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并分享给朋友

EN

执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相关问题讨论|mhp君悦评论

2023-07-106198

公众号封面.png


一、 执行民事调解书等其他法律文书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的源头


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按照法条的表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所保护的对象仅限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不仅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还包括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如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


根据字面含义,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时,即便被执行人有转移财产的行为而被认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似乎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最高人民法院也持该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书、裁定罪的答复》(法研〔2000〕117号)就明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然而,在法院执行案件中,执行调解书等其他法律文书的案件也占了相当数量,如区别对待“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他法律文书”似乎又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也会让部分被执行人有空可钻,在其他强制执行案件中肆无忌惮地转移财产,反过来也不利于民事调解等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推广与适用,同时也会进一步加重法院审判工作的负担,耗损本已非常紧张的审判资源。


为了弥补上述法律漏洞,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作出立法解释,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根据上述《立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最高院答复,我们可以明确:仅是拒不执行生效调解书的,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只有人民法院已就执行生效调解书作出具有执行内容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而被执行人仍拒不执行该裁定的,方可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立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漏洞,但在司法实践中又产生了新的分歧-具体而言,就是在强制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中的哪些裁定才属于《立法解释》所要求的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法院裁定的种类很多,如不予执行的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拍卖的裁定、本终裁定等,哪些裁定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范畴内的裁定,立法解释也未进一步释明,目前也尚无司法解释或其他司法意见予以明确。在实践中,对于“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中的裁定的范畴,也有不同的认识的,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体系解释的的原则,该裁定应当与本条款的前一句中的裁定的内涵保持一致,也应当是具有执行内容的裁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了有效打击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行为,也跟目前其他法律执行案件作出裁定的现状相适应,对裁定要做适当扩张解释,为执行其他法律文书所作的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等裁定也属于该条款的裁定,也认定为具有执行内容的裁定。这些认识上的分歧已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混乱,给部分执行案件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犯罪带来很大的困难。



二、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在上海司法的实证情况


有鉴于此,对于就执行生效调解书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即“执行生效调解书所作的裁定”为何种裁定,关系到拒不执行生效调解书的情况下能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实务中,由于现有法律对该问题未作出统一规定,不同法院也持有不同观点。


以上海法院为例,笔者检索到上海范围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中涉及“执行生效调解书所作的裁定”的案例,共有25篇刑事判决/裁定:其中3篇刑事判决/裁定,未就“执行生效调解书所作的裁定”作出明确描述;其中13篇刑事判决/裁定,将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作出的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等值财产的执行裁定书,作为“执行生效调解书所作的裁定”;6篇刑事判决/裁定中,将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作出的履行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义务的执行裁定书,作为“执行生效调解书所作的裁定”;3篇刑事判决/裁定,明确表示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作出的终本裁定不属于“执行生效调解书所作的裁定”(具体见附表)。


以上不同的司法认定无疑会导致当事人进行刑事自诉或者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刑事管辖时面临重重障碍。故本文旨在为拒不执行生效调解书适用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适用存在何种困境以及如何消解该等困境,提出相关思路。



三、目前拒不执行生效调解书适用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的几个争议


(一)执行生效调解书的裁定认定标准不一


针对不同类型的裁定是否会被认定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中的“执行生效调解书所作的裁定”的问题,司法机关认定不一。


1. 执行生效调解书内容/限期履行生效调解书内容的裁定


该类裁定是否属于“执行生效调解书所作的裁定”的问题,司法机关基本达成了统一意见,即认为该类裁定属于“执行调解书所作的裁定”。因为该类裁定中具体的执行内容与生效调解书的主文一致,一般会明确执行生效调解书的内容或限期履行生效调解书的内容,故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该等裁定的,在满足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则应当认定构成犯罪。


但根据目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其他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尚无强制规定,执行法院必须先作出执行生效调解书内容/限期履行生效调解书内容的裁定,一般仅是作出受理执行申请的通知。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通常情况下都没有作出过类似内容的裁定。


