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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来了,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还“逃”得了吗?|mhp君悦评论

2024-06-213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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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故事主角:

A某,X有限公司原股东

B某,X有限公司新股东

C某,X有限公司债权人


X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注册资本1,000万,其中A某持有X有限公司45%股权,认缴出资金额450万元,在认缴制下,A某出资均未实缴。2023年,C某借给了X有限公司一笔款项,成为了债权人。2024年初,A某将其名下全部股权给B某,因此前认缴出资尚未完成实缴,故转让金额为零元,B某喜气洋洋地成为了X有限公司的新股东。没过几天,C某一纸诉状将X有限公司、A某、B某诉诸法院,要求X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主张A某出资加速到期,和B某共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是否会支持C某的诉请呢?对于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转让方作为原股东会被债权人要求承担出资范围内的责任吗?新《公司法》出台后,是否又会有不一样的答案呢?



一、 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情况


1、法条速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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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司法实践


目前新《公司法》尚未正式实施,根据现行法律认缴制度,受让方新股东需要承担出资义务,如公司债权人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则其应当承担。而原股东转让认缴出资股权后,原则上不再对公司之前的债务承担义务,债权人无法通过执行到原股东的认缴出资来实现债权。


但是在现实中,很多情况下新股东根本不具备出资能力,亦无法偿还相应认缴出资金额的债务。这无形中滋生了许多公司原股东通过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来达到恶意逃债、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目的的情形。


针对这一情况,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在未完全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原则上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其有权转让股权,而相对应地,原股东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股东权利,自然也不应苛以出资义务。股东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作为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因尚未到出资期限,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自然也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法院在具体个案判断时,亦会综合考察股权转让时间、转让对价的支付情况、受让人的资信情况及实缴能力,来认定原股东的转让行为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等主观恶意,从而影响整个案件的裁判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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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兼具约定性和法定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发生转移。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责任。这种观点倾向于说明新老股东虽有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但在根本上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亦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新法速递


2023年12月29日《公司法修订草案》审议通过,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在原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规定原股东转让认缴出资股权后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1、新旧法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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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律师分析


新《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明确了对出资期限未届满、尚未出资的股权转让,缴纳出资的责任由受让人(新股东)承担,并由转让人(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在新法背景下,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实践中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来逃债,并为达到股权转让目的,特意寻找并无出资能力或偿债能力的新股东来受让股权。同时这也对新老股东分别提出了隐形的要求,对原股东而言,在转让股权时应当考察新股东是否有出资能力,而对新股东来说,在受让股权时,需要对认缴出资情况进行核实,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增加受让成本。


同时,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当公司自身财产已经无法清偿公司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结合第88条的规定,当公司出现实缴出资不足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先向现股东(即新股东),主张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此基础上,如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由原股东作为第二顺位责任人对新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三、结语


实际上,司法实务之所以对于新老股东如何对认缴出资义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存在观点分歧,本质上是法官对于利益衡量的侧重点不同:主张转让股东不免除责任的观点重在维护公司资本充足完整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而主张不苛责原股东出资义务者则认为股东的期限利益亦值得保护。当然,实践中的裁判并不如此鲜明地“非黑即白”,法院也会认为,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行为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时,出资责任因新股东继受而免除。然而,在原股东以逃废债务、逃避出资义务为目的转移风险(即原股东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况下,出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原股东并不必然免责。


笔者所在的上海地区,法院的观点对此也有体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敖颖捷法官、杨莹法官助理获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优秀奖的案例(即上文中已展现的(2022)沪01民终971号)就明确了对于恶意转让的认定应当结合商事活动的一般价值判断以及行为是否可能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综合进行考量。这些具体考量的情形为包括:1.出资期限的延长(原股东可能会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对于原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可以从原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时点、延长的期限长短、已实缴情况及是否具备延长期限的正当理由进行判断)、2.股权转让的时间(一般认为股权转让早于债权债务发生之时,即不属于逃避履行出资的情形。而针对在公司债务发生后转让股权的情形,部分法院认为即可认定原股东的主观恶意)、3.股权转让的对价(股权转让的对价往往也是法院在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恶意转让股权的重要因素之一,即对价是否合理,简单来说如果0元转让或1元转让则显然不合理,对价原则上应当按照注册资本、股权比例、公司状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而新公司法的规定显然是更多地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已无需再考量新老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具备“善意”,而原股东通过恶意转让公司股权达到逃避对公司出资义务的路径基本已经被“堵死”。对于本文前言中的问题,显然在未来的司法裁判口径下,若X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对C的债务,不但B应当在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而且如果B也不具备足够的还款能力,则A也需要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当然,A所承担的“补充责任”的方式为何?如果B再次转让股权,甚至股权已经被转让了很多轮,原始股东A是否还需要承担此“补充责任”?这些仍可能存在的问题,还亟待我们的后续司法解释及实务案例中进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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