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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管辖争议案件中关于居住证的相关问题探讨|mhp君悦评论

2024-11-282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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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该规定,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是民事诉讼中确定管辖依据的两个重要判断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将当事人居住证所载地址作为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提起诉讼是较为常见的方法,相信大家并不陌生,但该类案件若另一方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法院通常会对当事人是否在起诉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居住证所载地址进行审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居住证只是证明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之一,假如异议方提供的证据(例如:其他地区居委会、物业公司开具的居住证明,出行凭证等)足以认定当事人在起诉前一年未在居住证所载地址连续居住,则法院一般会认定居住证所载地址不是经常居住地,案件或被移送。


但是,居住证还有另一种“使用方法”往往容易被大家忽略,即将居住证所载地址作为当事人住所地为管辖依据向法院进行起诉。


在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案件中,该观点获得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可,认定当事人居住证所载地址即为当事人住所地。


笔者的理论依据为《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的规定。


笔者认为,《民法典》该条规定源自《民法通则》第15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的规定,《民法典》将“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修改为“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该修改的目的是为了顺应房款户口迁移政策的趋势,放宽了住所地认定的范围。


《居住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第4条规定: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证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第8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由此,居住证作为公安机关签发的有效身份登记证明文件,其所载地址是可以认定为“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即居住证所载地址就是自然人的住所地,而不是经常居住地。


假如当事人以此作为管辖依据进行诉讼的,法院在处理管辖权争议时是无需审查当事人是否在起诉前一年连续居住于居住证所载地址,只要当事人起诉时居住证在有效期内,并且当事人没有经常居住地的,那么居住证所载地址即为住所地,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因为,这与将居住证作为经常居住地为管辖依据的审查方式是不同的,法律并未要求住所地需要连续居住满一年。


上述观点,笔者也是受启发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戴曙法官于2023年2月20日在“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审查民商事管辖权异议案件的3个步骤》,该文中已明确“居住证记载的居所可以认定为当事人的住所,它与‘经常居住地’是不同的概念,无需要求和审查至起诉时当事人已经连续在居住证记载的地址居住满一年以上。”


同时,(2022)沪民辖82号、(2021)沪民辖374号两份《民事裁定书》也均有相同的认定。


(2022)沪民辖82号《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主要包括居住证和外国人的有效居留证件等记载的居所。本案证据材料“居住证库信息资料”显示,被告XX在沪居住登记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系统登记有效期限为2010年2月26日至2022年2月20日。原告起诉时,被告XX居住在闵行区的居住证仍处于有效期内,因此该居住证记载的居所为其住所。”


(2021)沪民辖374号《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本条中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记”主要包括居住证和外国人的有效居留证件等。居住证记载的居住地址可以作为公民住所,这有利于促进公民正常从事民事活动,在出现民事纠纷时,也便利公司起诉应诉。”


因此,各位同行以后如在遇到当事人并未在起诉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居住证所载地址而又想向该地法院起诉的情况时,不妨可以尝试将居住证直接作为住所地确立管辖进行起诉。


但令笔者疑惑的是,202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该司法解释虽然颁布于《民法典》生效之后,但该条规定仍沿用了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老规定,并未顺应《民法典》实施作出相应修改,未将《民法典》第二十五条新增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吸收到该条司法解释中,不知何故。


是否亦可理解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住所地认定规则与《民法典》中住所地认定规则是不同的,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此可能会产生不同理解,存在分歧,笔者也期待有关部门对此能做出进一步的说明或对司法解释进行修改,以便于法律工作者的解读、便于裁判规则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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