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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审查制度是我国破产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目前法律层面仅有《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一条规定,其他均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性规范,总体上较为原则。实践中,关于执行款冲抵顺序等问题,均有较大争议,各地法院的处理也不尽相同,管理人在债权审核认定时也缺乏统一的标准。笔者将结合破产实务经验,从管理人角度,拟在厘清理论来源的基础上,对实务中的争点问题进行分析论证,以期得出较为可行的结论。
如笔者之前提到的问题,在民商事判决中,常常会既有本金、又有利息,并且对于利息截止日的表述通常为“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那么,在执行程序中,如果执行到被告的部分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本息,则这部分执行款是先冲抵本金,还是先冲抵利息呢?如果,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如何认定执行款是先冲抵本金还是先冲抵利息呢?
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上述问题的界定,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于部分执行款到位的情况下,应按照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最后冲抵迟延债务利息的冲抵顺序来确认破产债权。主要依据的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于部分执行款到位的情况下,应按照先冲抵本金、再冲抵利息、最后冲抵迟延债务利息的冲抵顺序来确认破产债权。主要依据的是《民法典》并非当然适用于执行程序,《民法典》是实体法并为程序法直接适用于执行程序并不妥。法院执行工作需要兼顾执行公平和执行效率。如在执行中机械地适用“先息后本”,则法院会被部分高息债权人挤占过多的执行力量和资源,影响其他执行案件(尤其是涉民生案件)的执行;也使得债务人难以“翻身”。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也就是应按照先冲抵本金、再冲抵利息、最后冲抵迟延债务利息的冲抵顺序。理由如下:
1、《民法典》并不必然适用于执行和破产程序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本意是法院在实体审理中,如果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对该部分履行的冲抵又未作约定,则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冲抵顺序来计算债务人的剩余债务,并据此作出判决。即该条款系规范审判阶段法官审理中对已履行金额、剩余债务金额的核算,适用于诉讼前或诉讼中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的情形,并不必然适用于执行程序。虽然,参照上述条款在执行中计算执行款的冲抵顺序,并不违法。如最高法院在46号案中指出的,“虽然上述规定(《合同法》第101条)属于实体法律规范,但对于当事人履行人民法院裁判、调解确定的义务同样可以适用”。但,笔者仍然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解决的是实体问题,并不能也不应该直接引用该条款必然在确认执行中冲抵顺序问题。更不应在执行程序中未确认冲抵顺序的情况下,在破产程序中必然适用。破产债权审核不能简单挪用其他程序规则,而应当注重全体债权清偿结果与破产财产分配的公平性。这种参照或直接引用,明显存在法律适用的瑕疵。
2、“先息后本”的冲抵顺序与司法精神相悖
首先,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救济需兼顾执行公平和执行效率。公权力对私权的救济常具有有限性,法院的执行力量和资源也总是相对有限的,需要以有限的力量和资源尽可能最大限度实现大部分债权人的裁判权益,当不能完全满足时只能兼顾。因此,如果片面机械地适用“先息后本”的顺序,会导致部分案件抢占大量执行资源,无法做到兼顾执行公平和执行效率。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兑现执行款,符合约定俗成的民间交易惯例,在计算结果上坚持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行为进行惩罚的同时也兼顾了被执行人的利益……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兑现执行款,与先息后本以及本息并还原则相比,同样情况下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支付的最少,对被执行人最有利,在计算结果上坚持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行为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也兼顾了被执行人的利益。因此,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制度的设计上,采纳先本后息原则有利于适度平衡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追求执行措施的合理得当。”
其次,现代破产制度实质构建了一种概括执行制度,即将所有债权纳入同一程序中,按照一定的规则、步骤进行统一分配与清偿,克服了个别执行的局限性。在这种概括执行程序中,由于清算终结意味着债权人日后再无受偿可能,债权平等的基础不再是机会公平,而是实质公平,即财产分配结果、债权清偿结果的平等。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则更注重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并且除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之外,还背负着很多其他的价值取向,也就更不适合适用先息后本的顺序。如在破产程序之前,部分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部分债权,而部分债权人未执行到债权。这时,企业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适用了执行款“先息后本”的冲抵顺序,将会使债权人最终的债权差距进一步拉大。使得之前在执行阶段获得部分清偿的债权人优势更为明显,这必然是不公平的。在执行阶段这样的优势基于执行阶段“个别清偿”的特质,还可以理解,毕竟从保护申请执行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也无可厚非。但在破产程序,我国《破产法》明确的立法目的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时,如果还只是从保护个别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不考虑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合法权益,明显与我国破产法的立法目相悖。
综上,管理人确认债权时,如果一味机械地适用“先息后本”的冲抵顺序,则有失偏颇,也与《破产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精神的原则相悖,甚者还会出现各债权主体矛盾激化而产生冲突的情形发生。因此,管理人要公平合理地向合法债权人分配债权人的有限资产以妥善处理好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避免不和谐的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