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年来,与电信网络诈骗相关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呈多发状态,在一些涉及帮助上游犯罪转账的案件中,对案件到底是定性为帮信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存在一定的分歧。尤其是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提供“两卡”并按照要求取款、刷脸验证、转账但获利较低的案件如何的定性问题,目前存在较大争议。
对该类型案件应当认定为涉银行卡的称掩隐罪还是帮信罪争议不断,在司法实践中定性结果也不统一。其中较为典型的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取款、刷脸验证和转账操作必然发生在上游诈骗犯罪既遂之后,系转移赃款的行为,构成掩隐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提供的系帮助支付结算行为,构成帮信罪。上述两种观点所关注的都是对客观行为简单判断,并未就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进行实质判断。这种简单粗暴的认定标准,虽然有利于提高办案机关的办案效率,但难准确地达到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效果。
笔者认为,在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时,资金类型已经确定系上游诈骗犯罪所得的前提下,对于“供卡”及相关的帮助行为来说,其绝大部分认定为帮信罪的帮助行为都或多或少地覆盖到诈骗资金到账之后(即诈骗犯罪既遂之后),对于犯罪所得客观上起到了转移赃款、掩盖资金性质的作用。即便是“供卡”的行为发生于诈骗犯罪实行行为之前,但是“供卡”所起到的对犯罪的促进作用也会覆盖到上游诈骗犯罪既遂之后。因此,从客观来看,大量案件中的上述行为均存在一定的混同,并不能准确有效地确认帮信罪掩隐罪的边界。最终,区分上述两罪还是要从客观行为回到主观故意。
从入罪标准及法定量刑来看,帮信罪掩隐罪两罪均存在巨大差异,说明二者在客观行为基本无差别的情况下,主观故意应当存在一定的位阶,即帮信罪的主观故意所要求的明确程度、追求犯罪结果的恶性影响均要低于掩隐罪。从阶层关系来看,帮信罪的明知程度只需要达到概括的明知账户内资金来源于信息网络犯罪,而掩隐罪的明知程度则需要达到相对较为明确的明知账户内资金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司法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嫌疑人并不会主动供述其主观明知情况,甚至其主观心理活动司法人员也无法具体去核实。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明确了从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明知的路径,从这个角度分析,司法人员通过对客观行为的审查并不是为了通过客观行为来区分两罪,而是从其客观行为来对嫌疑人的主观明知进行司法推定,进而根据嫌疑人的主观明知程度来确定应对其认定的罪名。
具体来说,在认定帮信罪主观明知时需依据《帮信解释》第十一条、《断卡纪要一》第一条、《断卡纪要二》第四条等相关规定来进行判断。简言之,认定帮信罪需嫌疑人认识到被帮助对象系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不要求嫌疑人供述认识到系“信息网络”犯罪。
而认定掩隐罪,则需要嫌疑人明确明知是犯罪所得或者嫌疑人虽未供述但其客观行为可以推定嫌疑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具体的推定规则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五)、2021年《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一条均予以了规定。其中在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中,经过归纳在银行卡犯罪中涉及的,主要有以下九种情形: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3.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4.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5.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6.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7.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8.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9.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经过分析和合并同类行为,我们可以将以上九种情形归结为三类,分别是直接明知(1、8)手段极为异常(3、6、7)手段本身违法(2、4、5)。其中部分情形则兼具了手段异常和违法,如第4种情形。换言之,只有当嫌疑人的主观明知程度超过帮信罪要求时,嫌疑人才进入需要作为犯罪处理的范围,当有证据进一步证明或者可以推定嫌疑人的主观明知达到了掩隐罪主观明知程度时,才能以掩隐罪认定。
综上,笔者认为根据上述判断标准,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实施了提供“两卡”并按照要求取款、刷脸验证、转账但获利较低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并无证据证明或者足以推定嫌疑人主观上能够认识到是犯罪所得情况,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该行为客观上只能评价为“支付结算型”帮信罪而不应认定为掩隐罪。
文章最后,说一起笔者亲历的案例。该案件是笔者作为辩护人的A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案件。A在互联网上寻找日结算工资兼职,后通过朋友介绍,加入了一个求职中介群。有人在该群中发布招聘兼职的信息,内容为:“注册新开服务器的游戏账号,代打游戏,电竞酒店免费住宿上网,每日200。”联系后,发布信息人将地址发送给A并安排其前往该处完成兼职工作。犯罪嫌疑人A按照发布信息人的要求,前往了约定地点。见到了BCD三人。三人谎称需要配合提取出售游戏装备的钱,安排其前往附近的银行通过柜台取现。后,又通过ATM机支取现金。随即,几人回到之前的约定地点,又让A通过网络支付等方式,将剩余资金转出。上述行为结束后,BCD将200元支付给A。几天后,案发A被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公安机关拘留、逮捕。后,该案依法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辩护人将辩护人意见形成法律意见书递交公诉机关,并通过多次沟通。最终,公诉机关认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作出了绝对不起诉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