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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公司清算可分为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解散清算又包括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或指定清算组履职,整个履职程序在人民法院监督下进行,故而具有合规性强的特点。
而自行清算全程由公司清算义务人自行成立清算组执行,违法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例如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但在实务中,公司清算组往往只完成了依法公告程序,但未能通知已知债权人,导致已知债权人未及时申报而未获清偿,由此引发了债权人起诉清算组的诉讼。但笔者通过研究此类诉讼案件后发现实务中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了两个方面,现逐一论述。
一、已知债权人的界定
何谓已知债权人?顾名思义,是指清算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存在的债权人。这需要从不同形态下的清算组的认知边界着手进行探讨。对于由外部主体(例如律所、清算公司)担任的清算组而言,由于其对债务人之前运行状况了解有限,一般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局限于以下三种类型:1、通过向法院仲裁机构调阅卷宗得知的已决诉讼或者正在诉讼的债权人;2、经债务人相关文件确认的债权人;3、通过询问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管而得知的债权人。
但是,对于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组而言,其清算组成员往往由董事、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的他人的组成。可见,在公司自行清算时,清算组成员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故而公司自行清算时的清算组成员对于已知债权人的认知边界需要进一步外延。除了前述提及的三种类型之外,还应该包括未能完全履行完毕的合同相对方。
当然,未能完全履行完毕的合同相对方与前述三种类型并非是彼此排斥的关系,而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其中最典型的例证应该就是债务人作为承租人违约逃铺后的房屋出租人。在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案件中,若清算组未能接管到房屋租赁合同,无法联系到债务人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隐瞒实情,而出租人也未能及时启动诉讼的情况下,房屋出租人一般游离在清算组的认知边界之外。而在公司自行清算案件中,公司董事等担任清算组成员的情况下其对于公司运行中存在的违约情形无疑是明知的,房屋出租人就应该纳入已知债权人范畴。
二、清算组责任范围的界定
《公司法解释》第 11 条第2款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在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形下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责任的额度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不同裁判观点。部分法院认为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债权人未申报获得清偿的全部债权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法院认为应当以清算财务报告中所载明的公司剩余财产总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另有部分法院认为担任清算组成员的股东应当以股东出资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就第三种观点而言,笔者认为这是混淆了股东认缴出资义务提前到期与清算责任的界限,不值一驳。
实务中更有迷惑性的是第二种观点,因为从法条着手分析,可以看出此时清算组的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要件中除了侵权人过错之外,更为重要的就是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笔者检索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 02 民终 6050 号判决,法院认为债务人公司在清算长期处于停业状态,无财产可供执行。这种状况在清算前已经客观存在,并非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未申请债权而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未得到清偿的结果,因此尽管清算组成员在清算中未通知债权人存在过失行为,但与债权人主张债权未得到清偿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故而驳回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需要建立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之下进行考量,如果清算组是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清算程序指定的,已经对债务人财产完成全部接管,并通过审计对债务人公司全部的债权债务完成梳理,则即便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也不会产生更多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法院以第二种观点进行裁判也并无不可。
但是,在缺乏外部监督的公司自行清算的情形下,很难说其清算结果是否经得住推敲。如果已知债权人能完成债权申报却无法获得清偿的,则公司应进行破产清算,届时在破产管理人的介入下能对债务人财产线索进行进一步的深挖,或者即便管理人无法接管到公司账册资料进行审计的,也可以启动清算责任诉讼,这些举措对于已知债权人而言都是债权可能获得清偿的途径。而公司自行成立的清算组为逃债而进行的清算使得这种可能性化为乌有,应该就已知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承担赔偿责任。这与破产管理人无法接管到公司账册资料时就全部未获清偿的债权金额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提起清算责任诉讼的法理是相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