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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道德”案例篇
商业道德是商事主体从事商业活动应当遵循的道德规范。营利法人应当遵守商业道德,这既符合企业自身的长远利益,亦有助于维护诚信市场交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民法典》第八十六条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1款亦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网址:https://rmfyalk.court.gov.cn/,首批入库案例达到3711件。经我们的梳理,涉及“商业道德”的案例共24起,其中相关概念的司法认定3起、公益活动中的商业道德1起、侵害商标权2起、仿冒混淆3起、侵犯商业秘密3起、商业诋毁3起、流量劫持和广告过滤4起、其他网络不正当竞争4起、滥用诉讼权利的判断1起。这些案例将为法院审判实践和律师代理案件提供参考和支持;其中有的裁判理由论述比较经典,本文同样予以摘录呈现。分别梳理如下:
商业道德相关概念的司法认定
一、某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等诉佛山市南海区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9-2-488-001
案例聚焦: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业道德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
1.互联网企业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或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予以审查。
2.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该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三是该竞争行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
案号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13290号
裁判理由中的经典论述:
被诉行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就网络游戏领域而言,其商业伦理主要涉及如下三个维度:通过禁止出借游戏账号及禁止商业代练保障竞技公平;通过游戏管理机制承担社会责任;通过设置数据使用行为边界保障数据清洁性和安全性。“代练帮”客户端组织商业化、规模化游戏代练行为将原告具有竞争性权益的网络游戏作为获利工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被诉客户端明确要求接单者关闭定位以避免封号等处罚措施,刻意规避原告的游戏监管机制,反映了被告的主观恶意。原告无从通过平台自行予以规制,从而不合理增加原告运营涉案网络游戏的运营成本。至此,市场自发的调节机制失灵,法律具有干预的必要性。
二、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9-2-182-003
案例聚焦: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关系的认定
裁判要旨:
确定市场主体之间竞争关系的存在,不以二者属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为限,如果二者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联系或者一方的行为不正当地妨碍了另一方的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应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案号索引: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初字第110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
裁判理由中的经典论述:
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网络公司山东分公司利用技术手段,强行弹出搜索页面,借北京某公司的市场知名度来为自己牟利,损害了北京某公司的经济利益,对北京某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一定不利影响,同时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市场行为准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三、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诉郴州某科技公司、长沙市某服务部、北京市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9-2-488-020
案例聚焦:涉工具类软件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判断
裁判要旨:
1.如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所规定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优先适用类型化条款进行调整;若被诉行为不属于前三项所调整的行为类型但符合“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正常运行”等条件,可以适用该条。
2.被诉侵权行为虽发生在网络环境下,但不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明的具体行为特征,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评价。
3.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评判被诉行为时,通常应当考虑如下因素:一是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了诚信原则和相关行业的商业道德;二是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是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四是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了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
案号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8661号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2963号
公益活动中的商业道德
四、重庆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重庆某某大学、重庆某某乐园旅游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9-2-175-004
案例聚焦:关于公益活动中虚假宣传行为的司法判定
裁判要旨:
宣传公益活动的行为具有间接营利性的特点,而在公益宣传中各个主体之间也存在广义上的竞争关系。因此,在公益活动中就活动相关信息进行假冒宣传或夸大宣传的行为,如果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误导了消费者,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也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追究其民事责任。
案号索引:
(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理由中的经典论述:
法院认为,对于从事的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主体而言,承办公益活动或在公益活动中冠名可以起到扩大其知名度的作用,有利于承办者或冠名者所从事的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增强其竞争实力和交易机会。因而,承办公益活动以及在公益活动中冠名的行为具有广告宣传的商业价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不得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侵害商标权行为
五、广州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9-2-159-001
案例聚焦:恶意申请注册与他人有一定影响商品包装近似的商标的,无权禁止他人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
裁判要旨:
被告商品在先已经进行一定广告宣传,形成一定影响。在明知他人商品已存在于市场的情况下,恶意申请注册与他人商品包装近似的商标并行使权利,并以上述商标作为权利基础起诉他人侵权的,被诉侵权行为应当被认定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在先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的情形。
案号索引:
(一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三初字第35号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三终字第32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3号
