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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全面修订要点解读——公司资本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于1999年和2004年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于2005年进行了全面修订;并于2013年和2018年又对公司资本制度相关问题作了两次重要修改订(“现行《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公司法》在现行《公司法》框架和基本制度的基础上,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对公司设立和退出制度、资本制度、组织机构设置、控股股东和高管责任、社会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文旨在分析新《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修订要点,以及对于公司实际运营和经营策略的影响。
一、限期出资概念回归
(一)股东出资期限不得超过5年
我国《公司法》在1993年制定之初,实施了严格的资本实缴制度。为激发市场活力,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2005年《公司法》”)放松登记要求,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引入资本分期缴纳制。此后,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2013年《公司法》”)进一步放宽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首次明确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2013年《公司法》明确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和首期出资比例,配套取消了强制验资程序。如果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出资,其主要后果是民事上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新《公司法》重新引入了“限期出资”的规定,明确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同时,新《公司法》还配套了董事会催缴出资、股东失权以及公司加速出资到期等制度确保已实缴出资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股东未按期足额实缴注册资本,则股东本人在新《公司法》项下可能承担如下法律后果:
股东本人应当按照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股东本人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本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经董事会催缴之后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详见第二部分分析)。
(二)5年出资期限对于存量公司的影响
为避免新设公司和存量公司适用注册资本法律制度的不一致,强化新《公司法》适用的统一性,同时减少对正常经营的存量公司之影响,新《公司法》既给予存量公司较为充裕的过渡期,同时又保留了一定的行政监管主动权。具体如下:
对于出资期限超过新《公司法》规定之期限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逐步调整至5年出资期限以内;
对于公司具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可以不适用5年认缴期限规定;
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
尽管新《公司法》对存量企业出资期限调整进行了原则性的安排,但是相关的操作细节尚不明朗,例如:超5年出资期限存量企业的减资手续是否与普通的减资手续有所区别;在对公司登记机关主动要求明显异常存量公司调整其出资期限或出资额的操作细则;公司对于公司登记机关之要求是否有权利进行申诉等等。新《公司法》也授权国务院制定和出台相关具体政策。
二、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在原有的股东除名规则[1]的基础上,新增股东失权制度,以督促未及时足额出资的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避免因公司资本缺乏为公司经营带来负面影响。
(一)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条件
与股东除名制度相比,股东失权的适用前提条件更宽松,即“股东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并经董事会催告后,董事会即可通知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二)股东失权的程序性要求
董事会被赋予法定职权,有权要求未按期足额实缴的股东在宽限期内实缴出资,具体流程如下:
(三)股东失权的法律后果
公司催告并向股东发送失权通知是一种形成权,在股东失权通知发出后,未出资部分的股东权益立即丧失,而且不以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为前提。具体而言,对于未按期足额实缴注册资本,公司股东有权(1)要求失权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或(2)对公司进行减资。
在股权转让环节,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按照新《公司法》之约定,在同等条件下对未按期足额实缴注册资本对应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如多个股东认购,购买比例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协商确认或按照每个股东的具体出资比例进行认购。当公司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公司有权与第三方进行接洽并转让其股权。
尽管新《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股转和减资两者之间的先后顺序,但考虑到公司减资可能影响公司债权人之权益,从公司持续经营和债权人权益保护角度而言,减资可能不是股东失权之后公司的最优解决方案。
除此之外,失权股东仍然需要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有)。
三、瑕疵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还完善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规定,并以“原则+例外”的方式,分类讨论了在不同股转情形下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责任分配:
四、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
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是股东出资期限调整的配套措施,也是股东出资和债权人权利保护的再平衡。新《公司法》借鉴了过往的司法实践、破产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首次在公司法层面明确了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
(一)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的演变
(二)新《公司法》项下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的要点解读
结合前述表格比较,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进行了三方面的创新性探索:
1、 降低触发标准
从适用的时间点而言,新《公司法》项下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不限于公司在解散清算或破产程序中。当公司资产可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并不引发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问题,但是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条件成就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就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从证明标准而言,公司或债权人仅需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需证明公司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方面,删除“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对前述适用时间点扩大的回应,即公司和债权人无需证明企业存在进入破产程序的实质性要件;另一方面,此条修订也扭转了“股东出资原则上不适用加速到期,特殊情形下适用加速到期制度”的司法观点,降低了公司和债权人行权的证明标准。
2、限定行权主体
新《公司法》明确仅有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履行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对于“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的限定,避免公司未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恶意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从而与公司自治原则和公司法赋予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相违背。
3、贯彻公司资本充足原则
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股东在新《公司法》项下的义务限于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而非《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所述,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考虑到股东负有保证公司注册资本充足的义务,且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在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向公司提前履行出资,既能保障全体债权人(非个别债权人)的权益,避免公司股东向单个债权人清偿,也是公司在进入破产和清算流程之前的自救途径之一。
五、资本公积金运用范围更灵活
(一)资本公积金可以用于弥补公司亏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评述,资本公积金是指由股东或他人投入,所有权归属于股东,但不构成公司实收资本的那部分资本。资本公积金从形成来源看是股东投入的资本金额中超过法定资本部分的资本,或者他人投入的不形成实收资本的资产转化形式,它不是由企业实现的净利润转化而来,本质上属于资本的范畴。
新《公司法》首次明确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可以用于弥补公司亏损,但是应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之后。
(二)资本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之前提条件
1、公积金使用顺序
公司应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仅有在前述两种公积金均无法弥补公司亏损时,公司可以考虑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
2、程序性要件
考虑到,资本公积金本质上是股东的权益,在会计记账时属于企业所有者权益的一部分,动用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可能会影响股东权益,我们理解在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之前需要经过股东会的批准。
六、强化行政机关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监管
(一)明确公司的公示义务
新《公司法》进一步加强了公司的信息公示义务,明确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如果公司未能或未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
责令改正;
可以处以1-5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5-20万元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10万元的罚款。
(二)股东未按期出资的行政监管手段
在股东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情形下,公司登记机关有权:
责令改正;
可以处以5-20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未出资金额5%-15%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10万元的罚款。
七、结语
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公司资本制度,在延续注册资本认缴制度项下,限定了股东5年的出资期限。同时,新《公司法》还配套增加了股东欠缴出资的失权制度、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以及瑕疵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出资责任。在资本公积金运用方面,新《公司法》新增资本公积金可以用于弥补公司损失的相关规定。
新《公司法》实施生效后,相关的司法解释、实务指南和配套措施也将一并更新完善,配合新《公司法》有关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平稳落地和执行。我们也将密切关注相关法规和实务指南的发布,以帮助公司及时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规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且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后,有限责任公司就能够以股东会对该股东资格进行决议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