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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越发广泛地应用于人们的生产生活,现代社会真正做到了万物互联。从短视频精准投放到智慧城市建设,人工智能、大数据和传统行业的深度融合不断推动着社会进步与产业升级。然而,科技的浪潮席卷而来,潜在的纠纷也逐渐浮出水面,在交易流通、侵权等领域的表现尤为明显。
智能产品的语音指令混淆、企业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频发、以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争议等案例不断涌现,成为这一领域面临的严峻挑战。在此背景下,如何权衡技术创新与权益保护,通过法律规制以确保新兴产业的良性发展,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旨在通过梳理相关案例,明晰人工智能与大数据应用中的法律边界与纠纷解决机制,为构建更加公平、有序的科技生态提供思路。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网址:https://rmfyalk.court.gov.cn/,首批入库案例达到3711件,截至2024年7月12日已达4015篇。经我们的梳理,涉及“数据与人工智能”的案例共12起,其中包含:数据交易中的数据合规审查1起、数据交易中的个人信息保护3起、智能产品使用引发的著作权权属纠纷1起、智能产品使用引发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5起、人工智能开发利用引发的刑事纠纷2起。这些案例较为前沿,将对未来同类案件的法院审判和律师代理提供参考和支持;其中有的裁判理由论述比较经典,本文同样予以摘录呈现。
其中两个刑事案例分别涉及利用AI技术自动合成虚假视频、利用爬虫技术传播违法物品,提醒人们:AI创作不是“法外之地”。
注:本次检索的关键词分别为: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AI、数字经济。另外,检索“个人信息”案例共47个,其中有3个与本辑有关。
数据交易纠纷中的数据合规审查义务
一、某岩油藏有限公司、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翟某元、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数据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3-2-176-001
案例聚焦:披露技术秘密的认定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人实施向特定或者不特定主体提供技术秘密信息或者载体的行为,使该技术秘密脱离权利人的控制、为他人所知悉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对技术秘密的披露。
案号索引: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709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901号
编者注:
该案对数据流通交易的重要启示:
数据安全合规是数据流通使用、价值释放的前提和基础,应当始终坚持把安全合规贯穿数据供给、流通、使用全过程,坚守合规底线和红线。根据《数据安全法》等规定,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所有主体都是数据合规义务主体。数据交易中的数据接收方应当对数据交易合规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尽到足够审慎注意义务,否则将可能对权利人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中的经典论述: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翟某元在本案中实施了获取、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关于大庆正方公司、金正方公司是否实施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分析如下:首先,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与翟某元围绕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转让事宜进行磋商、签订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DAKS数据库涉及分布世界各地众多油气藏之技术参数及工程数据组合而成的大数据库,而该大数据库的完成者仅是翟某元这一自然人。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油田勘探开发数据处理业务的专业型企业,于此情况下理应对翟某元的技术实力、IRBS系统中相关参数数据信息来源的合法性产生怀疑。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进行必要调查,当不难获知翟某元任职单位“CCAP”与某岩油藏有限公司英文简称中的“C&C”存在密切指向关系,进而基于IRBS系统软件与DAKS系统软件在功能、效果、用途等方面的高相似度,对IRBS系统软件中的相关参数数据信息来源的合法性产生进一步的警觉。但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进一步调查,特别是未就翟某元个人简历中披露的上述事实细节加以注意,便与之完成此次股票收购资产的重大交易活动。立足于理性人角度观察,不足以认为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此次交易是否合规已经尽到足够审慎的注意义务。
数据交易纠纷中的个人信息保护
二、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诉孙某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入库编号:2023-07-2-525-001
案例聚焦:大规模非法买卖个人信息侵害人格权和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要旨:
非法获取不特定主体个人信息并大规模出售获利,侵害了承载在不特定主体的个人信息之上的公共信息安全利益,检察机关有权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号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浙0192民初10605号
裁判理由中的经典论述: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公益诉讼范围以及公益诉讼起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社会生活已高度数字化,个人信息被大规模、自动化地收集和存储的情形几乎无处不在、无时不在。与此同时,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使得对海量数据的分析与使用变得异常简单,自然人个人信息被滥用甚至侵害的可能性也大幅上升。围绕个人信息的非法获取、非法出售、非法提供、非法利用,俨然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非法产业链。其中,侵犯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居于上游,而中游、下游滋生出如电信诈骗、金融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以及信息骚扰、网络暴力等社会现象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法对孙某侵害众多不特定自然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人民检察院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公益诉讼起诉人履行法定的公告程序,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可由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
三、成都某实业公司诉天津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084-022
案例聚焦:非法获取不特定人的个人信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买卖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1.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个人信息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同时,窃取、滥用个人信息的现象随之出现,公民私人生活安宁频繁被垃圾短信和营销电话侵扰,社会公共秩序也受到一定影响。个人信息的保护,既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又关系到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和国家安全。国家打击非法搜集个人信息行为的态度非常坚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中专门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作出规定,加大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彰显了法律对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尊重,构筑了个人信息保护的“防火墙”。
