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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处置公司财产行为的效力分析|mhp君悦评论

2026-05-2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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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在公司股权交易实践中,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谈判焦点往往不止于股权本身的价格与支付安排,转让方与受让方亦可能直接就目标公司的财产归属作出安排——常见情形主要有三类:其一,约定交割日前目标公司的特定资产归原股东所有;其二,以目标公司名下资产抵充或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三,由目标公司为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上述安排表面上属于合同双方意思自治范畴,但因涉及公司独立法人财产权、资本维持原则、债权人保护等核心公司法理念,其效力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本文拟从公司法基本法理出发,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具体规定,梳理最高人民法院等在此类问题上的裁判立场与分析框架,以期为交易实务提供参考。


二、法律规范基础


理解上述约定效力,须首先厘清相关基础规范:


(一)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一条文确立了公司财产权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基本原则——公司财产并非股东财产,股东仅对公司享有股权,而非对公司资产享有所有权。股东取得公司资产收益,须经分红、减资、清算等合法程序,不得绕过程序直接“切割”公司财产。


(二)股东权利行使的边界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该条款进一步明确,股东权利的行使以不侵害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利益为边界,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禁止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股权交易中,通过协议安排将公司资产转移给股东个人,若构成“抽逃出资”之情形,将直接触及强制性规定。


(四)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上述规定在约定效力认定上引入了区分——并非所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均当然无效。由此,“处置公司财产条款”是否触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实质上损害了相关方利益,成为司法裁判的主要分析维度。


三、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立场演进


围绕上述问题,我们做了一些检索发现: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对此问题有不同的意见,不同层级的司法机关之间也存在一定分歧,我们摘取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终审案例,可窥其中一斑。具体如下:


(一)原审法院的传统立场:形式违法即无效


部分一审法院采取较为严格的形式主义立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本质上是股东处分自身股权的行为,转让双方对公司名下财产不享有直接处分权,一旦协议中出现“公司资产归某股东所有”或“以公司资产支付股权转让款”等条款,即认定该等条款违反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构成对公司财产的非法转移,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从而认定相关条款无效。


例如,在卢某、刘某与昌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但该合同中约定转让方交付给受让方的资产为昌某公司位于康复南路以西、天峰武馆以南、鹿角园路以北、市药品监督局以东约38亩土地使用权(含代征道路),昌某公司名下的其他资产(含债务和税费)全部由卢某所有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禁止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强制性规范,应属无效。因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的法人财产权包括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等,股东按照享有公司股权的份额大小行使资产收益、重大决策等股东权益。股权转让是股东处分自己股权的行为,不应涉及对公司所有财产的处分,转让双方亦无权作出任何对公司的财产进行处分的约定。股东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属于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影响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同时,该行为也属于违反社会基本的商业道德、破坏市场公平秩序的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纠偏:实质重于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起再审案件中对上述简单化处理予以纠正,确立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导向。核心裁判规则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相关约定并非当然无效,须作实质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346号案(卢某、刘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中明确指出:“该协议中有关转让昌某公司股权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其中关于除案涉38亩土地之外的公司名下其他财产全部由卢某所有的约定,则可能损害昌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该约定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间相对有效,而不得对抗昌某公司债权人。本案中,卢某系根据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向刘某、何某主张权利,不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故本院认可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之效力。”也即,关于公司名下资产剥离归原股东所有的约定,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当事人系在内部纠纷范畴内依协议主张权利,未涉及第三方债权人利益,则对于相关约定的效力予以认可。


2.抽逃出资的认定须严格限缩


“抽逃出资”具有欺诈性与隐蔽性的本质特征,是指股东在公司验资注册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额的行为。凡是公开协商、对价明确、各方知情的资产剥离安排,与“暗中抽回出资”的欺诈行为存在本质区别,通常不宜认定为抽逃出资。此外,即便认定为违反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该规定通说认为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并不直接导致民事合同无效。


3.尊重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维护交易稳定性


在(2016)最高法民终264号案(陶某、孙某与许某、吴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约定是陶某、孙某向许某、吴某转让奥某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款组成部分,许某、吴某作为奥某公司的新股东是同意和认可的。因此,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约定不会损害许某、吴某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更不会涉及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问题。其次,2016年1月7日安徽辰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奥某公司验资报告》载明,未有债权人要求奥某公司清偿债务或对债务提供相应担保。故该项约定亦不会损害奥某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再次,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约定是陶某、孙某与许某、吴某、奥某公司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不存在陶某、孙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不会因此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并未违反《公司法》第三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最后,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的2010年12月2日,陶某、孙某已向奥某公司实际出资4446万元,履行了作为原股东对奥某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在陶某、孙某向许某、吴某转让奥某公司股权时,奥某公司通过公开拍卖取得了二号地块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权利。该项权利是陶某、孙某经营奥某公司期间预期获得的收入,对于该笔收入进行分配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且已经奥某公司确认,不构成陶某、孙某抽逃出资的事实。”也即,在转让公司股权时,双方当事人对原股东经营公司期间产生的收益进行分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且经过公司确认,没有损害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宜否定其效力。该案明确体现了在商事交易领域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维护已履行交易稳定性的司法价值取向。


