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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法【2024】23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拍卖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结合实际,遵照执行。《指导意见》全文共12条,涵盖了尽职调查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真实性的审查、建设工程价款核查、规范适用询价方式、完善刑事涉案财产变价程序、如实披露拍卖财产信息、被执行人自行处置机制的完善、加大不动产腾退交付力度、重大事项合议与审批、拍卖辅助工作管理、打击扰乱网拍秩序的行为、网拍的监管等方面内容。总体来讲,12条意见针对当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出现的主要问题予以了总结并提出了较为具体的规范要求。但是,任何要求都要归于实践来予以检验其价值。到底《指导意见》落实到执行实践后是否会存在问题,笔者不妨在此作个预判,以便于在未来的执行实践中去对照并有所应对。
《指导意见》出台的背景
司改员额制与法院执行队伍建设的脱节、案多人少的矛盾、各种不合理的考核制度、创新与实践要求的不完全一致等问题导致当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似乎离司改最初的要求越来越远,实践中各级法院对于执行财产处置中的做法不一导致执行效率严重滞后,已有的法律规定在执行实践中落实得并不理想,更何况各种创新举措很多都缺乏实践意义,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没有得到实质性提升,在有的地方甚至于出现了倒退。《强制执行法草案》的暂停审议,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加剧了执行工作定位的不确定性。网络司法拍卖已经成为了各种问题和矛盾的交汇点。相信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最高法院出台这部《指导意见》意在加强对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规范,解决一些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问题的预判和建议
既然是预判,那一定是《指导意见》存在某些疏漏或者与实践存在冲突的基础上。笔者在此不妨对未来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状况作个预判并提供一些参考建议。
关于法院“尽职调查财产现状”的问题
众所周知的原因,当前执行实践中对于涉拍财产处置前的现状调查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采取代理律师向执行法院申请调查令的方式来进行,但基于调查令本身对协助义务人的约束性有限以及地方性差异的存在,调查令并不能覆盖所有涉拍财产现状调查所需内容,尤其是对不动产的实地勘察、入户调查等,代理人很难代替人民法院完成调查任务。而对于机动车或食品、股权等动产或特定动产,都存在相关协助义务人是否愿意配合提供信息的问题。根据《指导意见》第1条的规定,“尽职调查财产情况”属于执行法院启动财产处置程序前首要承担的职责,这也是财产处置前必须采取的规定动作。然而,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今天,执行法院能否及时完成上述调查存疑。目前实践中很多由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代为调查的形式,包括代为张贴执行公告、执行裁定书等,虽然从提升执行效率来说是种无奈之举,但的确存在不规范乃至可能造成一定法律后果的问题。本条意见对于目前法院的执行机构来说是种挑战,笔者预判短期内执行法院很难达成这个目标,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的配合仍会在一定时期内存在,这也符合当下执行工作的现状和要求。但是,随着《指导意见》的逐步落实,我想规范当事人协助调查制度和进一步升级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财产调查系统应该要成为今后的重点工作。同时,建议重启曾经在法院广为推行的集约化改革基础上的专人财产调查,或许是未来可行的一种方法。
关于“严格审查权利负担的真实性”的问题
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以来,大量的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已经成为了妨碍执行和执行效率低下的主要原因,这已经严重背离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前述司法解释的初衷。《指导意见》第2条,发现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通过恶意串通倒签租赁合同、虚构长期租约等方式规避或妨碍执行的,应当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但是,该条意见没有罗列所有可能存在的妨碍执行行为的形式,也没有对追究法律责任给出具体的意见,这将会使本条意见在实践中失去实践意义。由于裁执分离的原则,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归于法院执裁机构统一审查,而执行机构并不介入,这样一种裁执完全分离的状态,不利于对利用执行异议救济合法途径妨碍执行行为的打击的。这个问题在当下的执行实践中已经变得十分突出。事实上,打击妨碍执行行为的契合点在于裁执分离基础上合理的裁执结合,简单地说裁执分离应理解为广义的,而非狭义的。笔者预判,本条意见在未来的执行实践中很难得到有效地落实,因为它没有细则来强化具体的操作。笔者以为,对于本条,除了需要《指导意见》有更多的实施细则可以依托外,更需要法院执行机构和执裁机构之间建立长期有效的合作机制,一如过去我们一直强调的审执兼顾一样。而出于打击妨碍执行行为的目的,笔者建议执行机构应主动介入,及时采取适当的调查手段和强制措施以截止和约束恶意提起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的行为,会是更为有效的手段,当前这种裁执几乎完全分离的模式,难以达到《指导意见》指向的目标。
