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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法治日报》在公众号报道了天津市二中院的一则判决,并以该判决为引讨论酒桌赌约的法律效力。但笔者看了这篇报道后,认为所涉案件的法律问题与法院的判决值得讨论一翻。在此,笔者谈谈自己对这个案件及法院判决的观点。
一、案情与判决
2023年6月,张某与朋友相约到胡某家中吃饭喝酒,期间,胡某对张某说,如果张某能喝胡某家马桶里的水,就给张某10000元。随后,胡某将10000元转账至第三人,由第三人代管。张某舀起一杯马桶水喝了下去。第三人看到此情形,依约定当场将10000元转账给张某。
三个月后,胡某反悔,要求张某返还10000元。张某拒绝,胡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张某诉至天津市二中院。
天律市二中院的案件承办法官认为,“胡某与张某之间所产生的纠纷是因打赌所引发的合同纠纷,该合同在民法上被称作射幸合同”。该院最终审理认为,“胡某与张某虽然均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格民事主体,双方之间的约定也是其二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但其二人酒后打赌行为,纯属在聚餐中的一种娱乐行为,而并不是为了实现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该打赌行为亦违反了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因此,胡某与张某打赌订立的契约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依据《民法典》第153、157条规定,“胡某为受损人,张某为获益人,张某因无效的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胡某与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案涉打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判定由张某返还胡某5000元。”
二、对法院判决的评论
通过前述案情和判决可知,法院认为:(1)胡某与张某的打赌行为构成射幸合同;(2)在该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无效的情况下,鉴于胡某、张某均有过错,判定张某返还胡某5000元。笔者认为,法院的这两个观点均有不妥。
首先,胡某与张某的打赌行为不构成民法上的射幸。射幸的特点在于行为成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或多或少与随机或偶然事件相关,即行为成功与否不受合同缔约方的意志、行为的影响,比如球赛的输赢。但本案中,所谓“打赌行为”的成功与否,即张某是否喝马桶水,全由缔约方之一张某的意志、行为决定;换言之,行为的成功与否是由张某控制的。并且,如果将缔约方的行为列为“射幸”,那任何合同的履行都构成“射幸”——合同义务人可自主选择是否履约,这种观点显然不妥。
其次,胡某、张某对“打赌行为”的缔结、履行与无效没有过错。胡某的“打赌”条件明明白白,喝一杯马桶水给10000元,没有隐瞒任何附加、或应告知而未告知的信息,缔约过失无从谈起。双方的履行均十分到位,没有故意或任何疏忽导致履行不成功,履约过失也不存在。法院系出于公序良俗之法定理由认为“打赌”无效,胡某与张某对此无效之认定没有任何影响力,谈不上过错。
三、笔者对案件的分析
细心的读者可能发现,笔者在总结案情时,刻意漏掉了《法治日报》在报道中所说的“胡某本想跟张某开个玩笑”这类话语,原因在于这些内容是对当事人内心活动、动机的猜测,需由客观证据来佐证。但是,从客观第三人的角度看,胡某将10000元转账给第三人代管的行为,已表明胡某缔约的真实性,并证伪其仅仅想开玩笑的说辞。
在笔者看来,严谨的法律分析需要厘清日常用语的干扰。在本案中,日常生活中的“打赌”一词具有较强的迷惑性,如果仅以双方使用“打赌”一词就认为双方行为构成射幸,难谓妥当。下面,笔者来简要谈谈自己对该案的分析,供读者批评:
首先,胡某、张某的“打赌”行为实际构成一个民事服务合同。张某在该合同的给付是向胡某展示或表演喝一杯马桶水,胡某则负有支付10000元服务费的义务。所谓张某敢不敢喝马桶水的“打赌”仅是修辞。张某通过“打赌”需完成的是,向胡某、第三人、甚至是一定范围的其他人展示其喝了一杯马桶水这一行为,此行为即是张某的履约行为。该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尚有争议;但没有疑问的是,在张某喝马桶水后,张某以实际履约行为完成合同的缔结。
其次,该民事服务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该合同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因在于,合同的给付标的——张某喝马桶水——是明显带有损害人格尊严的行为。依《民法典》第153条第2项,此合同无效。如果此类合同不被认定为无效,就等于法律上承认自然人以自损其人格尊严为标的来换取经济利益的合法性。这在法律价值判断上是不允许的。
再次,胡某因违反公序良俗无权要求张某返还得利。在该服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民法典》第985条前半句规定,张某获得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应当向胡某返还此10000元。笔者猜测,这大概是胡某通过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还钱的法律依据。
但是,对让张某喝马桶水作为给付有损人格尊严这一情事,胡某是知悉的。在此类合同被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如果不加限缩地适用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就使得胡某享受到违反公序良俗的好处、但不用承担任何代价。这显然违反《民法典》第6条的诚信原则,胡某的行为涉嫌权利的滥用。因此,此处存在明显的法律空白,即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情形,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应当返还得利。参考我国既有的民法判例和域外比较法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17条第2句),法院更妥当的做法是适用诚信原则,对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进行限缩解释,判定胡某因引起违反公序良俗情事发生,无权要求张某返还得利。
四、变换案情后的分析
实践中,很多人仅仅是发出“赌约”,但鲜有转账的行为。因此,笔者在这里变换一下案情:假设胡某仅仅说张某喝一碗马桶水给10000元,没有任何转账动作,张某仍然喝了马桶水,然后向胡某要钱。在此新案情下,笔者亦简单进行法律分析。
在此情况下,胡某的话语应被认定为民法上的戏谑表示,即表意人(胡某)虽然作出表示,但缺乏受约束的诚意,并且预期对方(张某)也知道自己(胡某)缺乏受约束的诚意,因此,胡某的“打赌”构成意思表示瑕疵,是无效的意思表示。从客观第三人角度看,张某也应该认识到胡某的表示缺乏诚意,是无效的。
在张某喝了马桶水之后,如果此时胡某拒绝给钱,就应当考虑到:胡某在张某准备去喝马桶水的前一刻,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对自己的戏谑表示作出澄清,避免张某因错信而喝马桶水。但胡某未作此澄清动作,放任张某因错信而喝了马桶水,因此,胡某负有过错。虽然胡某的“打赌”表示无效,但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第2句,胡某因其过错需向张某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此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张某因喝马桶水造成身心不适的赔偿金额。
如果胡某先付了10000元,但事后又后悔。由于胡某的“打赌”表示无效,其本无义务向张某支付10000元,但其仍然支付了此金额;换言之,胡某在知其无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付了钱,使张某得利,根据《民法典》第985条但书第3项,“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胡某仍然无权要求张某返还10000元。五结语现实生活中,这类“打赌”行为并不少见,但鲜有当事人诉诸法院诉讼。对法律人来讲,通过这个案子,可以生动地展示法律解释的威力,让大众确信法律不是反常识的,恰恰相反,法律尊重常识、保护常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