裁判理由中的经典论述: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某制药公司明知“双飞人药水”存在于市场,却恶意申请注册与“双飞人药水”包装近似的第755957X号、第755958X号商标并行使权利,其行为难言正当,某商务咨询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应当被认定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在先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的情形,因此,某商务咨询公司的在先使用抗辩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六、某某股份公司甲诉某某服饰公司乙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9-2-159-051
案例聚焦:工作人员以自己名义设立银行账户为公司收取侵权获利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疑为笔误,宜为:摹仿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
摹仿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52 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将与他人驰名商标、企业名称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相同的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有意误导公众,攀附他人商业信誉,非法牟利,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禁止。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案号索引:
(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
裁判理由中的经典论述:
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要素,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主要标志。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在明知某某股份公司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为“宝马”的情况下,仍将“宝马”文字组合登记为“某某服饰公司乙”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商业使用,同时,还在产品上使用案外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的目的就是要利用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所享有的商业信誉从事经营活动,获取非法利益。尽管某某服饰公司乙提供的是服装、服饰商品,但由于“宝马”已属于某某股份公司甲的驰名商标,其作为字号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登记并使用含有“宝马“字样的企业名称,以及使用案外人在香港登记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显然是在有意误导公众,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禁止。
仿冒混淆行为
七、张某、张某甲、北京某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某乙、北京某陶艺厂、北京某艺术品有限公司仿冒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9-2-173-019
案例聚焦:将他人具有很高知名度的特定称谓作为商业标识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要旨:
具有较高知名度,用于指代特定人群以及该特定人群的技艺和作品的特定称谓,承载的商业价值极大,应当依法给予保护。
在判断公开出版物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时,要考虑出版物本身对真实性的要求、记载内容来源相同的不同出版物的相关内容是否一致、有无其他证据支持或者推翻相关记载内容等。
在判断“行业(或商品)+姓氏”的称谓是否属于通用的称谓时,应当考虑该称谓是否属于仅有的称谓方法、该称谓所指的人物或者商品的来源是否特定、该称谓是否使用了文学上的比较手法等因素。
案号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017号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540号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962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3号
裁判理由中的经典论述:
被申请人明知“泥人张”知名度的情况下,使用“泥人张”或者“北京泥人张”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在经营活动中作为其商业标识,但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泥人张”或者“北京泥人张”的合法合理依据,显然具有借助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足以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八、中粮某公司诉桐城市中粮某肉业有限公司、安徽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9-2-488-008
案例聚焦:行政登记并不当然赋予企业无边界使用企业名称的权利
裁判要旨:
注册企业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在先权利如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予以避让。
案号索引:
(一审)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三初字第00070号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65号
裁判理由中的经典论述:
由于中粮某公司享有在先权利,且“中粮”系列注册商标和“中粮”字号具有很高知名度,桐城市中粮某肉业公司在选择企业名称时,应当主动避让上述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但其仍然将含有“中粮”字样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予以注册并进行实际商业使用,且无任何正当、合理的理由,不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具有攀附中粮某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九、某文化公司诉某影业公司、某影视传媒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9-2-488-010
案例聚焦:使用与电影名称相近似从事“寄生营销”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认定
裁判要旨:
1.影视作品是否可以构成知名商品,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要看该部作品是否在观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影响力,需要考虑宣传推广、放映信息、票房收入、媒体评价等多方面因素。
2.如果在先影视作品具有了一定的市场认可度,在后影视作品的经营者借助两者名称上的相同或类似,不正当地利用前者的商业成功或市场优势,有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增加己方的交易机会以获得竞争优势,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6412号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知)终字第3650号
裁判理由中的经典论述:
某影业公司和某影视传媒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公平地利用了某文化公司已开拓的电影市场成果,增加自己的交易机会并获取市场竞争优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十、某公司、某(中国)研发有限公司诉黄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9-2-176-008
案例聚焦: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获取保密信息属于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裁判要旨:
1.以违背诚信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属于不正当行为。
