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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曼特案抗诉改判
2025.1.6
这两日一则新闻刷屏,最高检就著名的斯曼特案提起抗诉并获得最高院改判。至此,最高院在斯曼特案中确立的“董事对发起人股东出资负有监督义务及违反该义务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裁判规则被彻底颠覆。从最初的“不承担责任”到最高院再审的“全额连带责任”,再到最高检抗诉后最终的“10%比例赔偿责任”,可谓一波三折。
斯曼特案(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是一起典型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几乎成为公司法教学中董事责任的典型案例。其确立的核心裁判规则是:涉案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其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其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欠缴的出资即为所在公司遭受的损失,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所在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司董事对所在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裁判规则可以看出,关于董事在股东出资过程中的催缴责任问题,有两个核心问题需要解决:董事是否有催缴义务以及未催缴情形下的责任形式。对此,新《公司法》第51条已经予以明确,即董事有核查催缴义务,未履行该项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法条表述来看,新《公司法》明确了董事应对股东出资负有监督义务,是董事维护公司资本充实法定义务的重要内容。事实上,对于董事的监督催缴义务,斯曼特案中各级法院的判决中的观点并无分歧,均一致认定董事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各判决最大的分歧在于董事违反该项义务的消极行为之下,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的责任形式问题。
案件回溯
案件回溯我们首先一起回溯斯曼特案全过程: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认为,股东向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是股东对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在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作出追缴出资的决定。但董事会未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与股东欠缴出资并无必然联系,也即股东是否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并不取决于董事会的决定。本案无证据显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通过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会作出了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也无证据显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通过董事会作出了有碍于股东缴纳出资的决定。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未履行追缴股东应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并不是股东欠缴出资的原因。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未履行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深圳斯曼特公司未收到全部出资,系因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致,并非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消极不履行勤勉义务或者积极阻止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所致。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进一步认为,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但非公司董事的法定义务。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或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或因负有监督职责而未履行、或因对增资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等情形而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审判决
最高院再审认为,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应向深圳斯曼特公司连带赔偿4912376.06美元。
最高院再审判决的核心逻辑包括:
1、董事有无义务?有!
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
2、董事有无过错?有!
6名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同时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开曼斯曼特公司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但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
3、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有!
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4、公司有无损失?有!
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
5、董事有无责任?有!
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应向深圳斯曼特公司连带赔偿4912376.06美元 。
对比后我们发现,一、二审判决的核心逻辑均认为,董事消极未履行与股东未全面出资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由是出资是股东的义务而非董事的义务,董事是否催缴与股东是否出资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再审判决则改判认为,开曼斯曼特公司未缴清出资实际损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秋生、薄连明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的行为放任了这种损害的持续,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最高检检委会经研究认为,公司董事未尽催缴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义务的性质相适应,再审判决判令胡某生等6名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据此向最高法依法提出抗诉。
