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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收割式”版权诉讼|mhp君悦评论

2025-07-0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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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某图片公司黑洞图片事件让“版权流氓”这个词汇及其产业链为公众知悉,以此为契机,“收割式”版权诉讼的审判思路开始发生变化,在制止侵权与遏制“版权流氓”生存空间之间,一路博弈至今,如今6年过去,针对摄影图片、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类型的审判思路基本已趋于成熟,但AI等技术工具的出现也使得新的问题涌现。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收割式”版权诉讼的裁判思路,以期能够对当下及未来应对相关争议有所借鉴。



一、“版权流氓”与“收割式”诉讼


版权(我国法律中作“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分支,赋予创作者对其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独占性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将“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作为立法宗旨,构建了以确权-许可-维权为核心的保护体系。然而,当版权保护异化为牟利工具时,“版权流氓”这一贬义概念便应运而生。


“版权流氓”通过收购或囤积版权,以诉讼或诉讼威胁为主要手段获取高额和解金或赔偿,这种将版权视为“诉讼武器”而非“创作激励”,以赔偿金作为核心收入来源,以“维权”为业发起的大批量起诉即“收割式”诉讼,其核心特征表现为权利滥用性和诉讼营利性。



二、权利博弈下的“收割式”诉讼审判实践解析


在版权领域,“收割式”诉讼的案由多为“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通常为:1、权利人是否享有争议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是否构成侵权;3、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结合实际案例,对各项争议焦点的审理思路详细解析如下:


(一)权属确认——从形式审查转变为实质审查


早期(2019年以前)对于“收割式”版权诉讼案件中的著作权权属认定方面,司法实践中遵循作品权属形式审查的审理思路,聚焦于“权属-侵权-赔偿”三要素的机械判断,只要原告提供版权登记证书和侵权证据,即认定原告有著作权,往往忽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审查


由于我国著作权登记时并不进行实质审查,获取《作品登记证明》相对容易,尤其在文字、摄影图片这些领域,将他人作品登记为己有的虚假权属登记情况不在少数,造成版权市场秩序严重失衡,“收割式”诉讼泛滥,大量司法资源浪费。


直至2019年视觉中国黑洞图片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舆论的哗然,法院随之对作品权属的审查标准转变为实质审查,即:原告须提供作品底稿、创作过程等实质性证据证明其对作品权属的合法性、正当性。最高法在2021最高法民再355号案件中明确指出:不能仅凭水印或权利声明认定作品著作权权属,主张著作权的当事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案后续被发布为最高人民法院第224号指导性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第224号指导性案例,相关判决原文摘录:

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美图像公司不仅并未通过举证否定河南某庐公司反驳证据的证明力,而且还在答辩意见及本院询问过程中,明确认可涉案图片1和图片4系由摄影师与G*公司签订供稿协议,由G*公司作为代理人,以G*公司的名义对外展示、销售、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2和图片3,系G*公司收购OJO公司后相应取得图片著作权。但是,即使某美图像公司的上述陈述内容真实,代理关系的性质也决定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并不发生民事权利的移转,在图片摄影师仍然保留著作权的情况下,某美图像公司关于G*公司拥有涉案图片1和图片4的著作权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而某美图像公司也未能提供OJO公司享有涉案图片2和图片3著作权的证据,在此基础上,其关于G*公司基于收购OJO公司而取得相关图片著作权的主张也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在河南某庐公司提交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某美图像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G*公司拥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二)权属认定——AI作品独创性认定尚存疑


随着AI等技术的发展,为作品创作赋予了更多的途径、更低成本以及更高效率,“版权流氓”也正在依靠AI等新技术大批量、低成本、快速生成“作品”,由于目前AI创作在原创性认定方面尚属于模糊地带,因此对法院判断和认定相关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属提出新的挑战。


目前为数不多的司法判例中,判断AI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核心在于是否有“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后续是否会有新的变化尚未可知。在(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即便使用了AI作为工具,但是作者对AI工具输入需求、提示词、调试参数等动作属于独创性智力投入,因而涉案图片属于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 (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相关判决原文摘录:

AI生成的图片只要能体现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就可以被认定为作品。权利人对作画模型的选取、输入提示词并进行反复调试以及对输出内容参数进行调整的过程,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因而该案中AI生成的图片被认定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三)侵权认定——合法来源抗辩