2.案涉招财宝产品为央视“3·15”晚会曝光的“探针盒子”,该产品具有未经同意收集不特定人手机MAC地址的功能,与其他信息结合可以获取手机用户电话号码,经第三方平台匹配后可进行广告精准投放。因双方合同标的“探针盒子”非法获取用户个人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收缴了案涉产品及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该判决充分发挥了司法审判的引导示范作用,既否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又明示了交易各方均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表明国家依法打击非法搜集个人信息行为的鲜明态度,为大数据时代下作为新型人格权利益的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生动的诠释。
案号索引:
(一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10664号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终3291号
四、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诉深圳某数据科技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3-2-152-003
案例聚焦: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处理方式
裁判要旨: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被否定后,需根据其行为性质、无效原因等确定下一步处理方式,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存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问题。法律对有关财产的性质和处理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处理。
案号索引: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3436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005号
相关案情:
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诉称: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深圳某数据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委托深圳某数据公司在第三方大数据平台透过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相关客户信息采集、引流等服务,但深圳某数据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判令深圳某数据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54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理由中的经典论述: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深圳某数据科技公司虽未直接复制、迁移联通某分公司、北京某数据科技公司所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但二者为了推广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安安现金”网上小额金融贷款业务,已通过进行数据比对、目标客户筛选以及拨打电话等方式获取并实际使用了公民个人信息,且该获取和使用行为并未征得公民个人同意,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还被用于进行电话或短信推销等经营性活动,严重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及深圳某数据科技公司上述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及履行合同的行为均违反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应被认定无效。
智能产品使用引发的著作权权属纠纷
五、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9-2-158-005
案例聚焦:人工智能生成文章的独创性认定
裁判要旨:
1.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首先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及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进行分析判断;其次应当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
2.在具体认定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时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智力活动以及该行为与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联系。
案号索引: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
裁判理由中的经典论述:
涉案文章是否构成文字作品?
涉案文章是一篇股市财经综述文章,属于文学领域的表达,具备可复制性。因此,涉案文章是否构成文字作品的关键在于判断涉案文章的是否具有独创性。
首先,判断涉案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及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进行分析判断。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其次,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组织包含编辑团队、产品团队和技术开发团队在内的主创团队运行Dreamwriter软件生成包含涉案文章在内的财经新闻类文章。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主要经历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四个环节。在上述环节中,数据类型的输入与数据格式的处理、触发条件的设定、文章框架模板的选择和语料的设定、智能校验算法模型的训练等均由主创团队相关人员选择与安排。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与普通文字作品创作过程的不同之处在于创作者收集素材、决定表达的主题、写作的风格以及具体的语句形式的行为也即原告主创团队为涉案文章生成作出的相关选择与安排和涉案文章的实际撰写之间存在一定时间上的间隔。法院认为,涉案文章这种缺乏同步性的特点是由技术路径或原告所使用的工具本身所具备的特性所决定的。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的上述选择与安排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创作的要求,应当将其纳入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据此,具体认定是否属于创作行为时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智力活动以及该行为与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联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然,本案中原告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从整个生成过程来看,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生成涉案文章的这两分钟时间视为创作过程,确实没有人的参与,仅仅是计算机软件运行既定的规则、算法和模板的结果,但Dreamwriter软件的自动运行并非无缘无故或具有自我意识,其自动运行的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也是由Dreamwriter软件这一技术本身的特性所决定。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运行的过程视为创作过程,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创作的主体,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允。因此,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至于Dreamwriter软件研发人员的相关工作与涉案文章的独创性之间有无直接的关联,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软件著作权人已和原告约定其使用授权软件所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已无查明必要,在所不问。
综上,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法院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智能产品使用引发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六、黄某诉邵某隐私权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7-2-008-001
案例聚焦:近距离安装可视门铃可构成侵害邻里隐私权
裁判要旨:
为正当、规范使用智能家居产品,避免侵害人格权益,人工智能装置的使用与隐私权的享有发生冲突时,应注意隐私权的优先保护,彰显人文立场。
案号索引:
