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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股实债交易定性与境外担保效力的司法认定——一起复杂金融纠纷案的胜诉启示|mhp君悦评论

2026-03-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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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金融法院就标的额16亿元的复杂金融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全面支持原告A银行核心诉讼请求。本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境外上市公司担保、多重质押安排等前沿金融法律问题,争议焦点密集且专业性极强。本文从代理视角梳理案件争议焦点与代理思路,解析法律关系,展现司法机关还原案件事实、维护金融交易安全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裁判逻辑。



一、案情回溯:股权收益权投融资的结构化交易设计


2018年3月,A银行与甲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合同》,约定A银行出资16亿元委托甲公司投资目标公司,据此取得目标公司股权对应的收益权。为保障资金安全退出,A银行同日与乙公司、甲公司分别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收购协议》,约定二者按本金加固定溢价的价格,收购A银行持有的上述股权收益权。


同时,A银行与境外上市的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丙公司提供16亿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与甲公司完成相关股权质押登记。2023年3月,因债务人偿付困难,各方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剩余债务履行期限与利率,但债务人仍未依约付款,A银行遂提起诉讼,被告方则从多方面抗辩,试图否定合同效力及A银行合法权利。



二、争议焦点一:交易性质辨析——“真投资”与“名股实债”的司法界定


本案采用金融实践中常见的“委托投资(取得收益权)+远期收购(实现退出)”模式,其法律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合同效力、风险承担、担保实现及破产清偿顺序等核心问题,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争议显著,我国司法裁判尚未形成统一观点,主要有三类认定思路:


1、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九民纪要》出台后该思路成为主流,法院采用穿透式审判思维,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与经济实质。若投资人以获取固定回报为目的、回购价款签约时可确定、投资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且不承担经营风险,即认定双方为借贷融资关系,相关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本质为借款合同。


2、认定为营业信托合同或无名合同:《九民纪要》出台前,部分法院将涉信托公司通道的此类交易认定为买入返售类营业信托合同,也有法院将其归为无名合同,参照借款合同相关规定处理,该认定尊重交易结构特殊性,未否定融资实质。


3、区分认定委托投资与远期收购的相对独立性:将两项行为视为独立且关联的法律行为,前者构成委托或收益权转让合同,后者为附期限付款承诺。该思路不轻易整体定性为借贷,但当回购义务确定、固定且为交易必然环节时,二者经济效果仍会形成完整融资闭环。


从代理人视角分析,本案交易虽有固定收益特征,但与典型名股实债案件存在本质区别。典型案件中投资者不承担经营风险、不参与经营管理且享受固定回报;而本案中A银行受让的是股权收益权这一特定财产权益,乙公司与甲公司的收购义务基于独立《收购协议》产生,属于附条件远期付款承诺,并非借款本息偿还承诺。最终法院采纳该代理人观点,认可《收购协议》付款义务的独立性,为界定乙公司责任性质奠定关键法律基础。三争议焦点二:责任主体认定——“债务加入”与独立合同义务的边界本案核心争议之一为乙公司的责任性质,乙公司抗辩称其签订《收购协议》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即加入甲公司基于《委托投资合同》产生的原有债务,且主张公司债务加入需履行内部决议程序,若A银行无法提供相关决议,其行为对乙公司不发生效力。


针对该抗辩,代理人提出针对性反驳意见,明确乙公司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1、义务产生具有同步性:乙公司与A银行的《收购协议》,与甲公司和A银行的《委托投资合同》《收购协议》同日签订,乙公司收购义务与原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设立,并非加入已存在的债务,二者无产生时间的先后之分。


2、合同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案涉所有协议均无“债务加入”或类似表述,乙公司在合同中为独立收购方,核心义务是按约定收购股权收益权,而非承担他人债务。


3、交易结构具有商业合理性:在结构化融资交易中,引入信用等级较高的关联方作为共同收购方,是增强交易信用、保障投资方资金退出的常见安排,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加入,而是构建多义务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信用保障链条。


法院完全采纳上述观点,在判决书中详细论述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明确乙公司签订《收购协议》并非加入已有债权债务关系,其履行义务无需履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该认定否定了被告以程序瑕疵逃避实体责任的核心抗辩,确立了乙公司作为独立主债务人的法律地位。



四、争议焦点三:涉外担保效力——境外上市公司保证的法律适用与效力


认定本案最具涉外色彩且最为复杂的问题,是境外上市公司丙公司提供的保证是否合法有效。丙公司为境外注册并上市的主体,被告方就此提出双重抗辩:一是涉境外公司的相关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具备证据效力;二是案涉保证未经丙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依据其注册地法律应属无效。


针对上述抗辩,代理人制定多层次法律论证思路,逐一回应反驳:


1、证据效力层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及司法实践精神,明确《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并非法律规定需强制办理公证认证的公文书证或身份关系证据,其真实性可通过签字盖章、证据相互印证及被告诉讼中的相关行为综合认定,法庭最终采信该观点,确认相关证据真实有效。


