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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博物院《江南春》图卷流转的民事法律分析|mhp君悦评论

2026-0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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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博物院(下称“南博”)相关受赠文物流出并进入市场流通事件,此前已引发了广泛的舆论。之后,在国家文物局工作组指导下,江苏省委省政府调查组对南博相关受赠文物管理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调查,并于2026年2月9日对外通报调查处理情况(点击浏览:南京博物院事件最新通报)。从官方通报的情况来看,《江南春》图卷流转的次数最多、路径最复杂,是一个很典型的文化艺术品流转交易的法律案例。笔者将从民事法律角度,分析每次流转所涉及交易的法律效果,向读者展示文化艺术品流转交易在法律上的特性。



一、《江南春》图卷的流转交易情况


关于《江南春》图卷的流转交易,江苏省委省政府调查组在通报中的原文是:“1997年7月初,时任总店书画库保管员兼销售员张某见到违规调拨至总店的《江南春》图卷标价25000元,认为有利可图,遂与其男友王某合谋,准备自己买下再加价转卖,并利用工作之便,将价格标签偷改为2500元。为规避总店工作人员不能购买店内商品的规定,也怕王某被店内同事认出,便安排王某的同事陈某某出面购买。同年7月8日,陈某某到总店经张某之手打9折后以2250元买走《江南春》图卷。为防止更改价格的行为被发现,张某故意将发票上的货号空置,不注明购买人姓名,并在商品名称栏中将《江南春》图卷写成‘仇英山水’。事后,张某让王某谎称《江南春》图卷系祖传,向字画商陆某(南京艺兰斋艺术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已于2025年病故)兜售,经双方商议,将《江南春》图卷及其他2幅字画以12万元价格卖给陆某。2016年起,陆某先后三次将《江南春》图卷质押给南京十竹斋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竹斋公司)。2019年9月,陆某因资金困难未按约定赎回,《江南春》图卷遂留存十竹斋公司。2021年11月,字画商朱某从十竹斋公司购得《江南春》图卷。2025年4月,嘉德拍卖公司受朱某委托拍卖《江南春》图卷,5月因庞叔令举报撤拍。2025年12月28日,此画已存入南博书画专库。”



二、1997年总店张某购买《江南春》的法律分析


从官方通报的内容可知,省文物总店书画库销售员张某为规避总店工作人员不能购买店内商品的规定,与其男友合谋,先是将25000元的标价偷改为2500元,然后再安排王某的同事陈某出面,以2250元价格购买了《江南春》图卷。本次流转发生并完成于1997年,应首先适用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文物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通意见》;对于前述法律规范、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则应适用《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1、本次流转交易的买卖双方


首先可明确的是,此次流转交易的卖方是省文物总店。关于省文物总店是否有权销售馆藏文物,虽然官方通报中称,“上世纪90年代,经时任常务副院长徐湖平违规签批,原省文化厅未按规定严格审核、违规批复同意,南博将《江南春》图卷等书画违规调拨原省文物总店(以下简称总店)销售”,但这也说明,省文物总店是按照1991年版《文物保护法》第23条第2句的规定,通过程序合法的调拨流程取得该图卷,因此,省文物总店有权对外销售该图卷。


有疑问的是,此次《江南春》图卷流转交易的买方是谁?虽然陈某某出面以自己名义购买了此图卷,但是从官方通报的事实可知,陈某某是接受张某的安排来购买此图卷;换言之,陈某某实际是张某的隐名/间接代理人,接受张某委托,对外以自己名义购买图卷。鉴于《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民通意见》并没有关于隐名/间接代理的规定,为确定此次流转交易的买方,应适用《民法典》第925条。张某在代表省文物总店与陈某某达成《江南春》图卷交易时,当然知道陈某某与自己的代理关系,因此,根据《民法典》第925条规定,本次交易直接约束省文物总店与张某,即张某是本次交易的买方。


2、本次流转交易的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典》170条的规定,销售员张某构成职务代理,也是本次流转交易中卖方省文物总店的代理人。结合前述分析,1997年的《江南春》图卷交易实际是张某代理卖方省文物总店与自己完成的交易,即民法上所称的自己代理行为。在民法法理上,自己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受到很大限制,因为代理人在此情况下,很可能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而违反被代理人当初选择代理人来代理事务的目的。