2025年1月6日,最高法作出再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判令胡某生等3人作为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在未尽催缴义务的过错范围内,对公司损失的10%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他3人作为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董事,不承担赔偿责任。点评分析毫无疑问,此次最高院经最高检抗诉程序启动的再审判决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且恰逢新《公司法》颁布实施一周年之际,这一判决势必对新《公司法》的实施和司法实践产生积极的指导作用。在我们看来,至少以下内容值得关注:
1、董事在公司组织机构中的独立地位和作用
长期以来,在“委任”关系之下,甚至有人用君臣关系来比喻股东和董事之间的关系。长期以来,大众形成的普遍观点是“董事由股东选派,对股东负责”。甚至在诸多的法律文件中,人们都习惯性的将董事的产生描述为“由股东委派”。事实上,这种表达是不准确的,董事通常的确由股东提名,但绝非直接“委派”产生(之前三资法中有委派方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的选举和更换均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换言之,股东先提名董事,然后才由股东会以选举方式选任为公司董事;董事由股东委派实为一种理解误区。
既然公司董事通常由股东提名产生,而股东们愿意提名的董事显然多数来源于股东。于是,又一灵魂拷问随之而来,董事和提名股东之间的关系是什么?董事是不是提名股东的“代表”或“代言人”?董事向股东催缴出资是不是强人所难?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多数情况下,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一致,董事意见也与提名股东一致,此时自然不会发生任何冲突的问题。然而,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有时会发生冲突,董事意见也未必始终与提名股东一致,从法理角度而言,此时董事听命于股东可能与其信义义务相冲突,毕竟董事应是公司的董事,而不是股东的代言人。如若董事一味听命于提名股东,则将有悖于董事的信义义务。而信义义务则要求董事需善意、合理、审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为公司的利益“独立”的进行判断和决策。就出资监督义务而言,新《公司法》已经明确了董事应对股东出资负有监督义务,是董事维护公司资本充实法定义务的重要内容,是董事的法定义务。可以说,新《公司法》对此的最大贡献就在于反复强调董事会和董事的独立性,特别是相对于股东的独立性。在股东出资方面,董事不仅有核查催缴的义务(换个视角来看,也是一种权利),更是被赋予对未缴出资股东的宣告失权的法定权利。所有这一切无不在宣誓董事/董事会的独立性。
2、董事权利的扩张和责任的适度限缩
有人说,新《公司法》强化董监高责任;但在我们看来,正式由于新《公司法》希望强化董监高的地位、职权和独立性,才需要有配套的职业操守、行为规范。新《公司法》在立法宗旨中即强调“弘扬企业家精神”,如何在此宗旨下给企业家适度松绑,是一个值得反复研究的话题。
斯曼特案在判决中所呈现出的两大“限缩”值得特别关注,分别是:1、限缩“责任董事”的范围。最终判决区分了两届董事,分别判定不同责任,与新《公司法》法条中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相互呼应。2、限缩“赔偿责任”的范围,从原来的全额连带赔偿到最终的比例赔偿,真正体现过错责任原则。当然,最终判决中,第二届董事不承担责任也带来了新的疑问:续任董事是否有催缴义务?而所有第一届董事均承担10%的赔偿责任也带来了疑问:他们之间是否也需要区分过错比例?
即便对于最终判决有这样或那样的争议,都无法否定其在董事催缴出资责任方面的积极意义。董事与股东在公司中具有不同的角色定位,股东是出资义务的第一责任人;从这个角度而言,董事的催缴义务具有补充性、被动性的鲜明特征,这也是斯曼特案一二审判决的核心逻辑所在。但是遗憾的是,一二审判决忽视了董事在公司组织机构中的重要作用和独立性,过于“消极”的看待董事的作用和权利。好在新《公司法》对此进行了明确和反复强调,董事具有独立于股东的法定权利,特别是针对股东的“反向权利”,这也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最大贡献所在。甚至可以说,这一问题事关未来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和完善。
最高院原再审判决关注到了一二审对于董事责任的过度宽容,但似乎又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似乎将董事与股东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视为共同侵权,因而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严重程度几乎与协助抽逃出资无异。
应该说,在这一问题上,最高检“判令胡某生等6名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一针见血的。从责任的本质来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基于其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协议和公司法的规定,是一种法定的资本投入义务;而董事的催缴义务则是基于其对公司的勤勉管理义务,两者的义务来源和法律属性截然不同。这样看来,原审判决机械适用“连带责任”规则,要求董事对股东欠缴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将股东出资义务与董事勤勉义务混为了一谈。如同董事的独立地位和独立权利,董事责任也是一种独立责任,脱离于股东出资责任而独立存在。董事违反义务致使公司受损的赔偿责任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是两个独立的、平行的、互不关联的责任,本质上仍然属于一种“过错赔偿责任“、“补充责任“。此外,《民法典》第178条也明确规定,连带责任源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在我们看来,斯曼特案的再审判决是适时、应景和积极的,判决背后所体现出的正式新《公司法》所强调的董事/董事会的独立性,以及对于董监高责任的精准问责。相信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实施,会有越来越多像斯曼特案一样的典型案例涌现,这些案例的积极作用不在于直接的参考适用,而在于其背后的裁判逻辑所体现出的公司法立法意图,对于未来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将起到极为积极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