2、法律适用与效力认定层面:此为问题核心,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适用其登记地法律,故判断丙公司对外担保权限应适用其注册地法律。代理方提前向法庭提供经合法查明的注册地法律条款,该法律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仅要求担保文件由公司盖章或有权代表签署。


经查,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既加盖丙公司公章,又有公司有权人员签名,结合上市公司公开公告,该签字人员确为公司有权代表。据此,根据准据法规定,案涉保证合同签署程序合法,对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A银行作为善意相对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法院在判决中完整演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流程:先依法确定准据法为丙公司境外注册地法律,再组织各方对域外法内容进行查明与质证,最后依据查明的域外法认定案涉保证合法有效。法官特别指出,案涉境外注册地法律未要求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彻底驳回被告相关抗辩。该判决体现了我国法院在涉外审判中准确适用冲突规范、尊重域外法规定的专业水准,同时保护了善意债权人对境外上市公司公告信息及代表权外观的合理信赖。



五、争议焦点四:担保实现路径——股权质押优先受偿权的物权公示原则适用


A银行在主张债权的同时,要求就已办理登记的股权质押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法院最终未支持该项请求,该裁判结果揭示了本案担保安排中的关键法律疏漏,核心依据可归结为两点:


1、登记质权的担保主债权与诉讼主张债权非同一债权:工商部门登记的《权利质押合同》明确约定,其担保的主合同为《委托投资合同》,而A银行本案中主张债权的主要依据是《收购协议》。尽管《委托投资合同》约定了特定情形下甲公司需返还投资款的条款,但本案并未触发该情形,故已登记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与A银行诉讼主张的债权不具有同一性。


2、新增质押合同未办理登记,未设立物权性质质权:A银行虽后期与甲公司另行签订为《收购协议》提供担保的《权利质押合同》,但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股权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该未登记的质押合同仅设立合同债权,即甲公司负有办理登记的合同义务,并未设立质权,A银行无法据此主张优先受偿权。


法院的认定严格遵循物权法定与公示公信原则:已登记的质权,其担保范围以登记记载内容为准;未办理法定登记手续的质押合同,仅产生债权效力,不产生优先受偿的物权效力。该认定为金融机构敲响警钟,办理担保手续时,必须确保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与登记文件内容完全一致,并及时完成法定登记程序,否则将面临担保权利落空的法律风险。六裁判逻辑与专业启示:本案的司法价值与实践意义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的裁判思路展现了极高的金融审判专业素养,核心裁判逻辑可总结为四点:


1、尊重合同自由,精准厘清交易性质:未机械套用“名股实债”理论对交易简单定性,而是依据案涉合同架构,严格区分“委托投资”与“远期收购”的不同法律关系,充分尊重当事人基于商业理性设计的交易结构。


2、紧扣法律要件,精准否定债务加入抗辩:严格依据债务加入的法定构成要件,对乙公司的责任性质作出准确认定,扫清了追究其实体付款责任的法律障碍。


3、娴熟运用冲突规范,妥善处理涉外担保问题:准确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完成域外法查明、质证与适用的全流程操作,判决说理充分、逻辑严密,对同类涉外金融担保案件的审理具有标杆意义。


4、严守物权公示原则,维护物权登记公信力:严格区分质押合同的债权效力与质权的物权效力,坚守物权法定底线,彰显了司法对物权登记制度的维护与保障。


作为本案原告代理律师,本案的胜诉为复杂金融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积累了宝贵经验,核心要点包括:


1、精准预判争议焦点,提前开展法律研究:诉讼准备阶段,精准识别“债务加入”“境外担保效力”“质押担保范围”等核心法律风险点,围绕焦点问题开展深度法律研究与论证,做到未雨绸缪。


2、构建严密证据链,多层次论证证据效力:针对境外证据的特殊性,不仅准备证据原件,更从证据关联性、对方自认行为、证据间相互印证等多角度,全方位论证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3、主动查明域外法,引导法庭法律适用:针对涉外法律适用问题,主动完成域外法的查明工作,向法庭提供准确的法律条文与适用意见,引导法庭作出正确的准据法选择。


4、清晰阐述交易本质,还原商业逻辑全貌:向法庭全面、清晰呈现案涉交易作为“股权投资退出安排”的商业逻辑与法律结构,避免案件被简单化解读或曲解,让司法机关准确把握交易核心。


本案最终判决乙公司、甲公司共同向A银行偿还剩余收购价款本金约5.6亿元及相应溢价款、违约金,同时判令境外上市公司丙公司在16亿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份判决不仅成功维护了A银行的巨额合法金融债权,更通过对具体争议焦点的裁断,进一步明晰了同类复杂金融交易的法律适用规则,对规范金融市场交易行为、引导市场主体完善交易结构、防范金融法律风险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与指导意义。


本案的审理与判决充分彰显,在法治轨道下,专业的法律分析与严密的诉讼论证能够穿透复杂的金融交易外观,准确还原交易本质,最终实现公平正义。同时也提醒金融市场主体,设计复杂交易结构时,需兼顾商业需求与法律合规,强化合同条款设计与担保手续办理的规范性,从源头防范法律风险,保障金融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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