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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已抵押登记的车辆之法律风险评析|mhp君悦评论

2024-12-16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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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通过汽车抵押贷款和汽车融资租赁的方式获得汽车进行使用已很普遍。汽车抵押贷主要是借款人以车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或者汽车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银行或者汽车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的综合资质以及车辆价值和车况,批核一个贷款额度,车辆办理好抵押登记后进行放款。汽车融资租赁主要以汽车作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业务。汽车融资租赁主要涉及的是汽车直接融资租赁(以下简称“汽车直租”)和汽车售后回租(以下简称“汽车回租”)。二种模式在实际操作中都需要比如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车辆出厂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以及机动车年检、违章处理文件等材料来了解车辆的物权登记情况及车辆使用情况,给标的物车辆做好抵押登记。


汽车作为特殊动产多数实行押证不押车,这就带来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很多已做抵押登记的车辆会流入市场,进行二手甚至多手交易,但是已做抵押登记的车辆是否能够买卖?另一方面,当借款人发生了逾期未还款或者其他违约情形时,有些银行或者汽车金融机构则会采取拖车的方式作为维护自身权益的手段,这些银行或者机构是否能够进行拖车?这其中是否存在法律风险,本文将结合目前汽车销售、融资市场等不同情况做相应分析。


案例一


1. 案件情况


2018年10月,郭某明知车辆为涉案车辆,存在抵押有被扣押风险,仍以8.6万元价格从二手车行购买了一辆福特牌二手小车。2022年8月,郭某入住株洲某酒店,并将该车辆停在酒店停车场。次日凌晨,车子被抵押权人委托的拖车公司拖走。拖车公司电话告知酒店前台,酒店遂通知郭某并报警。出警人员了解到该车辆是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汽车贷款抵押物,涉及其他经济纠纷,故未予立案侦查。此后,抵押权人将车辆交由了人民法院公开拍卖处理。郭某认为酒店及抵押权人存在过错,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车辆损失8.6万元。最后法院驳回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法律风险分析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有两处:第一,郭某是否取得车辆的所有权。第二,抵押权人拖车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在郭某购买案涉车辆时,明知涉案车辆存在抵押限制性权利,并有随时被扣押执行的风险,在此情形下,郭某仍恶意购买抵押车辆,这是自甘风险的行为。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车行在出卖车辆时已经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应认定车行属于无权处分。故郭某未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系无权占有。《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因此,抵押权人在不能实现抵押权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将车辆拖走交由法院处置,并不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属于抵押权人自救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另外,法院也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融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捍卫公平正义。原告在明知车辆为债权车,为了贪图利益,自甘风险购买,并使用车辆四年多之久,降低了抵押物的价值,影响了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其行为损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利益,有违公序良俗。


综上,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案例二


1.案件情况


2020年10月13日,A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张某、姜某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贷款合同》,A公司借款给张某、姜某用于购买案涉车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借款人出现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为偿还贷款之目的控制车辆而无需借款人另行出具书面授权。借款人有义务配合,并将车辆交付给贷款人控制及保管。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姜某发放了贷款23万元,张某以该贷款购买了车牌号为闽**的凯迪拉克牌车辆,双方就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A公司。因张某、姜某未按时还款,2021年8月3日,A公司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并就抵押车辆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某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张某、姜某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文书义务,A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


执行中,A公司发现车牌号为“闽**”的车辆停靠在某小区,于2023年3月31日晚上通过拖车将案涉车辆拖走,并进行控制。A公司将控制的车辆报告给某人民法院,表示张某名下号牌为闽**的凯迪拉克车辆在其实际控制下,要求对该车辆进行评估拍卖。某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某名下号牌为闽**的凯迪拉克牌车辆。

虽然该车辆登记权利人一直为张某,但是刘某向案外人何某购买了该车辆,且在购买车辆时其知道车辆的登记权利人为张某并知道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A公司在拖走本案车辆时的实际使用人为刘某。刘某发现车辆被拖走后,向某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公司返还车辆,赔偿重要物品损失、经济损失,最后人民法院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法律风险分析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A公司是否有权拖走案涉车辆,是否应赔偿刘某。车辆系特殊的动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涉车辆的登记权利人为张某,故张某应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何某并不是案涉车辆的登记权利人,原告刘某庭审时也陈述其对何某不是案涉车辆的登记权利人知情,也对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知情,故刘某不是善意的购买方,其占有案涉车辆不是基于所有权的占有,无法对抗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A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张某违约的情况下,公司有权控制车辆。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故公司在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张某违约的情况下,拖走案涉车辆,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系有权占有。另外,原告刘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自有财物,另一部分是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对于自有财物,因刘某不是A公司的债务人,刘某留存在车上的财物应属于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刘某对其自有财物可以请求A公司返还。对于财物的数量和内容,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由刘某承担举证责任。刘某主张的皮衣损失,仅有其妻子的证人证言,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主张的现金损失,仅有其个人陈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因刘某并不是案涉车辆的登记权利人,其在A公司拖走案涉车辆时,仅为车辆的占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此种损害赔偿应是因侵占或妨害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而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刘某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三


1.案件情况


某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曾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性售后回租)》,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中登网”)进行融资租赁的所有权登记,同时又约定双方就案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公司。公司履行融资款付款义务,曾某拿到车辆后未按时还租金,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生效,要求曾某支付租金、违约金,且融资租赁公司有权就租赁车辆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公司根据生效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后曾某将车辆低价转让给了李某。公司在某小区发现案涉车辆,并拖走进行控制,交由人民法院进行拍卖。


2.法律风险分析


出租人是否有权拖走案涉车辆。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汽车融资租赁的交易中,为了承租人车辆使用方便,一般会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为保障自身利益,融资租赁公司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中登网”)进行融资租赁的所有权登记。因此,办理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的租赁物是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同时租赁公司会将租赁标的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抵押登记,即“自物抵押”。2014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14》)正式实施。根据《融资租赁解释2014》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情形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由此,出租人就租赁车辆设立自物抵押有了司法解释的支撑。最近公布的《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 当中第九条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可以就其享有所有权的本市号牌机动车向浦东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由此可见,在车辆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下,公司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并且就租赁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所有权与抵押登记都进行充分的公示,公司合理的拖车行为属于合法的自救行为。李某明知道车辆带有抵押登记不能过户的情况下,低价购买了曾某的车辆,并非善意的第三人,属于自担风险的行为。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购买已抵押车辆存在诸多法律风险。相关规范明确规定,在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情形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车辆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下,公司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并且就租赁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所有权与抵押登记都进行充分的公示,公司合理的拖车行为属于合法的自救行为。购买人明知道车辆带有抵押登记,并有随时被扣押执行的风险,仍低价购买了借款人的车辆,并非善意的第三人,属于自担风险的行为。非善意取得的认定在汽车抵押贷款情形下也同样适用。



对善意购买人的建议


因此,作为善意的购买人,应该通过相应证明文件比如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车辆出厂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以及机动车年检、违章处理文件等了解车辆的物权登记情况及车辆使用情况,在与抵押权人或出租人磋商同意的情况下,把购买风险成本控制在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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