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并分享给朋友

EN

人民法院案例库首批46个“抵押”案例裁判要旨梳理(一)不动产抵押|mhp君悦评论

2024-04-226371

640 (2).png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裁判要旨梳理系列

《人民法院案例库首批18个“绿色原则”案例裁判要旨梳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首批9个“社会责任”案例裁判要旨梳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首批24个“商业道德”案例裁判要旨梳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首批32个“保理与债权转让”案例裁判要旨梳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首批32个“信托”案例裁判要旨梳理》



“不动产抵押”案例篇


抵押权是最重要的担保物权,被誉为“担保之王”。担保物权是指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约定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与质押、留置等相比,抵押权的特别之处在于不以转移抵押物为成立要件,抵押人仍然可以使用抵押财产,因此抵押以其安全性、便利性和受偿率成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最愿意采纳的担保方式,不仅在大规模商业交往中,在日常生活中亦随处可见,比如住房按揭贷款、厂房抵押借款、土地抵押融资等。


随着法律概念的精致化和立法对担保法律完美体系的追求,为了满足经济社会中的不断增长的融资需求,实践中的担保措施也在不断扩张、不断突破束缚,比如担保物权客体的外延、非典型担保措施的出现。以抵押权为例,财产范围从传统大陆法系的不动产抵押物向更为灵活的动产抵押拓展外延。这在客观上也引起了一定程度的如动产的抵押与质押、权利的抵押与质权等分类标准的紊乱。对此,民法典采取了抵押权的开放性(只要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都可以作为抵押财产)和权利质押的封闭性(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才可以用于质押)。


抵押和质押将极大提高贷款借款合同的安全性,对担保方式的选择也成了学问。而抵押因其只需登记,不需要交付担保物而比质押更加简便易行,且无需像质押那样要求债权人对物品妥善保管,另外,抵押作为“物的担保”,还消除了债权人对“人的担保”之保证人的信誉和经济状况变化的顾虑,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而随着现代商业的发展,最高额抵押权应运而生,对于银行授信或者多次交易伙伴的“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可以简化手续、减少交易成本,进而加速资金融通和经济发展。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网址:https://rmfyalk.court.gov.cn/,首批入库案例达到3711件,截至2024年4月12日已达3856篇。


经我们的梳理,涉及“抵押”的案例共46起,其中涉及抵押登记与合同效力10起、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房地一体”原则2起、抵押权与工程款优先权竞合5起、抵押财产范围6起、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5起、抵押权与保全查封的互相影响4起、抵押权的行使、放弃和涤除5起、最高额抵押2起、抵押向非典型担保的转化2起、抵押因素对刑事案件的影响3起、其他入库案例2起。尚未涉及民法典“抵押权”章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抵押物的带押转让、抵押权的物权保护、物上代位权、浮动抵押等制度。这些案例较为典型,将为涉抵押案件的法院审判和律师代理提供参考和支持;其中有的裁判理由论述比较经典,本文同样予以摘录呈现。特别注明:为了方便读者阅览,在引用法律条文时一律采用小写数字,而非正式法律文件应当遵循的法律条文原有样式。


本次梳理共46个案例,分成两篇呈现,各包含23个案例,第一篇的案例内容以传统的不动产抵押为主,辅以抵押财产范围;第二篇的案例内容则主要是抵押权的普遍性规则。

不动产抵押的登记效力与合同效力

一、指导性案例168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陈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1-18-2-103-001


裁判要旨:

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未依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债权人依据抵押合同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人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的,相应减轻抵押人的赔偿责任。


案号索引:(一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四初字第15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107号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425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55号


裁判理由中的经典论述: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陈志华等三人应确保案涉房产能够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陈志华等三人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证,因房地权属不一致,案涉房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陈志华等三人构成违约,应依据前述约定赔偿由此给中信银行东莞分行造成的损失。

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可直接请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抵押权因未办理登记而未设立,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无法实现抵押权,损失客观存在,其损失范围相当于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华丰盛公司未清偿债务数额部分,并可依约直接请求陈志华等三人进行赔偿。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对《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法履行亦存在过错。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已于2011年明确函告辖区各金融机构,房地权属不一致的房屋不能再办理抵押登记。据此可以认定,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在2013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对于案涉房屋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应当知情或者应当能够预见。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作为以信贷业务为主营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应比一般债权人具备更高的审核能力。相对于此前曾就案涉抵押物办理过抵押登记的陈志华等三人来说,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具有更高的判断能力,负有更高的审查义务。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对抵押权不能设立亦存在过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在知晓案涉房屋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后,没有采取降低授信额度、要求提供补充担保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可以适当减轻陈志华等三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陈志华等三人以抵押财产价值为限,在华丰盛公司尚未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编者注:

担保可以分为“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两大类,比如担保物权属于“物保”,保证合同属于“人保”;再比如非典型担保中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让与担保等属于“物保”,债务加入、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属于“人保”。而由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引起的担保责任则兼具人保和物保特征、由物保转化为人保。

根据民法典第402、403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第3款规定:“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相较于此前2019年11月8日生效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第60条,抵押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更加明确和合理(由“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改为“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责任范围更加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由“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改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该入库案例对未能办理抵押的归责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开发商已经履行相应义务,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条件也已成就,故不应再由开发商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

二、揭阳某银行诉陈某、高某、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6-2-103-018


案例聚焦:金融借款合同中抵押权的认定与保证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在商品房按揭贷款交易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完成的义务,开发商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及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并及时将该不动产权证原件交给了抵押权人即已履行其义务,此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条件也已成就。因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怠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致使抵押权不成立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怠于履行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再由开发商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否则可能导致往后开发商不积极办理建筑物所有权登记及不动产权证书,不利于维护良好的房地产交易秩序。


案号索引:(一审)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5202民初1925号

(再审)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52民申8号

(再审)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52民再6号

三、孙某某诉贾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7-2-079-001


案例聚焦:未办理转移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


裁判要旨:

针对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争议,债权转让人已向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权关系中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抵押合同中未对债权人转让债权后抵押人的担保责任进行单独约定的,抵押权作为从属性权利应随主债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


案号索引:(一审)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1907号

编者注:

从权利随主权利一并转让。民法典第547条对债权转让中的从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民法典第407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理,比如民法典第421条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几处规定都强调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皆以“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为除外情形。

而对于民法典第407条中的“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入库案例“叶某某诉陈甲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0-2-483-001)亦有涉及,详见本次梳理的第41个案例。

四、某帝公司诉某省高速公司、吴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3-07-2-471-007


案例聚焦:房产代持协议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不能据此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物权法》第9条所指的“法律另有规定”,指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法律规定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者登记错误等情形,并不包括当事人故意将不动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只能在二者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案外人不能基于代持协议所享有的债权排除强制执行。


案号索引:(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初11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91号


裁判理由中的经典论述:

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吴某与某省高速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案涉房屋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该抵押权已经设立,某省高速公司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担保物权。某帝公司基于《房产合作购置及代持协议》所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某省高速公司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担保物权,某帝公司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五、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诉来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103-020


案例聚焦:阶段性保证责任与预告抵押登记失效的认定


裁判要旨:

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否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主要审查是否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是否失效两个要件。

人民法院在认定预告登记失效中九十日起算点时,应从预告登记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能够进行抵押登记之日起计算。

案号索引:(一审)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2民初4028号

(二审)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1民终231号

编者注:

对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否享受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司法解释进行了详尽的完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六、赣州某房地产公司与杨某某、赣州某开发公司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2023-17-5-202-010


案例聚焦:利害关系人办理商品房网签手续不能获得优先受偿权亦不能获得法院查封的效力


裁判要旨:

签订买卖合同后的网签备案是行政强制性行为,是商品房买卖的公示而非抵押担保的公示,并不具有物权预告登记的公示效力。作为政府部门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中介公司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与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在保全或执行阶段对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等财产进行控制的查封行为从性质到效力完全不同,非经人民法院的法定程序,相关民事主体无法通过网签备案登记获得查封的效力。


案号索引:(执行异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执异3号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90号

七、某房地产公司诉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措施案

入库编号:2023-12-3-002-004


案例聚焦:房地产主管部门不能对房地产企业的商品房屋网签备案系统随意实施冻结措施


裁判要旨:

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系统是用于管理房地产企业的商品房预售、现售过程,便于房地产企业在商品房合同签订前、后进行房屋状态的核查,对于房屋已销售、查封、抵押、冻结、已预告登记等状态予以提示,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切实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有效遏制一房多卖、违规销售等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运营秩序和健康发展。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及授权给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行使冻结房地产企业商品房网签备案系统的权限,房地产主管部门不能因其他因素直接采取冻结措施予以冻结