实务案件中,商品的销售终端商家往往成为“收割式”诉讼中被收割的群体,此种情形下,如商家能够证明被诉产品是以合理价格、合理渠道购入,则可以主张合法来源进行抗辩。


  • (2024)浙0302民初13346号,相关判决原文摘录: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友丰食品“一票通”销售单、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单及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涉案产品系被告向案外人温州市瓯海茶山某某副食品店购买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以合理价格、合理渠道购入,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此外,被告系普通的终端销售商,要求其逐一审查供货商对商品包装上的图案是否享有著作权过于苛刻,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主观上并无过错。综上,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需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四)责任承担——优选非给付金钱方式作为停止侵权救济途径


为了遏制“收割式”诉讼的盈利空间,法院会优先选择适用非给付金钱义务的方式作为制止侵权的司法救济手段,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249号判决书中的论述。


  • (2024)最高法知民终249号,相关判决原文摘录:

对于此类网络环境下市场多发易发的软件侵权行为,应当坚决依法予以制止,而有效制止侵权的重点和根本在于源头治理。要实现源头治理,一方面,应当鼓励和引导权利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及时溯源维权,重点针对侵权软件源头和导致侵权软件扩散的关键环节积极主张权利;同时,权利人也要结合权利客体的特点,有针对性地主动采取必要措施特别是技术措施来更加有效地防范他人侵权,而非仅是泛泛声明他人如需使用需获授权,更不应放任侵权软件持续大范围传播后再针对那些缺乏辨识能力、没有明显过错的终端用户开展所谓“收割式”维权。另一方面,人民法院要依法准确认定侵权行为并合理确定侵权责任,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规范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守法诚信经营,既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又引导权利人溯源维权,同时防范以大规模、大批量诉讼的方式变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风险。基于上述考虑,对于类似的所谓批量维权案件,一般应当以有效制止侵权,即相对严格适用停止侵害民事责任,包括在必要时依法适用非给付金钱义务迟延履行金的方式,作为司法救济的首要考量,辅之以适当的损害赔偿来填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在确定侵权民事责任时,应当更加注重以及时有效制止侵权为主要目标,这其中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毫无疑问应当是基本方式和重中之重。为确保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有效执行,必要时可以依法确定停止侵害等非给付金钱义务的迟延履行金。对于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其基本功能在于填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虽然在体系意义上也具有制止侵权的辅助功能,但是更应当通过民事责任体系的综合适用来制止侵权行为,特别是存在以大规模起诉维权作为商业模式谋利风险的案件中,更应注重发挥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救济功能。对于赔礼道歉或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名誉或者商誉受到损害时,方可考虑适用并要特别注意限定其具体适用的方式和范围。


(五)责任承担——经济损失从严审查,裁量调减


对于权利方主张的损害赔偿,通常包含经济损失维权合理开支两部分。涉及批量案件,经济损失的认定通常由法官结合原告实际损失、原告诉讼获利、被告获利情况在法定范围内对起诉金额进行调减合理开支通常为律师费、取证费等,考量因素包括原告起诉是否诚信、费用举证情况。以(2024)粤0604民初25131号案件为例,法官认为原告选择批量起诉后端销售商的行为有违诚信、又未提供费用票据驳回了合理开支的请求。


  • (2024)粤0604民初25131号,相关判决原文摘录:

对于合理开支的问题。首先,涉及批量维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销售案外人上海某有限公司所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数量众多,原告已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就上海某有限公司的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可一并处理却没有。现就案涉销售商又另外单独提起诉讼,显然涉及批量维权,需要从严审查,以防过度维权。其次,维权方式上。针对后端销售商的被诉侵权行为,原告本可先通过通知被告停止侵权等方式解决,且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在原告诉讼时已停止,但原告径行起诉,难谓诚信,亦浪费司法资源。最后,举证上。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律师费票据、取证费用票据来证明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应承担不举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权开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树立诚信维权的价值导向。



三、结语


面对“收割式”版权诉讼的博弈,司法实践已从被动应对走向主动引导。从黑洞事件撬动权属实质审查,到为AI创作划定“人的智慧投入”边界;从保护善意终端的合法来源抗辩,到以“停止侵害优先”压缩诉讼盈利空间——每一步探索,都在为版权保护的初衷正本清源:让法律的天平,在激励创新与遏制滥权之间,校准真正的平衡点。技术洪流奔涌不息,唯有坚守制度初心,方能在动态博弈中守护更健康有序的版权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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