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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转让方(原股东)必须关注的十大“避坑”事项|mhp君悦评论

2026-07-2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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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旨在结合新法及最新的司法解释动态,系统梳理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多种情形,并为股东安全、合规地进行股权转让提供一份详尽的实务操作指南。


一、转让前的“三查”:查章程、查债务、查出资


股权转让并非一纸协议那么简单,转让前的尽职调查是防控风险的第一道防线。


查章程: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意味着,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设置比法律更严格的限制。例如,有的章程可能规定股权对外转让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设定了特定的转让期限。转让前务必查阅公司章程,确保程序合规,否则可能导致转让无效或产生违约责任。


查债务:股权转让交割后,目标公司若因转让前的隐性债务(如未披露的对外担保、潜在诉讼、税务欠款等)对外产生实际偿付,将直接导致公司资产减少,进而使受让方受让的股权价值贬损。根据司法实践,转让人对受让人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转让方应如实披露公司债务,否则可能面临受让方的索赔。


查出资:审视自身是否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若已届期未缴,应先补足出资再进行转让,避免陷入“瑕疵股权转让”的连带责任漩涡。


二、简化≠消失:优先购买权的通知程序仍须履行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程序进行了极大简化,删除了原法“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前置条件。但这绝不意味着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消失了,更不意味着转让方可以不经任何征询程序完成交易。


正确的流程是:转让方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此时,转让方方可与外部受让人正式签约。


这一变化将现行的“两次通知”简化为“一次征询优先购买权”,流程更加直观,但“通知”这一核心程序绝不能省略。通知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以便其他股东判断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未实缴≠无责:未届出资期限转让后,仍需承担补充责任


这是新法带来的最大变化,也是最容易“踩雷”的区域。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责任定性:“补充责任”类似于一般保证责任。这意味着,当出资期限届满,公司或债权人应首先向作为现任股东的受让人追缴出资。只有在受让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才能要求转让人(原股东) 承担。


适用难点:该条款不再区分转让人转让股权时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也不再考量债权形成于转让之前还是之后。例如,A股东在2025年将其未实缴的股权转让给B,B在2029年出资期限届满时无力缴纳,那么A就需要对B未能缴纳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即使该笔债务是B成为股东后公司才欠下的,A的责任也无法免除。


溯及力问题:此前,大量法院依据《时间效力规定》将该条款适用于新法实施前的股权转让行为,引发了巨大争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批复明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此前的行为,仍应适用原法律规定的精神进行裁判。


四、瑕疵股权是“雷区”:已届期未出资即转让,转受让双方连带担责


如果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时转让的股权属于“瑕疵股权”。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责任定性:“连带责任”意味着公司或债权人可以要求转让人或受让人中的任何一方,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转让人追偿。


实务要点:此条款为受让人设置了严格的审慎核查义务。受让人在接手股权前,必须审查转让人是否已经实缴出资、非货币出资的评估报告等文件。如果受让人未能证明自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瑕疵出资的事实,就很可能被卷入连带责任的漩涡。


五、警惕“加速到期”陷阱:转让前公司已“不能清偿债务”的,原股东仍需承担“补充责任”


这是实务中最复杂、也最需要厘清的问题。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在股权转让前,公司已经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此时转让股权,原股东是否还要担责?如何担责?


根据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的精神,对此类情形作出了精细化规定:转让前已触发加速到期的,不属于“瑕疵出资转让”,不能适用新法第88条第2款的连带责任规则;应回归新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则,即由受让人承担第一顺位出资责任;受让人不能缴纳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债权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需另行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证明“转让时公司已符合加速到期条件”。


这意味着,即使转让时公司已资不抵债,原股东也不能完全免责,但他的责任被限制在“补充”性质,而不是更为严苛的“连带”性质。这是一种相对温和的责任方式,体现了司法解释在强化债权人保护的同时,也在努力平衡各方利益。


六、恶意逃债是死路:0元转让给“穷亲戚”,可能被认定无效或承担连带责任


尽管新法为未届期股权转让设置了补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恶意逃债行为有了“合法外衣”。如果转让人存在明显的逃废债务恶意,例如在公司债务已经产生、公司经营严重恶化甚至已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如0元或1元)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没有偿付能力的受让人(如高龄老人、无资产的个人),意图“金蝉脱壳”,法律仍有规制之道。


法院可能基于以下路径追究转让人的责任:《民法典》第154条(恶意串通):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恢复原状。《公司法》第20条(股东滥用权利):认定原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从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合同是“防火墙”:务必约定追偿权、受让人承诺与违约责任


对于原股东而言,最大的风险莫过于自己已退出,却因受让人未来无力出资而被追索。此时,能否向受让人追偿,就成了挽回损失的最后希望。因此,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设置严密的合同条款,是原股东保护自身权益最关键的“防火墙”。


在合同中增设独立的“追偿权”条款,明确约定若因受让人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导致转让人被追索并实际承担了任何形式的责任,转让人有权就该全部损失向受让人进行全额追偿。同时可强化受让人的陈述与保证,要求受让人保证其具备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财务能力,保证将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明确约定若受让人违反保证,即构成根本违约。另外,可考虑将目标公司纳入签约主体,在合同中约定目标公司有义务及时变更股东名册、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在未来发生可能导致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事件时,及时通知原股东。


八、名册变更定生死: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起方可行使权利


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明确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这一规定明确了股东资格取得的时点——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而非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名册是股东在公司内部行使权利的“通行证”,而工商登记更多体现的是对外的公示对抗效力。因此,转让完成后,督促公司及时更新股东名册,是受让人取得完整股东资格、转让人彻底退出公司的关键一步。


九、莫忘通知公司:变更名册+工商登记,将公司列为签约主体


新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强化了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参与义务。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实务操作中,建议将目标公司也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约方。这样做的好处有三:通过签约方式完成了“通知公司”的法定义务;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目标公司应在签约后及时出具出资证明书、更新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登记;在发生争议时,可以一并解决变更登记的诉求,避免分案处理的麻烦。


十、历史交易有“保护期”:新法第88条原则上不溯及既往


对于2024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已经完成的股权转让交易,原股东是否会被新法“翻旧账”?这是实务中备受关注的问题。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批复明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这意味着,历史交易有了一层“保护期”。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新法前的交易可以高枕无忧。根据原《九民纪要》第6条及《公司法解释三》的精神,如果能够证明转让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如执行终本)、且转让人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如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背锅侠”),原股东仍可能被追责。


结语:严守出资底线,方得“有限责任”之庇护


新《公司法》的实施,标志着“认缴制下无责任”的旧时代已经结束。股权转让不再是转让人逃避出资义务的“法外之地”。从“补充责任”的法定化到“加速到期”的常态化,再到司法解释对恶意逃债的层层堵截,新法构建了一个更加严密的责任闭环,旨在平衡股东退出自由与公司资本充实、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天平。


回归《公司法》最核心的原理,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以“足额出资”为前提的。只有完成了出资义务,方可确立公司的独立性,股东们也才获得有限责任之庇护。对于股东而言,唯有深刻理解新法规则,在股权转让的每一个环节都秉持审慎、合规的原则,同时在合同中设置好最后的“防火墙”,才能真正做到安全“着陆”,避免因股权转让而引发的“二次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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