案号索引:(一审)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1)云2601行初8号

八、某信托公司诉李某平等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0-2-103-002


案例聚焦: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签订担保合同未经有效追认时的效力认定与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1.我国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充分考虑了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和交易相对人信赖利益两种法益之间的平衡,并在制度构造上优先保护前者,仅在法定情形下才保护后者已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阿尔茨海默患者从事签署巨额债务担保协议的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所以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推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具有过错,并且因其过错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当担保人因欠缺行为能力而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因担保人对提供担保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不具有识别能力故不存在过错,担保合同无效亦非因担保人具有过错所致,故此时不能依据该条认定由“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规定的赔偿责任是以过错为基础。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不具有过错,亦不应承担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


案号索引:(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84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裁判理由中的经典论述:

首先,由于李某平于2016年6月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受到损害,对担保2.5亿元本金及利息之巨额债务这一重大复杂的民事行为并无相应的认知能力,其从事的签署案涉担保协议的民事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李某平上述担保行为无效。相应地,林某实际控制的某联合公司将其所管理的李某平房产,基于李某平签署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而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也归于无效。一审法院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李某平签署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承诺函》均为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编者注:

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388条第2款作了与上述担保法第5条第2款一致的规定。

九、某信托公司诉某建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103-022


案例聚焦: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法院需依职权主动审查是否构成越权担保


裁判要旨: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负有对公司章程、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担保决议等与担保相关文件的合理审查义务,否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在担保人未对担保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场合,法院仍需要主动依职权审查债权人对公司对外担保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要理由为:

1.无论担保人公司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公司作为组织机构的属性并未变化,在诉讼中未提出异议,并不能当然视为公司整体及公司的所有股东在签署担保合同时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法院仍然需要主动审查公司组织机构的意思表示。

2.法院主动审查担保合同签订时债权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系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因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是法院的职责,即使担保人未提出抗辩,法院也需依职权主动审查。

3.法院主动审查担保合同效力有助于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担保的无偿性特点决定了担保权人在获得担保债务清偿时无需支付任何对价,而公司其他债权人在获得债务清偿时系基于对待给付义务。因此,即使担保人未对担保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也应对债权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进行主动审查以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


案号索引:(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7664号


裁判理由中的经典论述: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某信托公司签署《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160个车位为案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某信托公司未能提交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关的决议文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就相关决议事项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中存在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信托公司构成善意的情况下,案涉《抵押合同》对某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效力,该公司不承担基于有效担保产生的担保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抵押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抵押合同》的效力及某信托公司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为案件的基本事实,法院需主动审查查明据此,对某信托公司要求对《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清单中的160套车位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确定某房地产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为债务人某建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编者注:

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立法和司法实践通过几经完善,目前主要由新公司法、民法典司法解释等予以调整。新公司法(2023)第15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以相对人是否善意进行逐类阐述,再之前的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则专门对善意的认定进行详尽论述。

十、甘肃某融资担保公司诉甘肃某生物科技公司、甘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103-027


案例聚焦:分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对外提供担保的,应由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


裁判要旨:

分公司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公司承担。分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对外提供担保,应当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


案号索引:(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454号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115号


裁判理由中的经典论述: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尚且需要有公司决议,举重以明轻,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更需要有公司的决议。庆阳分公司属于企业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签订《抵押合同》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时,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该分公司对外进行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经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庆阳分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和《担保承诺书》系分公司文件,不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编者注: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第1款对于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同样要求经过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房地一体”原则

十一、无锡某担保有限公司诉无锡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8-2-295-003


案例聚焦: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时的登记效力及于已建成的建筑物


裁判要旨:

1.房地一体抵押原则中的“视为一并抵押”是一种法定抵押权,是一种无需登记即设的抵押权,即如果抵押人只为房屋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一办理了抵押登记,即使另外一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范围亦自然涵盖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另一财产,就未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取得的是法定抵押权,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构成了债权人的共同抵押财产。

2.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964号

编者注:

