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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2018年3月20日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大制度成果。《监察法》的实施,对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实现对公职人员的监察全覆盖发挥了重要作用。2024年12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决定》,该决定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一、此次《监察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此次修改共有二十四款,保持《监察法》总体稳定,并根据形势发展要求作了必要修改,保持基本监察制度顶层设计的连续性。概而言之,《监察法》的修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完善总则的相应规定 修改后的《监察法》对总则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为了体现与时俱进修法的精神,对监察法立法目的的表述进行调整,明确将“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作为首要立法目的。 二是将“遵守法律程序、公正履行职责”、“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监察工作原则,进一步强调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在监察程序中对监察机关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等作出规定。 (二)完善有关监察派驻的规定 根据国家部分行业的管理体系以及监察工作的实际需要,修改后的《监察法》增加了监察再派出制度,规定国家监委派驻本级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管理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国家监委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再派出;国家监委派驻国务院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察机构,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国有企业再派出。 (三)授予监察机关必要的监察措施 根据反腐败工作需要和监察工作特点,构建轻重结合、配套衔接的监察强制措施,主要是新增以下三项监察措施: 一是增加强制到案制度,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到案接受调查,解决监察实践中存在的部分被调查人经通知不到案的问题,增强监察执法的权威性。 二是增加责令候查措施,解决未被采取强制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员缺乏相应监督管理措施的问题,同时减少留置措施适用,彰显监察法新增的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监察对象和相关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 三是增加管护措施,规定检察机关在特定情况下,对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人员,可以进行管护,避免有关人员自动投案或者交代有关问题后情绪波动等原因发生安全事件。 (四)完善相应的监察程序 根据之前监察工作的经验总结以及实践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应的监察程序,主要有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一是增加规定经国家监委批准或决定,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留置期限,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发现另有重要罪行可以重新计算一次留置期限,以适应监察办案实际,解决重大复杂案件留置期限紧张的问题。 二是明确公安机关负责省级以下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对留置看护队伍的管理作出原则规定。将实践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开展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工作提供明确、充分的法律依据。 三是配套完善新增三项监察强制措施的实现、审批程序和工作要求,同时也新增了审理程序以及审理工作要求,突出审理的审核把关和监督制约作用。 四是赋予被管护人员、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等有关人员申请变更监视强制措施的权利,也要求监察机关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的应当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五)强化监察机关自身建设 一是增加特约监察员监督相关内容。明确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各方面代表中聘请特约监察员;特约监察员按照规定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行监督。 二是增加规定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为防止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监察机关可以对其采取禁闭措施,体现对监察人员从严监督和约束。 三是结合新增监察强制措施、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的要求,相应完善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案的申诉制度和责任追究规定。 二、此次《监察法》修改对律师工作的影响 虽然此次《监察法》的修改过程中,很多法学专家建议增加律师辩护与代理的相关规定,以保障被监察对象及其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但立法机关最终没有采纳,按照权威人士的说法是“考虑到这次修改是部分修改,属于可改可不改的,一般不作修改,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可继续加强研究,或者在国家监察委员会相关配套规定中予以考虑”。这对执业律师而言,不免是非常大的遗憾,也对执业律师提供监察事项相关的法律服务增加了不小的难度。 另外,正如上文所述,此次《监察法》修改增加了管护、责令候查等监察强制措施,也增加了监察对象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变更监察强制措施等权利,也为此增加相应的配套实施制度。在此背景下,我们认为,总体而言,此次《监察法》修改还是对律师工作产生了积极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监察法》修改后,监察机关会对更多的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采取管护、责令候查等监察措施,被管护人员或者被责令候查人员类似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刑事拘留对象与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监察法》明确相关人员身份的法律性质后,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需要会有所增长。 二是《监察法》明确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也赋予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变更监察措施的权利,同时管护的最长期限为十日,十日后即会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的决定,因此管护制度也会形成 “十日黄金救援期”的效应,在此期间,执业律师相对近亲属更有专业优势,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搜集组织有效证据、协商退赃退赔的策略与方案、撰写变更监察措施申请书等服务,增加被管护人员解除管护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