2. 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的裁定


对于该类裁定是否属于“执行生效调解书所作的裁定”,实务中存在较大的争议。部分法院认为,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调解书本身虽并非拒执罪要求的文书,但是对于责任承担的内容具有确定性,被执行人对其应承担的责任也明确知晓,故应当认为法院据此作出的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的裁定属于具有执行内容的裁定。另有部分法院认为,“执行调解书所作的裁定”所作出的裁定,必须具有明确的执行内容,如明确要求被执行人执行调解书的义务,而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的裁定属于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应当认定为“执行调解书所作的裁定”。


3. 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


因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部分执行法院未出具相应执行裁定,即未作出上述两类裁定,故部分当事人认为法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以下简称为“终本裁定”),也属于“执行生效调解书所作的裁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终本裁定是否不属于“执行生效调解书所作的裁定”的问题基本已达成一致意见,通常认为因终本裁定为人民法院宣告终结该次执行程序而作出的裁定,其目的并非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将其解释为“具有明确执行内容的裁定”,属于扩大解释,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因此认为该类裁定不属于“执行生效调解书所作的裁定”。当然,也有极少数法院对将终本裁定排除在“执行生效调解书所作的裁定”在外也是态度暧昧。


(二)执行生效调解书的裁定的生效时间认定标准不一


“执行生效调解书的裁定”的生效时间影响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有能力执行”的起算时间点。而司法实践中对于“执行生效调解书的裁定”生效时间的认定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相应执行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且因被执行人对于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应自调解书生效时即明知,故只要被执行人明知已进入执行程序,相应执行裁定作出即生效,有能力执行的时间即应当起算;另一种观点认为,从有利于被执行人的角度,相应执行裁定应自送达被执行人时生效。



四、我们的建议


在上述论述的基础上,为了有效破解执行生效调解书等其他法律文书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实践争议中的困境,彻底堵上法律漏洞,进一步提升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对执行工作的助力,我们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一)建议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范执行生效调解书等其他法律文书的裁定的作出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执行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生效调解书等其他法律文书,除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外,并无强制规定必须另行制作准予执行的裁定。故大部分法院在当事人根据生效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时,并不会另行制作准予执行或限期履行相应生效调解书的裁定,仅出具执行受理通知书等,不能有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及《立法解释》相衔接。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故从最大程度上维护司法权威与司法秩序,维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建议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中,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生效调解书等其他法律文书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立即作出准予执行或限期履行相应调解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内容的裁定,以避免部分被执行人利用司法实践的不同观点,逃避执行生效调解书的责任。这一做法,也与现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5条、476条、478条、479条等中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相对应。


(二)建议通过指导案例等形式明确执行生效调解书等其他法律文书的裁定的生效时间


因执行生效调解书等其他法律文书的裁定的生效时间,影响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有能力执行”的起算时间点,故建议通过指导案例等方式明确该等执行裁定的生效时间即为拒执行为的起算时间。笔者认为,因调解书等其他法律文书的内容具体、明确,故被执行人对于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应当是有明确的心理预期的,从最大程度上维护司法权威,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且按照法律规定,该等执行生效调解书的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文义含义,也不违背《立法解释》的字面意思。故执行调解书等其他法律文书的裁定即便未送到被执行人,裁定生效时间也可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有能力执行”的起算时间点,不要求必须送达被执行人。


如要求执行生效调解书的裁定必须送达被执行人,才能作为“有能力执行”的起算时间点,犹如刻舟求剑,一是司法实践中,法院联系被执行人本已非常困难,要求送达似乎又人为增加执行的工作难度;二是被执行人更有理由或者动力跟执行法院玩“躲猫猫”,“躲猫猫”至少能减少刑事法律风险。


“执行难”是当前各地普遍存在的司法难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设立也是旨在推动解决该难境。但是,目前因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认定存在不同标准,导致法律威严以及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仍得不到有效维护。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以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案例的形式,明确相关司法认定标准,进而保障民事调解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有效执行,维护司法公信力。



附表:


图片1.png

联系我们

中国上海市南京西路1717号会德丰国际广场7楼
邮编:200040
电话:(总机)61132988
传真:61132913
Email:hr@mhplaw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