关于“完善刑事涉案财产变价程序”中价高财产无底价拍卖报主管院领导批准的问题
《指导意见》第5条对刑事涉案财产的变价程序给出了明确的意见,其中关于对不动产、采矿权、大宗股票等价值较高的财产进行无保留价拍卖时,要求合理确定保证金和加价幅度,经合议庭合议后,报主管院领导审批。笔者认为,这里存在两个问题。首先,在司改法官责任制背景下,合议庭应该是普通状态下对案件疑难问题作出决定的单元,对于执行机构来说,主管院领导行使的是阅核权,而非审批权。《指导意见》本条要求报主管院领导审批显然违反了这一原则。其次,分管院领导并非估价专业人员,其如何来判定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是否适合以及审批权带来的责任承担也未明确。笔者预判,因上述原因可能导致本条意见在实践中落实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难。对于以上问题,笔者建议,当合议庭合议意见一致时,应以合议庭合议的意见为最终结论,当合议庭意见不一致时,按照现行的制度,可以报执行局局务会讨论共同决定,对于采矿权、大宗股票等专业性较强的待估财产,可以会同民事、商事、金融等业务部门,以专业法官委员会的形式进行讨论确定,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职能部门共同会商,以集体决定、集体担责的方式来确保刑事涉案高价值财产无底价拍卖程序的合理性和结论的专业性,从而避免结论错误的高风险,体现整个程序的公正性。
关于“完善被执行人自行处置机制”的问题
《指导意见》第7条提出了当二次网络拍卖流标后,在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或者第三人申请以流标价格购买(变卖)时,赋予了被执行人可以先行以高于流标价的价格对拍卖财产自行处置的权利,并将以物抵债、第三人购买暂缓,自行处置期限为60天。这一条让笔者有点困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已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人民法院的网络司法拍卖在程序上作了法律层面的详细规定,并未授权被执行人在二次网拍流标后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或第三人同意在变卖程序中以流标价买受标的财产的前提下可以先进行自行处置的权利。显然,《指导意见》的本条意见突破了法律的规定,显得张力过大了。在无法保证被执行人自行处置申请的真实性和可行性的前提下,这条意见显然并不利于债权人及时止损和实现债权。笔者预判,本条意见在实践中会产生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法院也很难把握操作尺度。由此,笔者建议,如果一定要赋予被执行人自行处置的权利,那就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首先,被执行人提出自行处置申请的时间应在评估报告依法有效送达各方当事人之后、执行法院委托网络拍卖之前,前提是双方当事人议价不成,被执行人又认为评估价格偏低;其次,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处置财产,必须要提供确实有效的依据来证明评估价格偏低以及以高于评估价自行处置的可行性。要知道,网拍的起拍价空间相对于评估价最大是5.6折,结合市场因素和整个拍卖过程,能否高于流标价处置成功对于法院或者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有一定的预判性,既然在整个拍卖过程中没有出现高于二次拍卖保留价的竞买人,那么又如何保证二拍流标后被执行人能够以高于流标价的价格自行处置?这显然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甚至于存在扩大债权人损失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这一条并不可取。
关于“依法打击扰乱网拍秩序的行为”的问题
《指导意见》第11条在于重点打击通过夸大、欺瞒、误导等手段宣传提供拍前调查、清场收房、对接法院等一站式服务并诱导买受人支付高额佣金的扰乱网络司法拍卖秩序的行为。之所以市场上会出现专事这种扰乱网络司法拍卖行为的人或组织,根源在于当前人民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的一些表现不尽如人意,尤其是在不动产腾退和交付方面可以说是一言难尽,导致债权人或者买受人不得不另辟蹊径,从而给各种扰乱网络司法拍卖行为的滋生提供了市场。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在此不作一一累述。笔者赞同《指导意见》本条意见的提出,但仅仅依靠人民法院是难以达成很好的打击效果的,笔者建议在有效落实方面还要结合《网拍规定》,会同公安、检察部门,形成一套完整的机制,很好地解决整个网络司法拍卖的规范性,整治源头,打击现行,如此网络司法拍卖的环境才会变得更为纯净,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也会得到进一步的维护和提升。
以上是笔者个人对于《指导意见》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的预判和对应的建议,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