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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笔者代理了一个存在管辖权争议的案件。
笔者的客户是某案件的被告。原告最初向上海A法院提起诉讼,客户收到应诉通知书后,认为双方的合同条款约定是仲裁管辖,于是第一时间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法院驳回起诉。A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仲裁条款的约定无效,但基于合同性质,A法院确实无管辖权,遂作出裁定,依职权移送至B法院。客户在收到B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再度提起管辖权异议。
B法院在收到申请后,组织被告进行谈话,并告知,本案管辖已经经过A法院的审查,且出具了移送裁定,B法院可以对被告提的管辖异议进行审查,但不论是否支持,都不可能出具裁定书。如果法院认为管辖异议不成立,则案件继续审理,如果认为管辖异议成立,则报请其和A法院的共同上级,换而言之,被告对审查结果不享有上诉的权利。B法院的理由也很充分,一旦B法院再就管辖异议出具裁定,那么要么是对A法院已生效移送裁定的维持,要么就是对已生效裁定的更正,法理上显然无法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同时,该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按照B法院的逻辑,一旦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当事人提管辖异议的诉讼权利就名存实亡,不出裁定,也不能上诉,这与民诉法的立法精神显然是相违背的。
笔者检索了上海法院的案例,很可惜,大部分裁定与上述B法院是一样的观点。如上海高院在计成与齐某(中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21)沪民辖终145号)中阐明,“裁定移送管辖是法院依职权纠正管辖错误的职权行为,以维护管辖秩序和追求诉讼效率为首要目标,不同于以维护当事人管辖权益为首要目标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如果允许当事人对受移送法院受理的裁定移送管辖案件提起管辖权异议,必然消耗额外的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因此,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裁定移送管辖不能成为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法院不能适用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另外,二中院在浙江卓能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宽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案((2022)沪02民辖终611号)中亦明确“本案系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至原审法院处理的案件。原审法院因移送管辖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后,当事人再行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依法应不予受理。”当然,之所以会有上海高院和二中院的这两个裁定,正是因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提起管辖异议。
其实对于这个问题,最高院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5785号建议的答复》中也有明确的答复。最高院认为“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受理的案件无管辖权时应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目的是及时纠正管辖错误,属于人民法院行使职权,解决内部具体分工和协调问题。同时,若当事人对于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有异议,可向受移送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依职权作出的移送裁定无关当事人关于管辖的主观意思,不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对此,《民事诉讼法》并未排除当事人具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
笔者认为,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将已经过法院依职权移送作为不得提起管辖异议的情形,那么就应当适用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并出具裁定书。还是希望后续能有更明确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规制,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