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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2018年12月27日甲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称“甲公司”)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注册成立,并取得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是马某,股东为马某、尤某两人,蒋某为公司董事并任命为执行校长。
2020年7月8日,被上诉人赵某成为公司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于该日公司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赵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持股比例35%。
2021年10月19日,赵某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向A区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尤某、马某返还抽逃出资之诉,要求向公司返还抽逃出资100万元。A区法院经两次开庭认为:虽然自甲公司设立至2020年7月8日股东尤某、马某已实际投入资金近400万元,但其为满足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换发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当天转入100万元验资实缴并当天转回股东尤某个人账户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尤某、马某在A区法院的审理中彻底陷入被动。
2022年3月23日,股东尤某、马某、王某及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并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正式通知董事长赵某参会,赵某于法定期间内未予回应也未参会。2022年4月9日,马某受股东委托,召集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解除赵某董事会成员职务,重新选举新的董事会组成人员并重新选举董事蒋某为公司董事长同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2年4月15日,新任董事长代表公司向一审法院B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决赵某向公司移交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配合甲公司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行政登记手续。
一审B区法院受理案件后,另案A区法院裁定中止审理“抽逃出资”案。
2022年7月15日,一审B区法院以民事判决形式驳回原告起诉,主要理由为:原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涉嫌恶意串通、“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应为无效决议。2022年7月19日,一审B区法院下达补正裁定,将原“民事判决书”变更为“民事裁定书”,上诉期限由15日变更为10日。
本案涉及法律原则的适用前提、法律原则的类型化解释、司法干预公司自治的合理边界、多方法律行为与“目的、动机”的关系等理论和实践问题。该案经B区法院一审、二审发回、B区法院重审改判、赵某上诉二审最终维持;A区法院驳回赵某代表公司起诉“抽逃出资”、上诉、二审维持,可谓一波三折。以下是本律师作为代理人,在B区法院裁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后,二审阶段的代理词主要内容。
1. 2022年4月9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是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做出的。并非一审判决中所说的参会股东、董事恶意串通的产物。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该证明标准已经达到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远远高于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本证应当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更高于第二款反证应当达到“事实真伪不明”的标准。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构成恶意串通的主要证据是股东尤某、马某的陈述“撤回A区法院的诉讼只可能是原因之一,但并非最主要的考虑因素”。有限公司作为人合性商事主体,当股东矛盾无法调和,公司陷于治理僵局,股东之间的商事利益博弈无法避免,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必定是基于争夺公司控制权、修正公司发展偏差等多种利益的综合考量,即使一审法院将公司绝大多数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依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所达成的公司意志勉强认定为所谓的“串通”,也不构成“恶意串通”。仅以“撤回另案起诉”作为唯一的证据,认定构成恶意串通,远远达不到应当达到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2)恶意串通致使法律行为无效必须满足“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此处的第三人包括特定第三人和不特定第三人。当损害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时才构成绝对无效,因此时可能涉及“损害公共利益”,若仅涉嫌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并不当然无效,属相对无效,第三人依法主张撤销或确认无效,并得到裁判机关的支持才归于无效。本案中,被告仅做出抗辩,并未依公司法的规定另案主张撤销和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并未依法寻求救济,一审法院径行抛开《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法律规则,引用上位法的法律原则下判,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3)《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中的“合法利益”应理解为相对人的利益具有“受法律保护的完满性”。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赵某本身因严重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作为公司大股东、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已经违反《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所应该承担对公司忠诚勤勉的义务,且赵某完全可以以股东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所谓的“抽逃出资之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仅没有损害其“合法利益”,甚至根本就没有损害其任何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在裁定中不仅认定上诉人构成所谓的“恶意串通”,并认定上诉人损害了赵某所谓的“合法利益”,毫无法律依据。
2. 一审法院判决的另一个理由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实为抛开法律规则向“一般条款逃逸”。理由如下:
(1)诚实守信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帝王原则”,其主要的规范功能在于价值的宣示,只有在法律无明确规定且无其他相类似的习惯、其他的规定可以用于裁判时,裁判者在无奈的情况下又要做出裁判,不得已才能结合个人的价值判断用于裁判。具体到本案及关联案件,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产物,商事行为又有别于普通的民事行为,且赵某代表公司意志提起“返还抽逃出资之诉”,本身也严重有违诚信原则。此时诚实守信原则根本无适用的余地。
(2)公序良俗原则本身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即使在同一个国家,不同地区、不同的民族对“公序良俗”的理解也是面目迥异。法官运用这个法律原则进行裁判首先要完成的任务是对“公序良俗”进行类型化解释,然后将待决案件确定为违反了哪一类“公序良俗”,一审法院对此说理一片空白。我国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先生,参考国内外判例和学说,将违反“公序良俗”的类型分为十种:①危害国家共序性;②危害家庭关系型;③违反性道德型;④射幸行为型;⑤违反人权、人格尊严型;⑥限制经济自由型;⑦违反公正竞争型;⑧违反消费者保护型;⑨违反劳动者保护型;⑩暴利行为型。(参见韩世远教授《合同法总论》第四版P230~P231页所引,可资参考)。
3. 司法审查究竟应该在何种深度和广度上介入公司治理和自治行为,这涉及到司法审查和公司自治的边界问题。应以尊重公司自治为原则,过度矫正公司自治为例外。
(1)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其要素通常仅包括行为意思、表示意思、效果意思。目的和动机不是意思表示的要素,也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素。本案中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为一种多方法律行为,其行为意思为形成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表示意思为对外产生公示效力,效果意思是依照公司自治的法定程序实现公司意志机关的合法更换。至于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动机和目的与意思表示和多方法律行为根本没有关系。如果裁判机关对当事人作出民事、商事法律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坚持审查,将会使民事、商事法律行为的内部构成无法界定,其效力状况会因隐含于当事人内心深处的动机目的的多变性、不确定性以及几乎无法证明而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就本案而言,假如原告以赵某严重违反公司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为理由,重新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相同决议,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2)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原则上应该尊重公司的内部自治,此观点在最高级人民法院第十号指导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得到充分展现。该案中终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在原因、目的、动机三者与作出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上,“原因”是外显的近因,目的和动机是远因。上述指导案例明确了公司股东会对公司董、监、高等高管享有无因解除职务的权利,其背后隐含的裁判理念是“商事纠纷效率优先,普通民事纠纷公平优先”。原因尚且不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内,遑论“目的和动机”。该指导案例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裁定未予丝毫回应,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