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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应对公司有关人员拒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mhp君悦评论

2024-08-233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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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核实债务人(即破产公司)是否确实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审查债务人的各项债权债务情况是破产管理人工作的重中之重,而对于债务人真实财务状况的核查,必然要通过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应的凭证进行。因此,法律规定了债务人的相关责任人员对于破产程序具有相应的配合清算义务,只有“诚实”的债务人才构成适格的拟制法人,相应股东才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如果有关人员拒不配合的,可能致使公司本应清偿的债务无法得到清偿,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1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程序中具有配合清算义务的人员主要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而部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将实际控制人认定为配合清算义务人。


不配合清算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般认为,配合清算义务人不配合清算责任即构成对债务人(破产公司)及债权人权益的侵犯,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归类为侵权责任,因此,司法实践中认定不配合清算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1.配合清算义务人存在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配合清算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将这些资料移交管理人,并配合清算工作,如实回答法院、管理人询问等。如管理人通过向配合清算义务人户籍地址寄送配合接管信件、上门寻找、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等方式联系配合清算义务人,均未能成功与配合清算义务人取得联系,配合清算义务人也未主动联系管理人,或虽与配合清算义务人取得联系但管理人至今未接管到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则应当认定配合清算义务人未能履行配合清算义务。


2.不配合清算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即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失,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1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管理人若因配合清算义务人不配合清算的行为未能接管公司资产、账册等资料,那么管理人就无法开展清查和追收公司资产工作,难以查实以往交易往来(如公司以差旅费、备用金、还款等名义向其他方转款或公司与公司人员之间存在大额款项往来)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公司相关人员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利益情况,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且在此情形下,债权人一般尚有一定债权未获清偿。


3.存在过错。


配合清算义务人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若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未主动配合移交,其拒不配合破产清算的事实清楚,可认定存在过错。



不配合清算的责任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的通知

8.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拒不移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第3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1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根据上述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配合清算义务的有关人员拒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等规定,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如罚款、拘留、不准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若相关责任人员的不配合行为导致财产状况不清或主要财产灭失,管理人可以向其主张民事责任,即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将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如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也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



参考案例


嗨鲜姿造(上海)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少华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沪0115民初12307号


法院观点:

被告陈少华作为原告嗨鲜姿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妥善保管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原告嗨鲜姿造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陈少华有义务及时向管理人移交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现被告陈少华无法提供上述材料,导致管理人无法根据财务资料查明公司的真实财产状况,债权债务状况等,有违配合清算义务。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合理未履行义务的理由,应认定其对未履行义务存在主观故意。破产程序公平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债务人权益的前提是债务人确实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对此,债务人应通过财务会计报告体现,并有相应的凭证进行佐证。只有“诚实”的债务人才构成适格的拟制法人,相应股东才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债务人不能对公司资不抵债作出合理说明的,公司本应清偿却无法清偿的债务即构成损害后果,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于本案而言,经本院裁定确认债权共计485,048.48元即为损害后果。


上海乐佳物流有限公司与孙振峰等其他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沪0115民初75174号法院观点:

两被告系原告的股东,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理应积极履行破产配合义务,妥善保管、提供或者移交公司财产和资料。但两被告在收到原告管理人移送物品/资料的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配合原告管理人履行移交事宜,故原告关于两被告存在未妥善保管、提供或移交原告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法定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作为原告的股东对于账册等缺失具有过错……原告财产状况不明的原因系在于两被告未妥善保管账册而导致账册缺失、财产状况不明使得本案管理人无法清算,两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与无法清算造成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本案两被告未妥善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原告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两被告应当对原告对外所负的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面对配合清算义务人不履行配合义务时管理人及债权人的应对措施


《企业破产法》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等表明,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等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基于上述规定,管理人可在债权人会议上向债权人作出提请审议追究债务人有关人员清算责任方案的报告,并提请债权人表决是否同意管理人以债务人有关人员不配合管理人清算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有关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若获法院支持,管理人可将追缴的款项归入债务人财产,依据法律规定公平分配给各位债权人。


同时,管理人需判断债务人目前的财产是否足以支付提起上述诉讼的诉讼费用。如足够,则管理人可提请债权人表决是否同意管理人优先使用债务人财产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在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后,管理人可优先从债务人现有的财产予以支付案件的诉讼费用。然而,任何诉讼都存在风险,如果管理人向相关责任人员提起的案件败诉的,诉讼费用将从管理人接管到的债务人的财产中扣除。而即使法院判决全部或部分支持了管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能实际执行到位,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如果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后续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的,不排除需要债权人垫付相关诉讼费用的可能,管理人可提请债权人表决是否同意由债权人先行垫付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若方案未获通过,或通过后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相关诉讼费用的情况下无人垫付的,管理人将终止相关诉讼准备活动。债权人会议决定不提起上述损害赔偿诉讼的或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以自己名义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个别债权人通过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获得的财产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


需要提醒债权人注意的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之规定,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  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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