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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工程款债权转让涉及管辖[1]问题
近年来工程款债权转让时常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有四:一是债权人拟通过债权转让提前收回应收款,达到缩短账期之目的,或通过债权转让化解其自身下游债务;二是债权人认为通过债权转让可在一定条件下规避原合同管辖;三是承包人出于与发包人维持良好合作关系之目的,不得不借助“受让人之手”起诉发包人;四是实际施工人为降低在实际施工人案件中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之风险,转而选择直接受让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被挂靠人的债权,取得直接起诉发包人的资格。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在启动相关诉讼或仲裁时均应准确判断管辖法院及主管单位,债务人在应诉时也应仔细研判是否存在可提出管辖权异议之情形。本文结合大量真实案例,对工程款债权转让涉及的管辖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读者提供一定参考借鉴。
一、原施工合同中不存在仲裁条款时工程款债权转让后的管辖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但在工程款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债务履行产生的纠纷是否一定适用该专属管辖的规定呢?
(一)多数法院认为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与债务人因债务履行产生的纠纷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
虽然就该问题,目前仅湖南高院在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第一条中规定,工程款债权转让,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的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该规定与江苏高院原《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三款[2]规定精神一致,但江苏高院该解答目前已废止),但笔者检索到大量案件中均支持该观点。如在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221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杜**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路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某局向其支付工程款、某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均是围绕案涉《路基工程施工合同》提出,因此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杜**与北京某机械租赁处债权转让的后果仅是《路基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并不影响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民辖2号、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96民辖终49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7民辖终23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辖终576号案等均采纳该观点。
(二)部分法院认为,在双方已经就工程款债权达成结算协议、清算协议或对账函等确权文书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转化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合同纠纷一般地域管辖。
例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辖终137号案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广东高院认为涉案《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简称“收购协议”)系由收购方与转让方以及债务人共同签订,载明转让方与债务人经共同清理和清算,确认债务人尚未偿还转让方的到期债务数额,三方约定由收购方收购转让方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收购协议由三方共同签订,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收购方依据该协议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应依据协议中约定且经债务人同意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中系按照合同纠纷一般地域管辖。同样,在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 08 民辖终17号案中,法院认为广华某公司与腾飞公司之间的对账函显示双方已就欠付工程款问题进行了确认,广华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为《对账函》,因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转化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应依合同纠纷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持有该观点的还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辖终1946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1民辖终684号。
综上,根据已检索案例显示,目前主流观点仍认为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与债务人因债务履行产生的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虽然少量案件基于已形成的工程结算协议、清算文件、对账单等确权文书等认为工程款债权已经转化为一般债权债务,从而应适用合同纠纷一般地域管辖,但在适用条件上仍较为苛刻。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即便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金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大多仍是同时基于原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等请求债务人支付工程款或违约金,而非仅仅针对转让款本身。同时,若大面积地放开适用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将可能极大地激发债权人与第三人进行债权转让,以此达到规避专属管辖之目的。
二、原施工合同存在仲裁条款时,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原仲裁协议对受让人的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即根据该规定,债权转让后仲裁协议原则上对受让人有效,除非存在前述列举的三种例外情形。后在2015年、202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中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即与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例外情形相比较,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中排除原管辖协议的情形中并不包括“受让人明确反对”,又加之立法机关并未对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是否适用于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形进行规定,导致实务中裁判尺度存在较大差异,以下分三种情况进行讨论:
(一)转让人受让人双方“另行约定”并不必然排除原仲裁条款。
因仲裁法解释第九条并未对“当事人”的具体范围进行明确,因此对于该条中的“当事人”是否必须包含“债务人”,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理解,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之间另行约定即可,不强制要求债务人参与“另行约定”。如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辖终96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2民辖终12号案中,法院均认可转让人、受让人双方另行约定的管辖条款,并未要求必须债务人同意该约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另行约定的“当事人”还应包含债务人,如在(2020)冀民终512号案中,河北高院认为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管辖的合同相对方不是债务人,因而对其无约束力,故该约定不足以构成“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
另外关于“另行约定”的内容,部分法院认为仅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其他管辖条款是不够的,还必须要做出明确反对原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否则可能仍无法排除原仲裁协议。如 (2020)冀民终512号、(2020)最高法民申5620号中,河南省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受让人没有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做出对该仲裁条款的明确反对,只约定了其他管辖条款,且该管辖条款并未得到原协议债务人的认可,故该管辖条款仅能用于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争议解决,受让人与原协议债务人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各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应注意,若拟在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其他管辖方式,应同时约定受让人明确反对原仲裁协议。