(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15600号
七、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9-2-488-015
案例聚焦:智能产品语音指令的混淆认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裁判要旨: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无须以原被告处于完全相同的行业或存在狭义、直接的竞争关系为前提;只要被诉行为有可能属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该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行为,即可适用该法予以评判。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4项的适用主要包括相关标识无法纳入前三项的控制范围、整体性混淆行为及商业标识权利冲突造成的市场混淆行为等,只要其能够与该商品或服务及其提供者建立起特定的联系,且具有一定的影响,即应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权益保护范围之内。
3.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要件之一系产生混淆结果,不仅包括最常见和最基本的商品或服务商业来源的混淆,即认为由同一生产者生产,也包括关联关系的混淆,即认为两个经营者之间系关联公司,亦包括认可关系的混淆,即认为两个经营者之间就相关商品或服务存在许可或合作关系。
案号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3253号
裁判理由中的经典论述:
关于合法权益。尽管人机交互过程中的语音指令,并未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予以列明,但从该条文义来看,其目的在于制止混淆行为,避免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尽管语音指令作为人工智能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较之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网络域名、网站名称等出现得较晚,在类型方面亦存在一定差别, 但只要其能够与该商品或服务及其提供者建立起特定的联系,且具有一定的影响,即应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权益保护范围之内。“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是用户在使用小度智能音箱时必不可少且频繁出现的特定语音指令,该语音指令已与某网络技术公司及其产品建立起了明确、稳定的联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某网络技术公司就“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享有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保护。
八、西安某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9-2-158-055
案例聚焦:“听声识剧”模式下使用他人影视剧片段行为的侵权认定
裁判要旨:
1.以AI技术识别音源,调取与他人影视剧中对应音源的时长片段提供给用户,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他人影视剧片段,仍属于向公众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影视剧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中的公众通过信息网络获得作品应理解为获得作品的可能性,公众实际获得作品的情况因存在涉及信息网络的软、硬件设备或者公众个人选择等差异而不同,不能以公众实际获得作品或者得作品的完整度来判断向公众提供作品行为。
2.用户在网络平台公开发表影视评论时上传相关影视剧片段,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创作作品过程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用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问题的合理使用行为。
案号索引:
(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769号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775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再62号
九、某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9-2-158-052
案例聚焦:区块链电子存证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
对使用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人民法院应从存证平台的资质、电子数据生成及储存方法的可靠性、保持电子数据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等方面予以审查。
相关案情:
2016年8月8日,真相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乙方)签订《司法鉴定及数据保全技术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是专注于电子数据主权确定及网络行为分析,以构建数字世界的文明秩序为愿景,依托区块链、大数据、深度学习等技术进行计算法律学实践的技术公司。
案号索引: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4624号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2163号
十、深圳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诉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9-2-158-011
案例聚焦:NFT数字作品交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1.在NFT数字作品的上架发布阶段,NFT数字作品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此种获得既可以是不以受让为条件的在线浏览,也可以是在线受让之后的下载、浏览等方式,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2.基于NFT数字作品的特殊性及其交易平台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控制能力、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营利模式,NFT数字作品交易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相对较高的注意义务。除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义务外,NFT数字作品交易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起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审查NFT数字作品的权利来源。
案号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5272号
人工智能开发利用引发的刑事纠纷
十一、张某伟、陈某宇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
入库编号:2024-18-1-266-001
案例聚焦:利用AI技术自动合成虚假视频并传播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
1.利用AI技术自动合成灾情、险情等虚假视频,在网络平台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2.对于是否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应当结合虚假信息的发布数量、点击转发量、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影响及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的应对措施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案号索引:
(一审)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4刑初735号
十二、龚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入库编号:2024-04-1-374-001
案例聚焦:利用爬虫技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裁判要旨:
利用云技术、AI技术、爬虫等新兴技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情节认定不宜简单适用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数量标准,还应综合考量行为人主观故意和全案事实、情节作出判断,做到罪责刑相一致。
案号索引:
(一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刑初62号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刑终6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