2.200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采用“不正当手段”而不是“非法手段”来兜底其他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获取手段,说明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获取行为并不需要刑事违法性为前提,即不必以构成盗窃罪、欺诈罪等刑事犯罪为必要。
案号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9号
十一、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诉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柳某、刘某迅、金某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3-2-488-002
案例聚焦:商业秘密合同债权的侵权救济及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他人依法应当交付但尚未交付的商业秘密拥有合同债权,第三人故意侵害该商业秘密合同债权,不当攫取债权人交易机会、破坏其竞争优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号索引: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952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14号
裁判理由中的经典论述: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如果故意侵害合同项下一方期待获取商业秘密的债权的行为,违反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竞争原则(即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产生不当地夺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等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后果,且该行为不属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知识产权专门法等法律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时,应遵循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关于“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有关民事责任纠纷。
十二、山东省某进出口公司等诉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9-2-488-006
案例聚焦:商业机会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
裁判要旨:
在正常情况下能够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可以成为法律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但基于商业机会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只有当竞争对手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时,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凡是法律已经通过特别规定作出穷尽性保护的行为方式,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规定予以管制;对于竞争行为尤其是不属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的行为的正当性,应当以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基本判断标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为公认的商业道德;商业道德所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是交易参与者共同和普遍认可的行为标准,应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
职工在职期间筹划设立与所在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为自己离职后的生涯作适当准备,并不当然具有不正当性;只有当职工的有关行为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该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
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宜简单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索引: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三初字第136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三终字第83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
裁判理由中的经典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关于商业机会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对日出口海带配额长期以来只分配给国内有限的几个企业,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一定的可预期性。对于长期稳定获得该配额的企业如本案中的山东省某进出口公司而言,获得对日出口海带配额是一种在正常情况下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可以成为法律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一种利益应受保护并不构成该利益的受损方获得民事救济的充分条件。商业机会虽然作为一种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但本身并非一种法定权利,而且交易的达成并非完全取决于单方意愿而需要交易双方的合意,因此他人可以自由参与竞争来争夺交易机会。竞争对手之间彼此进行商业机会的争夺是竞争的常态,也是市场竞争所鼓励和提倡的。对于同一交易机会而言,竞争对手间一方有所得另一方即有所失。利益受损方要获得民事救济,还必须证明竞争对手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只有竞争对手在争夺商业机会时不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件与标准问题。由于市场竞争的开放性和激烈性,必然导致市场竞争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和可变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管制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不可能对各种行为方式都作出具体化和预见性的规定。因此,在具体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规定对那些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的市场竞争行为予以调整,以保障市场公平竞争。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两个基本法则,二者各有侧重,互为平衡。虽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但同时应当注意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以避免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自由竞争。凡是法律已经通过特别规定作出穷尽性保护的行为方式,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规定予以管制。因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诚实信用原则更多的是以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商业道德要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它既不同于个人品德,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社会公德,所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经济人追名逐利符合商业道德的基本要求,但不一定合于个人品德的高尚标准;企业勤于慈善和公益合于社会公德,但怠于公益事业也并不违反商业道德。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商业道德必须是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标准,具有公认性和一般性。即使在同一商业领域,由于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公认的商业道德也应当是交易参与者共同和普遍认可的行为标准,不能仅从买方或者卖方、企业或者职工的单方立场来判断是否属于公认的商业道德。具体到个案中的公认的商业道德,需要根据特定商业领域和个案情形具体确定,特定行业的一般实践、行为后果、交易双方的主观状态和交易相对人的自愿选择等都可能成为考虑因素。
商业诋毁行为
