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并分享给朋友

EN

期货和衍生品交易中适当性义务案例评析(三)|mhp君悦评论

2024-03-133872

640 (7).png


本次新施行的《期货和衍生品法》明确交易者分类与适当性制度,辅以调解制度和民事赔偿诉讼制度,用以强化对期货交易者,尤其是对普通交易者的保护。笔者拟从近年来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典型案例入手,预分为五个篇章为读者深入探讨期货经营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在进行期货和衍生品交易过程中,应当如何履行适当性义务,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以及违反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以期从实证分析的角度为期货及衍生品交易相关参与主体履行新法项下的适当性义务提供借鉴。


在上文《期货和衍生品交易中适当性义务案例评析(二)》中,笔者详细阐述了期货经营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下的责任承担及相关免责事由的认定;今天,笔者将继续围绕“关于期货经营机构相关主体之间就违反适当性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分配的认定”展开探讨。本文是该系列案例评析文章的第三篇,后续文章将进行连载,敬请各位读者持续关注。



(三)关于期货经营机构相关主体之间就违反适当性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分配的认定


参考案例:北京首创期货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张亚红期货交易纠纷案【案号:(2021)京民终288号,以下简称“首创期货案”】


1、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5日,陶军男与首创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陶军男按照首创公司确定的投资者条件,推广其经营的期货业务,以及其他经营范围业务。2019年5月,张亚红经某交流群中“韩东”介绍,联系“吴娜”,后其在首创期货公司开设期货账户时,“吴娜”指示张亚红将居间人填写为“陶军男”,并称陶军男为其“总监”。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陶军男称其并不认识张亚红,吴娜为其前女友,通过吴娜提供的信息促成张亚红与首创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后,张亚红就其投资损失起诉要求陶军男、首创期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陶军男具有期货公司居间人身份,也须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规定的与合格投资者密切相关的“适当性义务”。陶军男在促成张亚红开立期货账户并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未履行适当性义务,比如其无法合理解释如何获取张亚红个人信息、如何确认张亚红合格投资者身份等,亦无法证明其向张亚红明确披露其居间人身份并就期货交易的风险向张亚红予以说明。其次,首创期货公司在居间人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应就张亚红的损失与陶军男承担连带责任。首创期货公司对自身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并不能免除其对陶军男负有的管理义务。作为委托人的首创期货公司怠于对居间人进行管理,放任陶军男在为首创期货公司扩展业务过程中出现完全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应视为应当知道居间人存在违法行为未作反对表示,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的代理人、被代理人连带责任规定,认为首创期货公司应当对居间人的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此后,本案经过二审,二审法院认同一审判决中期货经营机构居间人存在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之过错,期货经营机构存在未对居间人进行管理的过错。同时,二审法院指出,一审判决参照代理法律制度的规定认定陶军男及首创期货公司的连带法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有误,予以纠正。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的规定,陶军男作为期货居间人,应当就其过错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而期货公司因其未对期货居间人进行有效管理,放任居间人在开展居间业务过程中不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陶军男及期货公司就各自过错向张亚红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酌定陶军男赔偿张亚红损失的30%,首创期货公司赔偿张亚红损失的10%。 


3、分析总结


本案为期货经营机构及期货经营机构居间人在向期货投资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引发的纠纷。


首先,法院就本案中共同向交易者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期货经营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厘清。


我国民法中的委托代理关系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重要特征是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九民纪要》第74条认为金融产品发行人与销售者之间构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应当对金融消费者遭受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济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同时,《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居间人,也称为中介人,是指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提供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独立承担基于中介服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期货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的机构及自然人。”因此,居间法律关系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居间人并不存在接受期货公司委托,向交易者宣传推介并销售金融产品的行为,只是提供了订立期货经济合同的中介服务。故,二审法院不认同期货公司与陶军男之间构成代理法律关系。


其次,交易者适当性义务对于从事期货业务经营的金融机构应当是一体适用的(详见本文中对于“适当性义务责任的承担主体”具体论述)。期货居间人在从事居间业务过程中亦应严格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本案二审法院认为期货公司存在怠于对居间人进行管理的过错,没有履行基本的风险防范义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基于对本案的理解,期货公司在提供期货金融服务过程中除了履行自身“适当性”义务,不但要注意《九民纪要》第74条项下金融产品发行人与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责任,同时亦应当对不构成代理关系的期货业务合作方(比如居间人)履行管理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审慎选择合作方、向其告知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建立并有效执行对合作方的风险管理制度、以及对合作方风险提供防范与处置机制,否则法院有理由推定期货公司对合作方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当知道”的状态,其亦会被认定具有过错,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就期货公司从业人员之过错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在本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期货交易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的期货公司承担。”,期货公司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在提供期货金融服务过程中的过错向交易者承担责任。具体案例可参见沈云兰案【案号:(2015)高民(商)终字第3614号】。

联系我们

中国上海市南京西路1717号会德丰国际广场7楼
邮编:200040
电话:(总机)61132988
传真:61132913
Email:hr@mhplaw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