91号,股东在无法通过监事会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主导公司生产经营的控股股东和公司管理人员应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履行审批和竞价程序,确保交易公平合理。控股股东和公司管理人员利用交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中,控股股东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刘*和白*接受控股股东的委派作为董事,并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二人就控股股东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若据公司法第192条(影子董事、影子高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二、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在其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案号:(2023)最高法执复26号执行裁定,入库编号2024-17-5-202-062


裁判要旨: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


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在其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延伸。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时,约定由公司向其本人支付补偿款,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357号


裁判要旨: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时,约定由公司向其本人支付补偿款,该约定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759号


裁判要旨:


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将公司资产用于给股东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属于《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当对公司所欠债权人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观察: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0号民事判决中,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公司收取的款项无充足合理理由转付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公司及个人,致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可类推适用(原)公司第20条第3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新公司法第21条)



五、公司监事与法定代表人共同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621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276-002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第53条的规定,监事负有检查公司财务及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的职权,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应当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


在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同时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的监事,不仅未予制止,还按照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执行了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应当认定其未尽到监事的勤勉义务,与该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承担须以实际损失为前提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685号


裁判要旨: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承担应以存在实际损失为前提。案涉合同已经成立,并未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公司依据合同支付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公司实际损失。股东可以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七、股东利益受损主张的赔偿数额不等同于其出资金额—倪某林与彭某秀、包头市新领信合置业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961号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主张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致其损失应予赔偿,则应举证证明该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该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该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本案中提起诉讼的一方持有公司70%股权,作为控股股东主张另一股东以冒用其名义、伪造其签字及会议决议等违法手段侵害其利益,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有违常理。且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该损失数额不能简单等同于股东出资金额。


律师观察: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公司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的情形,前者主要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监事、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在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才能提起公司代表诉讼,且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否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后者主要表现为作为股东享有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遭受损害因而请求损害赔偿,该情形下股东提起诉讼的被告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包括公司以外的他人。【另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6066号】


损害股东利益的常见类型,如侵害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侵害股东股权、侵害股东表决权等。


在若因公司利益受损而使股东利益间接遭受损失的,原则上应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例外情形下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只有当股东利益直接遭受损害的情形下,股东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之诉。对于公司利益遭受损害时,股东根据自身股权比例,将公司的财产损害直接等同于公司股东的利益损失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股东以公司利益减少导致其股东利益间接受损为由提起股东直接诉讼,对此,基于公司独立人格,股东出资后不再享有对公司出资金额的直接支配和收益,对公司的利益体现为股权,只能依法定程序通过行使股权来实现自身利益。


公司的收益或损失并不能直接对应股东的股权价值,公司遭受的损失也不能等同股东的直接损失。也不能简单地以股东的持股比例直接乘以公司的损失,来确定股东的损失数额。



八、关联交易在公平价格和营业常规方面均明显违背独立交易原则,造成公司利益不当流出的,应认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入库编号2023-16-2-276-001


裁判要旨: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联公司所获利益应当归公司所有。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侵权责任纠纷,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利益受损之日起两年行使诉讼权利。



九、控股股东将对公司的出资变更为公司对外债务以实现抽回,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655号


裁判要旨:


新股东通过股权变更登记成为安康正大控股股东以及修订公司章程、委派足够数量董事控制公司董事会等方式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后,具备了将自己的意志通过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对外予以表达的可能。


如无充分且直接的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办理报批手续或实际存在不能办理报批手续的客观障碍,将本应充实目标公司资信能力的出资以账目调整的名义变更为公司对外债务、增加公司负债,有违新股东取得目标公司股权的合同目的以及目标公司被其控制前董事会的相关决议精神,也背离了合同法律制度中最为基本的诚信原则,具有相当程度的可归责性。



十、股东是否能以出资系赠与且未实际交付为由主张撤销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770号


裁判要旨:


股东会决议不是单纯的股东之间的合作合意,不能仅以一方的函件解除或终止。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对各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各股东均应按照股东会决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股东的出资不是赠与,无论是否实际交付,均不能抽逃出资。股东以出资的性质为赠与且未实际履行主张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母公司所负的忠实和竞业禁止义务应延伸至子公司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686号


裁判要旨: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不得篡夺公司商业机会、损害公司利益。基于公司利益的一致性,该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应不限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所任职的公司自身,还应包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等,如此方能保障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设置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的立法本意。



十二、未经股东会决议,高管从公司领取高额报酬,如对公司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883号


裁判要旨:


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应由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高管从公司领取报酬,未经股东会决议,如对公司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高管自身也具有股东身份等并非构成不召开股东会的法定免责理由。律师观察在能够证明依法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基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由原告履行前置程序已无意义的情况下,不宜以股东未履行原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参见 (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0年第6期。



十三、聘用合同对竞业限制期限无约定的,公司高管在合同解除后即不负有此义务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043号


裁判要旨: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聘用期间,对公司负有《公司法》第148条规定的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依据《劳动法》第24条规定,若聘用合同对竞业限制期限没有约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合同解除及实际离职后即不负有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管辖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地域管辖,被侵害人公司的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可以作为管辖地域。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生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对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司法实践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司诉讼类型为公司组织诉讼,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不属于公司组织诉讼,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公司组织关系,是由股东在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代表公司起诉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为了便于公司和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便于公司提供证据或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亦便于此后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故对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根据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被告类型,分别确定管辖:(1)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适用公司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2)他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根据侵权行为地、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


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看,多数采第一种观点,即以侵权行为地、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作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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