民法典第357条、第397条、第398条分别以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设施的一并处分、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一并抵押对房地一体原则进行规定。房地一体原则是我国在探索解决土地和建筑物的物权关系而在立法中创设的处理规则,也是我国长期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将房屋和土地视为整体进行统一处分,这样能够避免土地的使用权主体和房屋的所有权主体分离而产生无权占有的现象,从而避免房地之间的权利冲突。

具体到房地抵押权上,民法典第417条在房地一体原则基础上就新增的建筑物特别规定了应当一并处理但无权优先受偿,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1条则对抵押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及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等不同情况进行了具体规定

十二、常某诉某银行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3-08-2-471-001


案例聚焦:案外人以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为由主张排除对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新增建筑物的执行处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案外人在该土地上新建了建筑物。根据民法典第417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一体处分、分别受偿”之规定,案外人以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为由主张排除对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新增建筑物的执行处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当保障案外人依法参加执行分配程序,抵押权人对新增建筑物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号索引:(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799号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548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602号

抵押权与工程款优先权的竞合和顺位规则

十三、指导性案例150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1-18-2-470-003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号索引:

(原一审)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1民初1800号

(一审)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5民撤1号

(二审)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1民终446号

(再审审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3524号

编者注:

该案例与下一案例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主要是由于该案例的抵押物是涉案建筑工程,与法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指向同一标的物;而下一案例的抵押物是2012年办理抵押登记的项目所涉及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工程项目系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施工合同开始施工,属于新增的建筑物。根据民法典第417条的规定,新增的建筑物应当一并处理但没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下一案例认为并不影响其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

十四、某银行芜湖分行、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芜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3-07-2-470-003


案例聚焦:仅就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不能对确认他人就该土地上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要旨:

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涉房屋与他人抵押权所涉的土地虽然相互关联,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系扣除土地价值之后的建设工程,不及于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虽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对案涉工程及所占有的土地应一同拍卖,但是并不影响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和范围。因此,对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抵押权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案号索引:(一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撤1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56号

十五、陈某诉天长市某安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295-006


案例聚焦:破产中农民工工资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

发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农民工以承包人所欠工资申报债权的,系建设工程价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进行清偿


案号索引:(一审)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民初3110号

(二审)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3630号

十六、陈某甲、陈某乙与甘肃某建设集团、清水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23-17-5-203-034


案例聚焦: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未经执行依据确认,权利人仍可在执行程序中主张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此项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自法定条件成就时设立,只要具备了法定条件,承包人可不经审判、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此项权利。如承包人在审判程序中未主张此项权利,执行依据亦未确认其享有此项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当然丧失此项权利,其在执行程序中仍可行使此项权利,人民法院亦可结合执行依据裁判内容,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其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当然,因为执行程序对其是否成立主要作形式审查,如果嗣后经实体审判对其作出了实质认定,应以该实质认定为准。但是在没有实体审判作出相反认定的情况下,执行程序经审查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应依法保障其优先受偿。


案号索引:(执行异议)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5执异9号

(执行复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执复264号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330号

十七、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3-024


案例聚焦:抵押财产因清偿另案顺位在先的优先债权导抵押债权人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能实现,该债权人主张以抵押人名下其他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当事人依据抵押合同对该特定财产主张担保权利的,执行程序中只能就该特定财产强制执行;在该财产因清偿另案顺位在先的优先债权而导抵押合同相对方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能实现的,不能主张以抵押人名下其他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不能受偿的部分债权可执行抵押人其他财产,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此时应与其他一般债权平等受偿。


案号索引:(执行异议)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9执异10号

(执行复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执复316号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69号

编者注:

该案的抵押商铺,因另案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债权而不能实现抵押权。

抵押财产的范围

十八、江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某珍等5人借款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1-2-103-001


案例聚焦:依法确认森林资源担保的有效性符合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要求


裁判要旨:

法院探索司法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确认对案涉借款合同、抵押登记的效力,依法保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有效促进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将林农手中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抵押变为信贷资本,打通森林资源生态价值转化渠道,也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有序开展绿色信贷业务,服务保障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将“青山绿水”转变成“金山银山”。


案号索引:(一审)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20)赣1026民初822号

编者注:

该案例的抵押物是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正如前言所述,民法典对抵押财产的范围采取开放性规定,不只外延到生产设备、交通工具等动产,只要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都可以用作抵押。

民法典第395条进行列举和开放兜底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十九、卢某诉甲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0-2-247-001


