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并分享给朋友
诉讼过程中,债务人的财产因债权人的申请被足额保全后,按理这为后续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打下了良好的基础,然而实践中并非都是“好事”,总会有部分案件因为某种人为因素或者客观原因让案件的走向横生枝节,损害到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究其缘由,有当事人利益驱使下的故意,有当事人对相关法律规定立法本意理解上的缺失,也有当下司法实践中审执兼顾要求下创新举措的少许空白。为此,笔者意在本文中就“债务人的财产被足额保全后的执行问题及利益平衡”谈一下自己粗浅的看法,权当是抛砖引玉。
债务人的财产被足额保全后的执行程序
一、足额保全债务人财产的法律意义
足额保全债务人财产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占比并不高,大多数都是非足额保全或者无财产保全,能足额保全的可以说是种幸运,它的法律意义在于为债权人实现债权创造了极好的条件,保障了后续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并赋予了良好执行效果的期待。
二、后续执行程序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问题1:在债务人财产被足额保全后,债权人未及时申请执行。
这种情况要分两种原因,一是债权人因某种不便的客观原因未能及时申请执行;二是债权人基于利益最大化的主观原因在申请执行的时效范围内故意拖延申请执行,以使得债务人承担更多的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债权人未及时申请执行,都会存在扩大债务人义务范围的问题。然而实践中赋予债务人的救济途径并不明晰,容易产生显失公平的社会后果。
解决策略
在双方当事人都具备到庭的条件下,结合审执兼顾的要求,提请审判部门主动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避免后续进入执行程序,从而解除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做到当庭或限时履行,案结事了。这一做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 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中已得到体现。
如双方当事人对实体问题争议较大,不具备调解的条件,或因为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无法调解的,应及时判决,以尽可能减少存在的执行标的无限增加的可能性。
对于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有强烈履行债务的主动愿望而债权人未及时申请执行的,笔者认为当下司法实践中争议依然较大。在笔者过去长期从事执行工作的过程中,法院执行机构曾经对这个问题进行过广泛的讨论,笔者也曾提出过比照刑事财产刑案件由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方式,由民商事审判部门将这类案件及时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想法。但是,由于民商事案件移送执行存在多种法定条件限止,故而笔者的这一想法并未能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实现。但是,时至今日,笔者认为,当债务人的财产被足额保全,债务人本身又有着主动履行债务的意愿时,除了审判阶段的调解方式外,当债权人未及时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时,审判部门的移送执行仍是解决这一问题最合理也最有效的方式。我们一直在强调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前置条件和保障,但回归立法本意都是为了最后的定分止争和解决实际问题,而不是僵化于程序的框架无所作为,让当事人去为法律上某种缺陷而买单,这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和原则。
问题2:债务人财产被足额保全后是否在执行程序中仍要承担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
关于这个问题应当分两种情况来处理:
第一种情况,保全是一种查控措施,包括查封、冻结、扣押等,基于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的确权利义务尚处于待定状态,且保全的标的也仅限于债权人申请的范围,并非最终裁判认定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全部义务,故人民法院保全的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及孳息仍归属于债务人,在后续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基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仍可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利息的义务。
第二种情况,在人民法院保全的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时,即使债权人未申请执行,债务人仍可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提存对应的财产用以主动履行债务,从而免除承担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当然,前提是债务人息诉服判,并愿意主动履行义务。
解决策略
第一种情况是基于债务人非主动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在执行程序中需要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有着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笔者这里要说明的是第二种情况。在债务人财产已被足额保全,且债务人有主动履行义务愿望的情况下,无论债权人是基于什么原因没有及时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强制要求债务人等待债权人申请执行并根据利息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原则承担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显然有失公允,也不利于提高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的积极性。因此,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应主动向法院申请提存相关财产或移送执行机构执行。对此,结合过往的司法实践,在执行过程中认定的债务实际清偿日并非申请执行人收到执行款项日而是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财产日,故在财产被足额保全且债务人自己有主动履行义务的意愿时,即使调解不成功,但债务人息诉服判的,应主动向法院提出对保全财产的依法提存,从而避免陷入承担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利息的不利局面,这也符合《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免于承担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利息的范畴。
利益平衡原则
一个案件从审判到执行,无处不存在各方利益的博弈,对于法官和律师来说,把握利益平衡原则既是一种诉讼技巧,也是案件真正能做到案结事了的保障。笔者之所以强调“利益平衡原则”,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会更多地关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而相应地忽视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把握利益平衡原则,是诉讼效果最大化的核心之一,法官居中裁判、律师作出诉讼判断和应对策略,都涉及对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向追求,因此,诚如本文中提及的“债务人财产被足额保全后的执行问题”,这只是庞大司法体系中遇到的一个问题,但“利益平衡原则”重要性的凸显无处不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是一方,而是各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