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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恶意诉讼与敲诈勒索罪之边界”的刑法实践|mhp君悦评论

2024-07-313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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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公司上市的敏感节点,恶意提起专利诉讼的现象近年来日益凸显。2021年上海市审结了一起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专利恶意诉讼案件(李兴文、李兴武涉敲诈勒索案,案号:(2019)沪01刑终2157号),被称为专利敲诈勒索第一案,许多人认为专利恶意诉讼的刑法规制由此拉开了序幕。


然而时至今日,尚未有新的专利恶意诉讼案件被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现实生活中,利用“知识产权”侵权为由,进行工商投诉,恶意诉讼,对企业进行欺诈的行为仍频频发生。


通过重新梳理该案,笔者发现,该案并未明确专利恶意诉讼刑事规制的必然性,相反,法院的观点恰恰阻绝了二者的必然联系。基于此,笔者试图通过分析法院的观点简单谈下二者之间的规制边界。



1、案情简介


根据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文以公司的名义申请了大量专利,然后在企业上市等敏感节点,提起专利维权诉讼,并辅之以举报、投诉等方式,逼迫相关企业向其支付许可费、和解费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李兴文、李兴武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中,检察院起诉的罪名是敲诈勒索罪,李兴文一审也被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在一审判决后,检察院却提起了抗诉。从表面上,这似乎不符合常理,但如果分析案情,就会发现,本案被认定的犯罪事实并不是李兴文的专利恶意诉讼的行为,而是其虚构合同,逼迫被害企业支付多余许可费的行为。也正是基于此,检察院才以适用法律错误提起抗诉。



2、案情分析


本案中李兴文实施了两种行为,其一,其通过倒签合同的方式,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其实际控制的另一家公司,并以此要挟A公司支付多余许可费。其二,其通过在敏感时间提起恶意专利维权诉讼,通过扰乱企业上市或正常经营逼迫相关企业支付费用。


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法院,均认可其前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审理的重点就集中在其另一行为。


检察院认为:


李兴文及其公司名下的专利不具备专利维权的价值,其提起的诉讼请求也尚未获得法院的支持,不具备正当维权的权利基础。其次,其主观上并不具备维权的目的,而是为了非法获取被害单位的相关费用,其所提出的价款与专利类型、数量无关,而是取决于被害单位的恐惧程度。最后,其客观上实施了威胁、要挟手段迫使被害单位交付财物,被害单位因惧怕在敏感时间节点发生诉讼或被反复拖入诉讼,而影响上市、融资或破坏企业正常经营,被迫向李兴文支付钱款换取和解、撤诉,甚至在申请李兴文专利权无效已成功的情况下仍然付款。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李兴文的涉案专利均获得合法授权,即使其具有滥用权利的情况,也不能以此否认其具有维权基础。其次,李兴文的涉案专利即使被专利局复审无效,也并不意味着其存续之间的行为无效,且其专利并非全为低质量专利,也不能据此否认其不具有维权基础。最后,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李兴文与受害单位所签订的和解合同具有一定自由度和对价关系。


另外,二审法院对专利恶意诉讼涉刑也表明了自己的观点,即刑法基于补充性的要求,不应当对于前置法领域的行为进行过多干涉,否则会影响权利人自由行为权利。对于恶意诉讼案件,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刑法的介入必须审慎。


“首先,伪造专利及独占许可,损害他人利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次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专利,损害他人利益的,先以恶意诉讼等民事手段予以规制,依法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仅在民事手段确实不足以实现保护目的之时,才考虑刑法保护。最后,专利权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即使挑选上市融资等敏感时间,抑或辅之以举报等其他手段,其诉权及专利权亦应依法予以保护。”——(2019)沪01刑终2157号


笔者认为,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逐渐加大,权利人积极维权的意识也在不断加强,随之而来的滥用权利的情况也会日渐增多。如何平衡知识产权保护和防止权利滥用,成为需要着重考虑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法律已经为恶意诉讼提供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不能当然将该类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报告》,恶意诉讼是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在考虑到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仍在进行中,公民维权意识尚需提高的情形下,不宜将其范围理解得过于宽泛,而需将其范围进行限缩解释——行为人缺乏实体权利,利用法律所赋予的程序性权利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结合本案,李兴文旗下的诸多专利虽然价值过低,但并不是全部无价值,且其确为合法的专利权人,不应当认定其完全构成恶意诉讼。


第二,刑法对于证据的要求要更高,即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在无法确定权利人的维权行为为完全无依据的情况下,不能完全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无论是恶意诉讼还是权利滥用,均未否定权利人具有权利基础,即使是在权利人不具备实体权利的情况下,不能因此在刑法上否定其程序性的合法权利。


第三,刑法虽然不局限于前置法的程序性规定,但依然不能轻易越过前置法进行规制。对于恶意诉讼或滥用权利的行为,我国已经通过诸多立法与司法解释予以规制,并且也设置了虚假诉讼罪对诉讼中的行为予以规制。在被害人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予以救济的前提下,刑法不必然需要介入。


因此,专利恶意诉讼在具备前置法救济途径和一定权利基础的情况下,不宜将之当然纳入敲诈勒索罪的规制范围。当然,李兴文案件的判决也表明的观点,在案件设计专利恶意诉讼时,如若权利人“乘人之危,漫天要价”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刑法也当然会予以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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