案例聚焦:适用外国法审理


裁判要旨:

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时,要分别根据法院地的冲突规范确定法律关系适用的准据法。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涉外船舶抵押权纠纷适用船旗国法律。


案号索引: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20)辽72民初109号

二十、某金融控股公司诉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0-2-211-001


案例聚焦:船舶抵押权效力的认定应依据船旗国法律


裁判要旨:

船舶抵押权效力的认定应依据船旗国法律。该法律为域外法律,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域外法律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对该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虽有异议但未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的,应当按照该船旗国法律进行审查认定。


案号索引:(一审)南京海事法院(2021)苏72民初4号

二十一、利比里亚某公司申请扣押船舶案

入库编号:2024-10-2-446-001


案例聚焦:被司法扣押船舶应准许继续营运


裁判要旨:

海事请求保全是一种应急保全措施,根据海事案件的特点而设立,与海运工具船舶的特点分不开,如船舶流动性大、造价高、航行海域宽广等。扣押船舶是实现海事请求权保全的一项特殊措施,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但也不能沦为助长滥用诉权的工具,且扣押船舶会影响整个航运或租约链条多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处理该类纠纷时,应本着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原则,在经海事请求人同意的情形下,准许船舶继续完成本次国内航次,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进而化解潜在的连环诉讼或仲裁风险。


案号索引:诉前保全: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财保108号民事裁定、扣押船舶命令

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财保108号之一民事裁定

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财保108号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裁判理由中的经典论述:

申请人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项规定的可以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申请人据以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有或经营的船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上述船舶继续营运的,一般仅限于航行于国内航线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本案中,“M/V”轮尚需前往天津港卸载原油,并抵达秦皇岛港检验,且申请人同意允许该轮继续营运。为减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法院准许“M/V”轮继续营运完成我国内的剩余航次,并将该轮继续扣押于秦皇岛港。

编者注:

该案例灵活利用了抵押权不需要占有、控制抵押物的优势,通过查封或者抵押等方式,既能达到限制船舶处分的目的,又能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减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损失。

二十二、东莞某公司诉李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6-2-103-004


案例聚焦:民办学校用地用于抵押担保的效力


裁判要旨:

以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及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作抵押担保时,应认定该合同无效。民办学校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范畴,民办学校用于公益的教育设施系不得设立抵押的财产。用于教育设施建设的土地,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亦不能作为抵押物。债权人、担保人对上述建有教育设施的土地设立抵押均有过错的,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令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号索引:(一审)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4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35号

编者注:

民法典第399条明确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其中对于第(三)项财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出于现实需求的考虑又规定了可以用作担保的例外情形:“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三、滕州市某置业公司诉连云港某木业公司、石某勇及第三人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471-003


案例聚焦:当事人订立合同转让已经冻结或出质的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并不因此无效


裁判要旨:

出质或被司法冻结的股权,其转让依法受到相应限制。但当事人订立合同,对已经冻结或出质的股权进行转让的,所订立的转让合同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

本案所涉三份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股权查封之前,两份《补充协议》均签订于双方明知股权被查封之后。对于以被查封的财产进行抵押的,抵押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主流观点逐步认为,对被查封财产进行抵押的合同本身不会因此而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亦体现了这一观点,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条的理解适用中进行了进一步阐释:标的物被查封、扣押,仅仅意味着该财产受到了处分限制,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标的物不享有权利。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财产权利人在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之后,如果违反处分限制就财产作出转让、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则该行为并非绝对无效,而仅仅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即使在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之后,财产权利人就标的物所作的处分仍属有效,且可以对抗除申请执行人之外的其他所有人,如被执行人或者财产的受让人等,只是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而已。

对于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再审申请中所提出的,股权质押后再转让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主流观点亦认为,转让合同本身并不因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进行了重大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依据该条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也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即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由此可证,转让已经出质的股权,不会因股权出质而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本身无效。连云港某木业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系有效协议。


案号索引:(一审)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4民初327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381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186号

编者注:

对于禁止抵押财产的抵押合同,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采取“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原则”(也称“物债二分原则”),物权是否变动对合同效力不发生影响,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应当坚持独立判断。


联系我们

中国上海市南京西路1717号会德丰国际广场7楼
邮编:200040
电话:(总机)61132988
传真:61132913
Email:hr@mhplaw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