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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
一、如何理解协助抽逃出资的问题
《公司法规定(三)》第12条对抽逃出资行为予以列举,鉴于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关联交易、违法分配的法律后果,后两者与公司法第53条中抽逃出资之间的关系,有待后续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但就行为性质而言,抽逃出资属于侵权行为,协助抽逃出资构成共同侵权。《公司法规定(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与抽逃出资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53条第2款对承担责任主体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仅保留对公司经营负有管理职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增加了监事承担责任的规定。
作此规定主要考量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知道股东抽逃出资,应积极纠正股东的行为并立即阻止或采取补救措施,要求股东补回出资;若股东仍未返还出资,应积极推动董事会、股东会等作出股东失权、限制股东的权利等决议,这些都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若其未履行相应职责,则应承担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的修订并不意味着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完全不承担赔偿责任。股东兼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于职务身份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况且《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依然负有忠实勤勉义务。
另外,《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构成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也应与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问题
《公司法规定(三)》第12条、第14条对于抽逃出资情形以及责任承担分别进行了规定,但对于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受让人责任承担未作规定。
在实践中,对股东抽逃出资后将股权转让,受让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规定(三)》只规定了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后,转让人与受让人出资责任承担方式,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不能当然适用该规定,不宜认定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抽逃出资与出资不实均损害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可适用《公司法规定(三)》关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责任承担的规定,受让人明知抽逃出资的,也要承担出资责任。
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司资本充足是公司存续发展壮大的经济基础,也是保障外部债权人合理信赖的前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行为均会造成公司资本不足,抽逃出资的实质和违法性,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并无本质区别,甚至更为严重。由此抽逃出资导致的法律后果与未尽出资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所以,《公司法规定(三)》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作了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基本相同的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瑕疵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有两种观点:
一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代位权理论。
但无论是哪种理论基础,均是因为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公司资本充实,进而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即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对公司缴付出资的义务导致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相较更为隐蔽复杂,更不易为公司外部人所知,往往需要详细了解公司的账目、经营状况等后才能得出结论;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可通过简单查阅公开文件或尽职调查获悉。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规则,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尚且要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对于抽逃出资情形下要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更为合理,作此理解也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公司法规定(三)》起草过程中,拟对这一问题进行规范,待新司法解释出台后,按照新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摘录:
民商事审判实务(第5册),供学习及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