十三、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等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9-2-180-002
案例聚焦:商业诋毁的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
安全类软件商业言论有其正当边界,当事人有权依法维护自己在网络经营中的合法权益,但不能对他人的经营行为轻易地作出具有强烈感情色彩、负面评价效果和误导性后果的主观评判,否则可能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属于首例在不正当竞争中涉及用户隐私保护的案例。
案号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37626号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237号
裁判理由中的经典论述:
…上述评价和表述缺乏事实基础,并且带有较强的感情色彩并具有负面评价效果和误导性后果,违背诚实信用的公认商业道德,损害了某计算机公司及其“腾讯QQ”软件产品的商业信誉,亦构成商业诋毁。
十四、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9-2-182-004
案例聚焦:具有竞争关系的互联网企业之间商业诋毁的认定
裁判要旨: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认定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技术创新可以刺激竞争,竞争又可以促进技术创新。技术革新应当成为公平自由竞争的工具,而非干涉他人正当商业模式的借口。
案号索引:
(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5号
裁判理由中的经典论述:
关于技术创新、自由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界限的问题,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其行为是互联网自由和创新精神的体现,认为一审法院违反行业发展规律,苛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原则,会限制竞争和打击创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互联网的发展有赖于自由竞争和科技创新,互联网行业鼓励自由竞争和创新,但这并不等于互联网领域是一个为所欲为的法外空间,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必须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互联网的健康发展需要有序的市场环境和明确的市场竞争规则作为保障。是否属于互联网精神鼓励的自由竞争和创新,仍然需要基于是否有利于建立平等公平的竞争秩序、是否符合消费者的一般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来进行判断,而不是仅有某些技术上的进步即认为属于自由竞争和创新。
否则,任何人均可以技术进步为借口,对他人的技术产品或者服务进行任意干涉,就导致借技术进步、创新之名,而行“丛林法则”之实。技术创新可以刺激竞争,竞争又可以促进技术创新。技术本身虽然是中立的,但技术也可以成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工具。技术革新应当成为公平自由竞争的工具,而非干涉他人正当商业模式的借口。本案中,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技术创新为名,专门开发某某保镖对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某某软件进行深度干预,难以认定其符合互联网自由和创新之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十五、某(上海)有限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诉某(深圳)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9-2-488-014
案例聚焦:超出必要范围和限度发布信息构成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要求,经营者有权对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陈述有关事实,但在对他人的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进行评论时必须出于正当目的,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否则评论超出正当商业评价的范畴,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经营者仅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在未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对竞争对手是否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审理终结并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在微信朋友圈散布缺乏充分事实依据甚至是歪曲、贬损竞争对手的不实言论,误导社会公众对竞争对手作出负面评价以致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损害的,其行为可以认定为商业诋毁,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案号索引:
(一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初947号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665号
流量劫持和广告过滤
十六、指导性案例45号: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库编号:2015-18-2-488-001
裁判要点:
从事互联网服务的经营者,在其他经营者网站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弹出广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妨碍其他经营者正当经营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案号索引: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初字第110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
十七、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9-2-182-001
案例聚焦:安全类软件擅自或诱导用户实施妨碍、破坏其他软件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安全类软件经营者利用其特权及用户信任,以保障计算机系统安全为名,超出软件运营合理限度,擅自或诱导用户变更浏览器主页,干扰其他软件正常合法运行或实施区别对待其他软件的行为,使对方不能享有平等的被选择权,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555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5号
裁判理由中的经典论述:
三被告在金山毒霸软件安装、运行及卸载过程中实施了变更网络用户浏览器主页的行为。作为安全软件以及与原告经营的一般终端软件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软件的经营者,三被告在发挥安全软件正常功能时未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方式,超出合理限度实施了干预其他软件运行的行为并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三被告利用网络用户对其作为安全软件经营者的信任,或未告知用户,或通过虚假弹窗、恐吓弹窗变更用户浏览器主页,直接侵害了网络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在非法获利的同时亦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良好商誉受到实际损害。同时,三被告在通过金山毒霸软件变更网络用户浏览器主页过程中实施的区别对待行为,会使网络用户对不同浏览器的使用体验产生差异,不当影响原告产品的用户体验与评价。故三被告的上述行为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外,亦有违平等竞争的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十八、某信息技术公司诉北京某安全软件公司、某安全技术公司、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9-2-488-013
案例聚焦:浏览器过滤视频广告行为不正当性的认定
裁判要旨:
竞争关系的构成不取决于经营者之间是否属于同业竞争,亦不取决于是否属于现实存在的竞争,而应取决于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是否具有“损人利己的可能性”。
商业模式的优劣应由市场选择决定,而非其他经营者以破坏性手段方式进行评判。他人以技术中立等名义过滤视频网站提供的视频贴片广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属于破坏经营者正常经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号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3155号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283号