(二)“受让人明确反对”不必然排除原仲裁协议鉴于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中排除原管辖协议的情形中不包括“受让人明确反对”,而不同的法官对该条是否适用于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形存在不同理解,故而就此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
1. 部分法院以仲裁法解释第九条作为裁判依据,认为只要债权受让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作出反对原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即可满足该条款中“受让人明确反对”的情形。
如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273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受让人与债权转让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第十条中明确约定受让人不同意、不认可、不接受《可转换票据认购协议》中约定的仲裁管辖协议,并约定各方有权在山西省有关法院诉讼解决相关事宜,这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之一,即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原仲裁协议,本案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没有约束力。同样,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领域,最高法在(2020)最高法民终71号案中认为,因李某、唐某于2017年8月25日与转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李某、唐某拒绝接受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约定,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债务人关于李**、唐**诉请的部分工程价款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异议并无不当。
2. 部分法院认为,基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排除原仲裁条款需要征得债务人同意。
如(2020)辽02民终5070号中,大连市中级法院认为,最高法院2015年施行《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条做出了新规定,即合同转让,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仲裁条款作为管辖协议的一种,其对受让人效力应该适用后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条。上诉人受让债权时明知该仲裁条款的存在,虽然另行约定了管辖条款,但该另行约定内容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案涉《乐意保服务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理应继续对上诉人有效。最终法院认定债权转让时,未经原合同债务人的同意,另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原管辖条款继续对变更后的合同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
但关于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债务人同意”的方式目前尚未作出进一步规定,此处的债务人同意是否包含默示的同意、沉默的同意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因此,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符合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显然,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债务人沉默可作为放弃仲裁协议的方式的情况下,以债务人沉默作为放弃仲裁协议的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视为债务人同意放弃的意思表示(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4民特31号案)。而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即对于仲裁协议的放弃,债务人可以默示的意思表示作出,如债务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例如人民法院可能在受理该案时系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提出异议。
3. 部分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是对法院管辖的规定,不适用于仲裁协议,故在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应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处理。
如在(2015)苏民终字第00532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的管辖协议”系指关于约定人民法院管辖权的协议,并不适用于仲裁协议,本案应适用仲裁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辖终141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民终1271号案均赞同该观点。(三)部分法院认为,在受让人不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的情况下,该单独仲裁协议对债权受让人没有约束力。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天津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与丹麦宝运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国际海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2010〕津高民四他字第2号】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烟台海运对宝运公司享有债权的凭证是《油款支付情况确认书》,中燃公司接受债权的依据也是该确认书,而在该确认书中并没有载明烟台海运与宝运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因此,中燃公司在接受债权时并不知道宝运公司与烟台海运之间存在单独的仲裁协议,应当认定上述仲裁协议对中燃公司没有约束力。就该问题,天津高院向最高院进行了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批复【〔2010〕民四他字第62号】,在假设《船用燃油销售条款和条件》所载仲裁条款对烟台海运具有约束力,且天津高院请示报告情况属实的情况下,认可原仲裁条款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需要提请各债权人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法院对“单独仲裁协议”的把握比较灵活,并非必须要求单独签署仲裁协议文本,但我们也注意到部分法院仍然会要求该仲裁条款必须具有“单独性”。如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8996号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1484号案中,法院均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的仲裁条款并非单独的仲裁协议,故债权转让后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仍具有法定约束力。
三、律师建议
基于上文提及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裁判规则,我们就发包人、承包人分别给予以下建议:
(一)对发包人的建议
1.若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建议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时仲裁条款一并转让,若受让方拒绝接受仲裁条款的则承包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或双方约定若承包人转让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变更仲裁条款时须取得发包人书面同意,否则承包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施工合同中无仲裁条款时,双方也可提前约定无论双方是否对工程款债权进行书面确认,若承包人拟转让债权的均不可与受让人约定工程所在地以外的管辖法院,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应仔细查看转让通知中是否包含有反对仲裁协议或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内容,若发包人就该反对或变更持有异议,建议及时向转让人及受让人提出异议。若发包人对债权转让本身(如对转让金额、转让债权性质)有异议也应及时提出,并及时向债权受让人行使抗辩权。同时,发包人应完善合同中的送达条款,避免送达地址约定不明,承包人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至公司注册地址,措施异议或抗辩的好时机。
3.发包人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应及时分析判断案件管辖问题,必要时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注意避免以默示的方式放弃原仲裁协议。
(二)对承包人的建议
1.若施工合同中存在对承包人不利的仲裁条款但承包人不得不接受时,建议承包人可向发包人争取约定该仲裁条款仅约束发承包双方,对第三方无约束力,且尽量签署单独的仲裁协议。
2.承包人需要进行债权转让且同时变更原仲裁协议时,建议尽量提前与债务人进行沟通,征得债务人书面或其他方式的同意。
3.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受让人明确反对仲裁协议即可排除原仲裁协议,但仍有部分法院认为重新约定管辖条款需征得债务人同意,因此建议承包人提前引入专业人员对案件进行分析,并对当地法院就此问题的观点进行研判。
【1】为行文方便,本文未区分主管与管辖,统称管辖。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目前已废止)第一条:“……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纠纷的,由于该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