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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在2013年进行了一次重大的修改,其中最重要的变化莫过于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变为“认缴制”。除了少数像银行、保险公司等特殊行业的公司外,绝大多数的公司都可以选择通过认缴的方式进行出资,加上各种便民利民政策的推动,2013年后诞生了大量以认缴形式出资的公司。仅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中“今日企业动态”信息显示,单单一天,上海新设企业便达到了八百余家。
公司法的前述修改固然降低了商业门槛并给市场环境带来了勃勃生机,但凡事有利必有弊,当那些注册资本上千万甚至上亿的企业对外发生债务且无清偿能力时,债权人如何保障自身的权益,他们可以要求那些约定了二十年(或三十年、甚至更久)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吗?在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相关案例中法院的观点对此进行讨论。
一、可直接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由此可见,鉴于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基础法理,公司系属独立的法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这也决定了法律明文规定中只有“公司被申请破产”及“公司解散”这两种情况下,股东才必须提前履行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认缴出资义务。若法律规定一旦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就直接认定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到期,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那么实质上就是直接否定了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有违公司制度创设的初衷。
二、公司股东(或发起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是否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因此在实践中,发生了大量债权人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公司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但是通过大量判例的检索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大多数都倾向于不应任意地做扩大解释,也就是说股东(或发起人)尚未届满缴纳期限而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情形不应直接视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013年《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从立法本意看,正是为了赋予公司更多的自治权,如简单认定债权人能够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向股东(或发起人)要求承担未到期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在公司不符合清算或破产条件下,无疑将加重股东的出资责任,与认缴制度设立的初衷不符。
三、特殊情况下可能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主张的几种情况:
虽然在前面谈到了不能轻易加重股东出资义务,不能直接认定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到期,但是现实中商业活动是纷繁复杂的,法律的适用与理解同样存在灵活的空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非破产情形下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况:
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债务情况
扬中市人民法院【案号:(2017)苏1182民初1331号】认为: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上亦存在争议。通说认为,非破产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加速到期。但本案有其特殊性:之所以被告认缴的5亿元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是因为在第一次认缴期(2016年6月30日)、第二次认缴期(2016年12月31日)届至后再次延长认缴期至202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在这种情形下,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是否认定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关键在于判断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是否恶意。
理由如下:虽然法律未禁止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恣意延长认缴出资期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公示其股东认缴出资金额和期限,交易相对方基于对公示信息的信赖对交易风险作出预判,故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是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作出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又违背承诺不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时,相对人对股东原认缴期限的承诺的信任就会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如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系为了公司利益最大化或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等,这并无不可。相反,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系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属于恶意,如仍适用“非破产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加速到期”的话,进而逼迫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和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亦会导致诉讼资源的严重浪费。
2、股东恶意减资逃避债务情况
普陀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认为:(1)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对外公示对债权人而言是一种承诺,对债权人会产生一定的预期。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债权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2)让昊跃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以承担本案中的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这样的立法目的。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不应该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立法,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刺破法人的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责任。
虽然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减资属于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刺破法人的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因而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但是在其他类似案件中,同时也存在截然不同的司法观点,例如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粤20民终1216号】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能清偿债务”,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直接判定。另外,原告作为债权人,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直接判定加速到期才能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可通过破产法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进行维权。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来判定股东责任加速到期,进而让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此外,被告的减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的减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求被告股东就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3、公司陷入严重经营困难面临破产情况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桂0703民初2567号】认为:(1)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仅是暂缓缴纳,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本案中,被告因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公司已停业,且因公司欠债在法院也涉及其他诉讼,在此种情况下,股东应该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2)责任财产制也要求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对外承担债务,《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认缴制下股东尚未缴纳的注册资金也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在出现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认缴出资,以清偿责任。
通过案例检索我们可以发现,在没有发生上述特殊情况的案件中,司法观点较为统一,均认可对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加速到期。但是在以上提到的几种特殊情况下,是否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股东因此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司法观点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既存在认为“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不应该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逼迫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和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亦会导致诉讼资源的严重浪费”的观点,甚至存在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认缴制下股东尚未缴纳的注册资金也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在出现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认缴出资,以清偿责任”的观点,同时也存在认为“不应通过诉讼而是应当通过执行甚至申请破产的途径维护权益”的观点。
结 语
法谚云:“法律从他判定的那一刻起就已经落后。”法律的制定需要对社会整体情况进行全面的研究、考虑到尽可能多数群体的利益、经过严格规范的流程,因而导致法律发展永远落后于社会的快速发展。也正是因为这一因素,导致我国公司法直至2013年才引入认缴制,这一制度虽然引发了诸多新的矛盾,但是其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使我国进一步融入全球经济大环境所作出的贡献是不言而喻的。
笔者认为在立法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相关解释前,对于部分特殊情况的案件,部分司法观点依旧可能存在一定的矛盾。各个商事主体在进行商事活动时可在事前通过各类公开信息或聘请专业机构对交易对象进行尽职调查,确保交易对象具备一定程度的履约能力;若一旦发生可能导致自身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应当立即积极采取各种可行的法律手段,争取最大程度上保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