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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机构在私募基金因管理人涉法院执行中的救济应对|mhp君悦评论

2025-02-05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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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促进金融投资、服务实体经济、满足居民财富管理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重要作用,私募基金投资者保护的重要性亦日益凸显,其中一些私募基金由于基金管理人成为被执行人,导致其管理的相关基金账户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或将影响基金财产安全并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基金托管人负有保障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其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执行基金财产提出异议。


私募基金有三种常见的组织形式,分别为公司型、合伙型以及契约型。


公司型基金的组织架构:具备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法人,投资人作为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投资损失,具有破产风险隔离机制,具有资合性,股权转让及人员变动不会给基金带来直接的影响,稳定性高,相关法律制度完善、组织架构完备,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基金管理人往往作为受托投资顾问的方式控制公司的管理权,但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仍是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股东所组成的股东会,也存在对管理人的决策造成影响,不利于基金进行有效的投资决策等问题。公司型基金的运营管理遵循《公司法》对于基金的约束更为明确、具体,同时也可能降低了自行管理的灵活性,对外投资相关的一定约束,会造成资金的限制,延长决策时间,降低基金收益率。


合伙型基金的组织架构:国际上较为常见和多采用有限合伙制,虽属于非法人,但仍可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运作。有限合伙中的LP(有限合伙人)为主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基金债务承担有限责任;GP(普通合伙人)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投资人通常希望基金管理人与其共担风险、共享利益,以防范道德风险,因此GP往往也会出资不少于1%,并对外代表基金开展经营活动,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具有所有权和管理权相互分离,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能够确保基金有效运作实现利益最大化,融资结构灵活,分配及组织机制自由等优势。也因此所提供的投资者权利相比于公司型基金弱化,管理、运营、风险也更高。


契约型基金的组织架构:契约型基金不具备独立的法律实体资格,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订立的基金合同,不组成法律实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通过基金合同予以约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契约型基金拥有相对于独立性,基金的投资管理以及运行不受委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干预,具税赋较低和运营成本低廉等特点。


契约型私募基金在基金募、投、管、退过程中,基金财产主要存放于以管理人名义开立的基金募集账户和托管账户中。当基金管理人成为被执行人时,基于审执分离的原则,执行法院通常遵循外观主义和权利化表象认定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故或将发生其管理的基金账户被司法冻结的情形。


基金财产具有独立性,是指基金财产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财产相分离,不受其财务状况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明确规定:


第五条 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这一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原则确保了基金财产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为投资者提供了法律保障。


基金账户资金权属判断,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一般应以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标准。然而,对于专用账户,特别是基金托管账户,其权属判断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基金托管账户是基金财产存放和管理的专用账户,其内的资金属于基金财产,而非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自有财产。《证券投资基金法》明确规定:


第七条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可作为被执行人的基金管理人,以管理人的名义提起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除以基金管理人名义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之外,投资人(基金份额持有人)直接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执行法院裁判通常也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异议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并对相关异议进行审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规定:


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可作为被执行人的基金管理人,以管理人的名义提起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除以基金管理人名义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之外,投资人(基金份额持有人)直接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执行法院裁判通常也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异议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并对相关异议进行审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规定: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二)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四)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六)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当私募基金因管理人涉法院执行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既可以依据基金投资合同的约定,督促基金管理人代表所有投资人对全部基金财产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也可以单独就其投资所占全部基金财产的份额部分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


在涉及基金财产的执行裁决案件审查实践中,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管理人提出异议的目的在于解除对基金账户的错误冻结,主张该基金财产不应属于登记名义人的责任财产,排除对基金账户中财产的执行。


当投资人未及时知晓基金账户被查封,管理人又缺位的情形下,在笔者代理银行作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案件中,认为托管人基于基金合同约定基金托管人负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职责,托管人可以作为适格主体提出执行异议,并获上海金融法院执行裁定:“作为基金托管人,有权提出异议,对所提出的解除冻结申请应予支持。”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保证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基金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形式,其独立性得到了法律法规的明确保障。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尊重并维护基金财产的独立性,不得将其作为基金管理人债务的清偿对象。这不仅是对法律规定的遵循,也是对金融市场秩序的维护,更是对基金投资者权益的有效保护。托管人亦应当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法定义务,当基金财产因管理人涉法院执行时立即做出积极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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