基于此法理,《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3项直接规定,自己代理行为无效,即1997年的《江南春》图卷合同/交易自始无效。值得一提的是,即使是适用《民法典》,依然会得出相同的结论:依据《民法典》第168条第1款、171条第1款规定,如果被代理人(即本次交易中的省文物总店)拒绝同意或追认,则自己代理行为(本次《江南春》图卷交易)对被代理人无效;鉴于省文物总店已有不能购买店内商品的规定,该规定已确认省文物总店不会同意或追认本次流转交易,因此,本次交易自始无效。


既然1997年的《江南春》图卷交易无效,张某通过本次交易并没有获得《江南春》图卷的所有权,她对此图卷的占有是无权占有;省文物总店也并未因此丧失对此图卷的所有权。至于省文物总店之后是否仍然是《江南春》图卷的所有权人,则要看其在后续的流转交易中是否丧失了该图卷的所有权。



三、张某向陆某转卖《江南春》的法律分析


通过1997年的自己代理行为,张某实现了对《江南春》图卷的占有。之后,张某让王某谎称《江南春》图卷系祖传,连同其它2幅字画,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转卖给陆某。在官方通报中未告知此次转卖行为发生的时间,在此假定此转卖行为仍发生在1997年。


因为张某没有获得《江南春》图卷的所有权,无权处分该图卷,此次流转交易的买方陆某能否获得该图卷的所有权,依赖于陆某是否满足民法上所谓“善意取得”的要求。关于“善意取得”的制度,1997年的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因此,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规定,陆某如要通过“善意取得”方式获得《江南春》图卷所有权,需满足如下条件:(1)转让价格合理;(2)陆某在获得该图卷时是善意的;(3)该图卷已交付给陆某(此点已完成,没有任何疑义)。


1、转让价格是否合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18条规定,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在我国房产交易纠纷等司法审判实务中,法院经常参照《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2条第2款认定,如果转让价格低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70%的,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但此规则并不适用于文化艺术品交易,原因在于:(1)传统的文化艺术品均是独一无二的作品(数字藏品除外);(2)文化艺术品的价格受文艺潮流等诸多因素的影响,难以形成稳定的市场交易价。因此,在本次流转交易中,《江南春》图卷连同其它2幅字画以人民币12万元出售,不构成不合理的转让价格。当然,针对个案情况,如果转让价格低至无法想象的价格,该价格也应被认定是不合理的。


2、陆某是否善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14条规定,此处的“善意”是指,陆某在获得该图卷时,不知道张某不是所有权人,且对此不知情无重大过失。陆某已于2025年去世,当然无法确认其是否知道张某不是所有权人,那么,在假定陆某不知道张某不是所有权人的情况下,陆某对此不知情是否有重大过失,则要看陆某是否对张某的所有权人资格进行审核;如果其没有审核,或虽然有所审核,但审核强度没有达成一定标准,则构成重大过失,进而说明其不是善意的。关于审核的标准,应依交易标的物的价值、交易惯例来定。


笔者认为,文化艺术品市场常发生盗脏物交易,其审核标准要比一般动产的高,对于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颇高的《江南春》图卷而言,陆某应尽到比一般文化艺术品交易更高程度的审核义务,以确认张某是合法的所有权人。通过官方通报可知,在张某让王某谎称《江南春》图卷系祖传的情况下,陆某便相信张某是该图卷所有权人,因此,笔者个人认为,陆某不构成善意,不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无法通过此次流转交易获得《江南春》图卷的所有权;虽然陆某通过此次流转交易实际占有该图卷,但仍属于无权占有。


