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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具有履行配合清算义务以及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实践中,经常出现债务人的股东、经营管理人员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以及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导致债务人的主要财产灭失,或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就此,笔者以管理人诉讼的角度出发,从法律法规、诉讼主体以及构成要件三个方面探讨破产清算程序中如何追究债务人相关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第118条第3款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九民纪要》第118条第4款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2. 案由
理人通过检索债务人相关人员的两类清算责任发现该类案件的案由适用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案由应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下“清算责任纠纷”;第二种观点认为案由应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下“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公司破产清算和解散后的清算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诉讼类型。虽同为债权人主张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法律依据、诉讼主体、清算义务、胜诉后获得的赔偿归属均不相同。因此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以“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下“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作为案由更为适宜。
二、诉讼主体
1. 原告
以上两类纠纷中,根据《九民纪要》第118条第4款规定,均应当由管理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2. 被告
(1)不配合清算义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的规定,前款所称有关人员系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2)不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
根据《九民纪要》第118条第4款规定系指“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关于谁才是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笔者认为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来看,至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清算组成员(若公司已自行清算过)、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民法典》第70条第2款)应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三、构成要件
理论上认为《九民纪要》关于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的责任承担的适用强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属于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对责任性质属侵权责任也无过多争议。因此笔者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简要分析如下:
1. 侵权行为
(1)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
(2)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按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提起破产申请,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2. 损害结果
关于债务人的相关人员不履行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失,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获得的财产并不属于个别债权人,应当归入债务人的财产。同样的,在两种侵权行为的情况下,造成损失和导致无法清算均应当认定为是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
3. 过错
不配合清算义务和不及时履行申请破产的义务都是消极的不作为的行为。实践中一般采用过错推定。即如果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未能就自己是否已经作出了配合清算的积极行为、申请破产的积极行为进行说明或者举证,或未能就未配合和申请破产作出合理合法的说明,可推断其具有主观上故意或者是过失的不作为的过错。
4. 因果关系
(1)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此处的因果关系应当包含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不明是由于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义务而导致的,而并非是债务人本身的财产状况就已经不明确。比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破产程序中经管理人发函通知但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薄、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实践中对于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明要求非常严格,并且对于什么情况可以称作“财产状况不明”有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当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其中有任一已经配合了管理人进行了财务账簿的交接,虽然不完整但也应当认为有关人员已经履行了配合清算义务;也有观点认为虽然经过审计认为财务凭证不完全不能完整显示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但也不等同于财产状况不明。笔者不认同以上观点,笔者认为配合清算义务的履行应当是全面配合,应当由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向管理人移交全部的能够反映公司日常经营状况的凭证以及尚存的全部资产,若经过审计可发现并未完整移交或因缺乏凭证而导致部分财产或者主要财产下落不明的,也应属于“财产状况不明”,应当认定是因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能履行配合清算义务而导致的,具有因果关系。
(2)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按规定及时提起破产申请,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此处的因果关系证明比较复杂,系有双重的因果关系。首先,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等的灭失是因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按规定及时提起破产申请而导致的,并非因为其他原因灭失,也并非在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在负有清算责任之前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就灭失,也就是说无论是财产、账册等在应当提起破产申请时是应当存在的;其次,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要导致管理人确实无法继续执行清算职务,或者同时使得债权人的利益遭受了损害。笔者认为此处的结果无论是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还是给债权人利益造成了损害,都是清算责任人未及时提起破产导致的一因多果。此外,实践中关于主要财产的“灭失”证明要求非常高,有观点认为,即使帐册中显示债务人有“主要财产”但管理人只是未能接管到,这并不等同于“灭失”。但笔者认为,管理人只能通过接管到的材料看债务人的主要财产是否尚存,若帐册中显示确实有该主要财产,但实际上债务人并未向管理人交付,此时债务人的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举证证明该财产的去向并进行合理的说明,否则,即应当认为系“灭失”。
综上,在实践中关于破产程序中两类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纠纷在实务中存在的难题主要是诉讼过程中管理人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重以及债务人相关人员范围的限定,但如何在不突破公司有限责任的大原则下,平衡和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权利是未来《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发展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也是管理人履职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