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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解释二》颁布以来,网络上出现了很多噪音,比如,婚前房产加名也分不到房子,房产证上写谁的名字就是谁的财产等。当噪音出现得足够多的时候,就会不知不觉影响很多老百姓的判断。笔者最近接到很多的咨询,不少人因为听到了上述噪音,就纷纷想要通过签订夫妻财产协议来安排婚前或婚内房产的归属,但是又担心,签了夫妻财产协议又没用,法院会直接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及第8条判决房产归属。那么,真实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是怎么样的?笔者分析总结如下。
一、结 论
如果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夫妻财产协议,法院在处理相关财产归属问题时应当尊重意思自治,优先考虑该协议的约定分配房产。
二、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明确,男女双方可以通过书面协议自行约定婚前或婚内的财产归属,这种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出台,没有改变原来《民法典》关于男女双方可以协议约定财产归属的基本规定。
(二)有约定加名,即使没完成加名手续,拟加名一方也可以分房。因为,《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不仅没有否定双方通过夫妻财产协议约定房屋归属的效力,而且肯定了夫妻财产协议对男女双方的约束力。
为方便读者理解,笔者将《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征求意见稿与正式稿对比如下,并且将重点部分标红。我们可以看到,在《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正式稿里面,增加了“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这种有约定但是没有过户的情形,这说明,在男女双方有约定加名的情况下,拟被加名的房产,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待(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分割财产的前提是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然法院都不会分割),因此,有约定但未完成加名,拟被加名一方是可以分得部分房产折价款的,甚至是取得被加名的房屋(《解释二》规定,法院可以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并没有规定必须是给予方。只是这个份额和房产的最终归属,是法院依据“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的)。在此情形下,夫妻财产协议本身订立的背景,双方签订协议的动机,协议的文字表述,都会是法院考量各种因素的重要依据。因此,在约定加名却没登记过户的情况下,通过夫妻财产协议约定房屋归属不仅有用,甚至还是法院判决房产归属的重要裁判依据。
需要提示的是,在男女双方有财产协议的情况下,参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可以撤销给予,因此,在前述极端情况下,法院仍然保留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笔者为什么说这是极端情况,因为,在诉讼实务中要证明“欺诈、胁迫”是非常困难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签署的协议,很难被推翻。更不要说实务中,很多夫妻财产协议都是在公证处公证的,公证的过程全称录音录像,也有公证员再次询问订立协议是否是真实意思的),而且“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也是很少出现的。
(三)父母出资购房情况下,有约定,约定优先。《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八条明确规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裁量分割。
同上,为方便读者了解这点,笔者列表如下。我们可以看到,即使在父母一方全额出资的情况下,只有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出资方子女一人,法院才不会分给非出资方。否则,法院应“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量“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其次,法院并不是直接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是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的情况下,才“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这意味着,有约定,要先适用约定。
同理,笔者认为,参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及立法思路,在极端情况下,如:重大误解(《民法典》第147条)、欺诈(《民法典》第148条)、胁迫(《民法典》第150条)、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民法典》第151条)的情况下,法院也可能跳过协议,直接行使自由裁量权。但是,同上文分析,实务中要证明存在前述情形是很困难的。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正式稿第八条【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的认定】
三、最高院法官观点分享
当然,如果读者还不放心的话,最高院法官,同时也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执笔人王丹法官在2025年3月22日在家事法苑公众号直播中针对与谈嘉宾分析《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点评也提到了,发挥《民法典》1065条的作用,参考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我国允许男女双方对婚姻财产制度做约定,也允许男女双方对婚前或婚后的财产做约定,因此发挥《民法典》1065条的作用,可以就特定财产做约定(为了严谨,笔者还找到了王法官提到的相应书籍: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26页)。最高院并未认为,国家的公权力直接介入夫妻房产分割,应尊重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考虑私人之间的意思自治。
我想,读到这里,读者应该已经能领悟到夫妻财产约定对离婚房产分割还是有重要作用的。
四、筹划建议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出台后,更多的人了解到房屋出资对离婚房屋分割的根本影响,在双方出资差距较大的情况下,非出资一方必然会寻求更多的法律工具去保护自身的法律权益,以平衡双方利益。
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双方都有出资,但是出资来源复杂(如多套旧房屋出售后购买新房,他人代为支付购房款,境内境外资金往来频繁,出资款涉及借款或投资款等),未来发生争议不容易举证,易产生分歧的男女双方来说,通过婚前或婚内财产协议明确出资、登记份额及房屋权归属将会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和刚需。
再往前看,除了房产,涉及股权、合伙份额、代持财产、古董、艺术品等大额财产,未来人民法院是否也有可能参照房产的处理思路,看出资分配大额财产,我们不得而知。但是在涉及大额财产的分配上,笔者一直建议,要尽可能地利用婚前或婚内财产协议这一法律工具,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程度清晰地表述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保护各方的权利,这样不仅能降低法律变化带来的不确定性,还能够帮助男女双方稳固财产和家庭关系,避免纠纷。
【1】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2】之所以不再适用赠与合同一般规定的任意撤销权,这是因为一般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的特点,而在夫妻间赠与的情况下,一方赠与另一方房产往往是以另一方在婚姻内的付出或婚姻的持续为对价,具有维护婚姻延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