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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公有住房的权属规则体系中,基于其特殊的性质与历史沿革,一般情形下,公有住房包括公有住房的征收利益并不适用于传统意义上的继承规则。然而,法律实践存在多样性与复杂性,在特定的条件下,公有住房的征收利益也可依照继承相关规定予以分割,笔者就办理过一起这样的案子。
一、案件背景
本案牵涉到一个六兄妹组成的家庭,其中老五为笔者所代理的客户。在家庭结构中,老大早年便不幸离世,终其一生未婚且未育有子女。父母生前在上海拥有一套租赁公房(后称系争房屋),母亲是承租人。随着时间推移,父母相继亡故。此后系争房屋长期由老二一家实际居住使用。值得注意的是,在父母去世后,系争房屋内就无任何户籍在册人员,并且也未办理租赁户名的变更手续。
二、征收过程
2021 年,随着城市建设规划的推进,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但由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已经过世,为了推进征收工作的需要,同年,老三经由相关部门的指定,成为了新的承租人,并与政府依法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依据该协议内容,此次房屋征收共获得征收补偿款 600 万元。
三、争议焦点
协议签订后,老二认为兄弟姐妹间曾签订过一份《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归自己使用,所以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完全归其所有,因此将其他兄弟姐妹起诉至了人民法院。对于老二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他兄弟姐妹均提出了反对意见。老三抗辩,原承租人(即其母亲)曾出具过书面证明,明确表达了欲将老三儿子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意愿,并且兄弟姐妹也曾共同出具《声明》,一致同意将房屋户主立为老三的儿子,以此来实现所谓的 “继承”。老四等人则强调,原承租人在征收时已然过世,系争房屋内并无在册户口,在此种情形下,理应按照继承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征收利益进行合理分割。
四、法律依据及分析
《民法典》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时,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房及公房承租权均不属于承租人的遗产范畴,征收利益虽然是公房承租权转化而来,其仍不属于承租人的遗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同时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获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回到本案实际情况,在整个案件事实中,除老三在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后被指定为承租人外,系争房屋内不存在符合法律定义的同住人,也无其他户籍在册人员。那么征收利益应是由老三一人享有,原承租人的继承人分割,还是收归国有呢?
五、法院观点
关于老三被指定为承租人的性质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老三的此次指定,本质上是为了便于推进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工作,是基于征收流程的便捷性需求,由相关部门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协商确定的。从法律地位而言,老三在此过程中的角色仅仅是一个签约代表,其并不具备传统意义上作为公房承租人所应享有的完整权益。对于此类特殊情况,可考虑将征收利益由原承租人的继承人取得并分割。同时,由于老二长期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征收利益中的搬迁、临时安置费用由其取得,与搬迁有关的奖励补贴适当多分。对于老二、老三主张的由其独自享有全部征收利益的问题,法院均不予认可。最终,判令老二分160万,其余四人一人110万。
六、律师分析
本案的当事人户籍不在本市,平时也长期在外地工作生活,她来委托律师时,并不认为自己有权分割征收利益,只是希望通过律师参与调解,尽量帮她争取利益。然而律师通过对案件的分析,还是发现了胜诉的机会。
一方面,老三虽然被指定为承租人,但这种指定其实是为了签约而确定的签约代表,并不能当然地得出其可以独自享有所有征收利益的结论。这一观点,也与法院的认定相一致,避免了因形式上的承租人身份而导致的利益分配失衡。
另一方面,由于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已经过世,且没有户籍在册人员,导致系争房屋实际上已无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在此情形下,适用继承的相关规定,更能体现公平正义,房子出现社会矛盾,且上海法院在类似案件审判过程中已经形成的司法口径。
最终,经当事人的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