3、题外话: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


关于陆某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前述分析已有答案,但这里还有另外一个非常值得讨论的话题,即遗失物、盗脏物及其他占有脱离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所谓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原直接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这一问题在文化艺术品的国际流转交易中非常重要,原因在于:各国对此问题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比如,德国明确规定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意大利规定占有脱离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奥地利、法国和荷兰则是规定,对于占有脱离物,原所有权人在3年内没要求取得人返还的,善意取得人确定地拥有物的所有权。基于各国不同的规定,有些文化艺术品商人愿意选择在意大利进行交易,这样能确保在交易完成后,能立即获得交易标的的所有权,再将后续流转交易放在其他国家,使后续流转交易的法律效力没有瑕疵。


张某在1997年获得《江南春》图卷属于占有脱离物的情况:张某违反省文物总店规定、通过违法侵占方式占有《江南春》图卷,这种占有违反了省文物总店的意思,因此,该图卷构成民法上的占有脱离物。就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我国在《民法典》第312条规定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依此条规定,在受让人“善意取得”遗失物之后,原所有权人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民法通说也支持盗脏物、其他占有脱离物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12条。换言之,在陆某构成“善意取得”《江南春》图卷的情况下,如果省文物总店没有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此等情况的两年内主张返还,省文物总店就确定地丧失了对该图卷的所有权。好在陆某不符合一般“善意取得”的条件,自始至终没有获得《江南春》图卷的所有权;如果假设其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那么,在省文物总店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两年期限内,谁又是《江南春》图卷的所有权人?对这一问题,民法学者之间互有争议,在此不予展开讨论。



四、《江南春》后续流转的法律分析


依官方通报情况,《江南春》图卷后续又发生了如下流转情况:(1)陆某自2016年起将《江南春》图卷质押给十竹斋公司,因陆某未按约定赎回,十竹斋公司于2019年9月留存《江南春》图卷;(2)2021年11月,字画商朱某从十竹斋公司购得《江南春》图卷。此两次流转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已在之前流转的法律分析中讨论过,这里仅简要分析。


就陆某将《江南春》图卷质押给十竹斋公司的行为,鉴于陆某在之前的流转交易中没有取得该图卷的所有权,因此,陆某擅自将此图卷质押给十竹斋公司,构成无权处分。在此情况下,与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一样,依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亦如是)规定,十竹斋公司要“善意取得”对《江南春》图卷的质押权,需满足如下条件:(1)十竹斋公司在占有该图卷时是善意的;(2)具有合理的价格,即质押权所担保的主债务金额应当是合理的;(3)陆某向十竹斋公司转移占有(这点已实现、无疑义)。对于善意、合理价格的讨论,仍可参照张某向陆某转卖《江南春》的分析,并确认十竹斋公司没有“善意取得”对《江南春》图卷的质押权。


但是,这里须考虑原所有权人权利受到损害的期限。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第3句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江南春》图卷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自1997年7月受损害至2019年,已逾20年,虽然十竹斋公司于2019年9月后仍没有取得对《江南春》图卷的所有权,但南博(省文物总店此时已没有了,南博是其权利继受者)亦丧失通过法院要求原物返还的权利。


既然南博于2019年9月丧失通过法院要求返还《江南春》图卷的权利,那么十竹斋公司于2021年向字画商朱某转让该图卷,是否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根据前述关于善意的审核义务标准的讨论,笔者认为,陆某于2021年仍未去世,朱某通过一定调查就能够发现所有权链条上的瑕疵,因此,本次流转交易仍然没有满足善意的条件,朱某没有获得《江南春》图卷的所有权。当然,南博也不能通过法院起诉要求朱某返还图卷,在此情况下,官方情况通报是,调查组与“有关权利人依法依规协商”后,《江南春》图卷交由南博收藏;换言之,最后是经协商,朱某自愿向南博归还该图卷。



五、结语


《江南春》图卷在最后一次流转交易中形成了一种非常尴尬的状态:南博既无法以起诉方式要求朱某返还图卷,朱某也无法取得图卷的所有权。如何在未来避免此种事件发生呢?《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规定提供了一种解决方案:依该规定,“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不适用诉讼时效,包括不适用20年最长权利期间;换言之,如果我国能建立一个官方的遗失文物登记平台,只要权利人及时在该平台登记文物遗失情况,无权占有人就无法将文物私藏20年以上以形成实际控制该文物的情况,权利人一直有权利通过法院起诉方式要求返还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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