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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社会对知假买假、职业打假争议不断,早期得到社会舆论支持的“打假斗士”也随着打假的职业化、专业化发展逐渐饱受非议。知假买假是否影响消费者身份认定?要求十倍赔偿到底该不该获得支持?连续购买、反复索赔是否扰乱生产经营秩序?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中,一起“咸鸭蛋案”引起广泛热议。值此“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之际,笔者也来浅聊一下该案背后的思考。
案例:
张某在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购买了6枚熟散装咸鸭蛋,由被告分别开具6枚咸鸭蛋购物小票6张,该批咸鸭蛋已过保质期1天。次日,张某又在该公司购买了相同批次的40枚咸鸭蛋,并让经营者分别开具购物小票共40张,该批咸鸭蛋已过保质期2天。随后,原告以46枚咸鸭蛋均已过保质期为由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经调解未成,向法院起诉。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张某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01.20元,按照每次购买过期鸭蛋行为最低赔偿1000元计算,共计赔偿46000元。
法院认为,购买46个咸鸭蛋出具46张小票,不符合正常消费习惯,但张某购买46个咸鸭蛋属于生活消费需要,以总价款101.2元为基数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总共赔偿1012元。
这个案例在此前已经登上过《人民法院报》,之后再度出现在了张军院长的《最高法工作报告》,一下子成了法院通过审判明规则、促治理的典型案例。
“咸鸭蛋案”对于知假买假有什么里程碑式的意义在此不作展开,可笔者在阅看相关报道时,却发现了一个有趣的问题。在人民法院报的《保护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一文中,关于判决内容是这样描述的“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退还原告46枚咸鸭蛋购物款101.2元,赔偿金按46笔订单合并计算,按购物款十倍赔偿1012元”,可奇怪的是,到了上海法治报的《男子在上海分46次购买46枚过期咸鸭蛋,索赔4.6万!法院判了》一文中,判决内容却变成了“最终,审理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01.20元,赔偿原告1012元;原告返还被告熟散装咸鸭蛋46枚”。退一赔十都一样,可46枚咸鸭蛋何去何从,却起了疑云。
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消费者和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之间存在一个买卖合同,由于存在食品安全,显然作为消费者一方,其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就无法实现,因此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与此同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所以,仅从合同解除的层面来看,消费者似乎确有返还咸鸭蛋的义务。如浦东法院(2023)沪0115民初124890号案件中,法院就判决“被告某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任某1货款3,150元,原告任某1同时退回涉案产品“某糖果礼物”50份给被告某某商行,如原告任某1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份63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
但显然,在日常生活中,把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保管起来,等一审二审判决生效后再还给商家,很少有消费者能够做到这一点。尤其是那些已经过了保质期的食品,再放上几个月,估计全是蛆了。要求消费者退还商品,显然强人所难,即便是折抵货款,显然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初衷。
在笔者检索的食品安全索赔案例中,大部分判决并未涉及案涉食品的处置问题,仅有极少的判决明确要求返还。笔者认为,案涉食品一旦被认定属于存在安全隐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那就意味着这一食品已经不具备继续存在的价值。如果强制要求消费者承担返还义务,无疑会大大增加消费者消费维权的成本。正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22)京0108民初48519号所认定的,“鉴于该过期食品已丧失价值,故一审法院要求谭某自行处置,某公司应将货款退给谭某”。
笔者通过各种裁判文书检索网站,都没找到咸鸭蛋的判决原文,所以对于最终判决该不该返还,这个疑团目前尚无法揭开。但至少,没了返还咸鸭蛋的最高院通稿,更符合我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