(三)基于司法裁判分析:判断同类约定之效力的主要维度


综合上述法律规范与司法裁判,我们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处置公司财产条款的效力判断,应当主要围绕以下三个维度展开:


1.是否实质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财产受法律保护;若相关约定导致公司资产大幅减少、公司法人人格实质受损,则应认定条款无效。实践中,判断是否损害公司利益,通常考察以下因素:

(1)资产转移是否经过公司权力机构(如股东会)的确认;(2)转移是否有对价(如体现于股权转让价款的整体安排中);(3)公司剥离资产后是否仍维持正常运营能力;(4)目标公司是否对该等安排提出反对。

若公司自身未对资产处置安排表示异议,且转移对价已体现于整体交易结构中,则“损害公司利益”的主张或将缺乏事实支撑。


2.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


公司财产是对外承担债务的物质基础,公司法确立资本维持原则的核心目的即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司法实践中,基于保护债权人目的之判断路径大致为:

(1)若资产转移导致目标公司偿债能力实质性降低,甚至形成资不抵债,则相关约定有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虞,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

(2)若公司资产充裕、转移部分资产不影响整体偿债能力,或有新股东注入资金、公司经营持续改善,则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推定不能必然成立;

即便认定存在对债权人利益的潜在影响,最高院的立场也并非绝对无效,而是采取“相对有效”的处理方式——即条款在合同双方之间有效,但不得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


(三)是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目标公司若存在未参与股权转让的股东(如小股东保留股权),则资产剥离行为可能损害其利益。具体而言:

(1)剥离资产应经小股东知情并同意,不得侵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2)若资产剥离使转让方通过股权交易获取较高额回报,而受让方进入公司后承接了大量债务、以致股权价值落空,法院亦可能从实质上认定协议并非受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影响整体效力认定。


四、实务中的常见情形及处理思路


(一)约定特定公司资产归原股东所有


此为最常见的情形,如约定“交割日前目标公司名下房产归转让方所有”。此类约定的效力认定须区分以下情况:

(1)公司资产大于负债、转让方有对价:若目标公司资产状况良好,约定转移的资产价值已体现于股权转让价款整体安排中,且各股东均知情并同意,则该约定通常认定为在当事方之间有效,不宜轻易否定;

(2)公司资产小于负债,或无对价转移:若转移行为导致公司资产骤减、偿债能力严重受损,或属于无对价的类似利益输送,则无论是否经全体股东同意,均可能被认定为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趋向无效;即便内部约定有效,债权人仍可依法向公司或相关股东主张权利,也即约定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


(二)以目标公司资产支付股权转让款


此类情形最易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转让款来源于公司财产,实质上是股东规避分红、减资程序将公司资产据为己有,在未经注册资本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或将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相关条款亦可能被认定无效。


但需注意,若转让方股东原以实物资产出资,股权转让时以同等货币价值置换该实物出资,并经公司有权机构确认、完成必要公示程序,则可区别于典型的抽逃出资情形,其效力仍存在被认可的空间。


(三)实务建议:如何在股权交易中降低效力风险


基于上述法律与案例分析,在股权交易中涉及目标公司财产处置安排时,建议关注以下事项:


第一,取得公司权力机构的确认。处置公司资产时,应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形式对拟处置的资产、处置方式及定价等事项予以确认,体现公司自身对该交易安排的认可,有助于强化约定的合法性基础。


第二,确保处置安排具有明确对价。资产剥离的对价应当清晰,并在整体交易文件中予以充分体现,以区别于无偿转移资产的利益输送行为,从而降低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风险。


第三,评估公司处置后的偿债能力。在完成资产剥离后,目标公司的资产规模与负债水平应当保持合理比例,不得导致公司偿债能力实质性降低,否则应在交易结构中安排相应的债务清偿或担保措施,以保护潜在债权人利益。


第四,区分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即便转让双方内部约定被法院认可,相关条款对外部债权人的效力依然存疑。建议在交易前对目标公司的负债情况进行充分尽调,必要时在协议中设置对价调整机制,以应对债权人事后主张权利的风险。五


结 语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处置公司财产的条款,并不必然无效。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已逐步确立“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导向:效力认定的核心并非形式上是否涉及公司财产,而是实质上是否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在未造成实质损害的情形下,法院倾向于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维护已履行交易的稳定性;而在可能影响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则通过“相对有效”的裁判路径,在保护合同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同时,为外部债权人保留必要的救济空间。对于交易各方而言,理解并遵循上述逻辑,在交易设计阶段审慎评估相关安排对各方主体利益的影响,是降低法律风险、保障交易安全的根本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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