十九、湖南某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诉广州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9-2-488-018
案例聚焦:浏览器屏蔽视频网站广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本案主要涉及浏览器屏蔽视频网站广告的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应在不正当竞争诉讼特别是涉互联网案件中依据“多角度综合评价范式”进行详细论证: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网络环境下的竞争行为,综合运用道德评价、比例原则、竞争效果评估等方法,从竞争行为是否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是否违反互联网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是否具有激励技术创新的积极效果、是否有利于消费者长远利益保护等多个角度对竞争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审查认定。
案号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737号
(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终1022号
其他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十、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邵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9-2-488-011
案例聚焦:依法维护手机App智能软件市场竞争秩序
裁判要旨:
存储于权利人App后台服务器的公交实时类信息数据,因具有实用性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当下或将来的经济利益,已经具备无形财产的属性,应当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
案号索引: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822号
裁判理由中的经典论述:
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车某”App确如被告而言在案发时的行业排名高于原告“某客”App,并不能以此否定被告案涉被诉行为的可责难性。这是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与具有竞争关系的商品或者服务其本身的市场份额占有率并不具有直接关系,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评定标准是竞争方式是否符合同业者遵循的商业惯例、是否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能排除在某时期市场占有率高的一方采取不正当行为方式针对市场占有率低的一方实施竞争行为的可能性,更不能排除市场占有率高的原因是以不正当手段谋取自身竞争优势所致的可能性。故,对于被告有关其经营业绩优于原告,则没有必要实施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抗辩理由,法院亦不予采纳。
二十一、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9-2-182-002
案例聚焦:干扰搜索引擎排名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认定
裁判要旨:
互联网企业利用技术手段生成大量关键词和非人工编写页面,并将上述推广页面发布在高权重网站二级目录下,恶意干扰、操纵搜索引擎自然排名结果,获取不法利益且不具备合理理由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索引: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初1480号
裁判理由中的经典论述:
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一是生成网页及网页内容多系通过技术手段形成的非人工编写文章;二是将第三方“高权重网站”ICP备案主体无关的相关网页植入其网站;三是与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约的部分主体并非“高权重网站”的ICP备案主体;四是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利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算法漏洞通过技术手段达成“万词霸屏”的关联效果。
二十二、某网络有限公司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9-2-182-007
案例聚焦:网络平台“陪伴式”直播奥运赛事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经营者未经授权通过直播浏览器嵌套他人网页以主播“陪伴式”直播的方式,将他人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节目进行直播,获取不当商业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索引: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2016号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989号
裁判理由中的经典论述: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其所保护的不仅包括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利益,也包括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互联网中创新的竞争行为应以公平为原则,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得不合理地借用他人的竞争优势为自己增加交易机会,对他人的正当经营模式产生不当干扰。
二十三、深圳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某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谭某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9-2-182-006
案例聚焦:利用网络技术提供虚假刷量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裁判要旨:
经营者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提供虚假刷量服务,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模式和活动,损害其他经营者及用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获取不当利益,扰乱正常竞争秩序,破坏良性竞争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号索引:
(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3618号
裁判理由(摘抄):
二被告对原告产品或服务或者与其相竞争的产品或服务提供有偿刷量服务,提供虚高或虚假数据,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地位和商誉,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和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滥用诉讼权利的判断
二十四、宁波某工具有限公司诉浙江某新能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3-2-392-001
案例聚焦: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无错误的判断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民事诉讼的性质特点与基本原则,是否错误的判断要素大体指向恰当的市场主体审慎、基本的商业伦理道德,以及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因专利权效力稳定性和权利边界清晰性弱于普通物权、技术事实查明较为复杂、侵权判断专业性较强等特点,对申请财产保全有无错误的判断应注意此类纠纷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特殊性,需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予以分析。具体到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中的财产保全申请,需着重考察专利权效力稳定性,以审查申请行为是否符合审慎原则,进而判定申请有无错误。
案号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993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