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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各地方预重整相关规则比较(二)|mhp君悦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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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文《我国各地方预重整相关规则比较(一)》中,笔者以预重整申请阶段为重点,梳理了当下各地法院出台的指引文件中关于预重整启动程序之规定的差异。本篇,笔者将以预重整阶段为重点,对预重整期限、债务人义务、中止执行和解除保全、共益债、债委会、预重整的表决机制等方面进行解析,以便读者对各地区预重整程序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异同预先进行了解,为实务提供理论的指导和支撑。



一、预重整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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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务人义务


依据现有的各地预重整规范和指引,债务人主要义务如下:


(1)妥善保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配合法院、管理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配合管理人调查,根据询问如实回答并提交材料,及时向管理人报告经营中的重大事项;

(3)继续经营的,妥善决定经营事务和内部管理事务。未经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实施放弃债权、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4)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规定的使财产收益等情况例外;

(5)充分清查债权,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进行债权核对;

(6)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利害关系人就预重整方案作出决策的信息,就预重整方案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7)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8)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三、中止执行和解除保全


对于预重整期间,是否具有中止执行、解除保全的效力,各地法院有不同的规定,除未规定的地区及陕西省高院明确规定预重整不具有重整程序中止执行、解除保全效力外,其他地区预重整工作指引对于预重整期间中止执行、解除保全的规定主要分为以下两大类:


(1)预重整期间具有中止执行、解除保全的效力,但大部分地区限定在本市辖区内;

(2)未明确规定是否具有中止执行、解除保全的效力,但规定预重整管理人或债务人等可以与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或执行法院(部门)协商,争取暂缓或中止执行、解除保全,在必要时可由决定预重整的法院进行协调。比较特殊的是温州市预重整工作规定可由属地政府与相关法院协调,而苏州市吴中区未规定协调主体。


具体情况如下:



四、共益债


关于预重整期间借款事项,大部分地区工作指引没有规定。目前有规定预重整借款规则的地区,均承认预重整期间的借款在破产程序内可以按照共益债进行清偿,但是对借款的程序规定存在着差别。主要包括人民法院许可,以及债权人委员会决定等方式。


具体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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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债委会


多数地区的预重整规则都规定了债委会事项,在债权人众多的大型企业重整案件中参考破产法的规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少数地区规定针对对于金融债权比重较大、金融债权人人数众多的企业,金融债权人可以由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或自行发起成立金融债权人委员会。另外,部分地区同时规定了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和金融债权人委员会的事项。


具体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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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预重整的表决机制


预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债权人、投资人等其他利益相关人自行协商谈判,并达成协议,拟定预重整方案,其中具有较大的灵活性。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对于预重整期间的表决并未进行细化或者详细规定,仅就表决事项进行规范,而规范重点主要在于发挥临时债权人委员会的作用,监督预重整工作,对重要事项的决议进行协商,同时对形成的预重整方案的效力延伸至重整程序的规范。少数地区直接引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具体情况如下:




七、预重整的结果


除温州市没有规定外,其余地区的预重整工作指引均要求预重整完成之后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报告基本上包括以下内容:


(1) 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2) 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财务困境的原因;

(3) 债务人的自行经营状况;

(4) 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及挽救可能性的分析意见;

(5) 是否形成预重整方案以及预重整方案的协商情况;

(6) 进行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7) 其他与债务人进行重整有关的内容。



八、预重整阶段的终止


预重整程序的终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预重整结束转入重整程序,预重整程序终止;二是预重整无法继续进行的终止。不同地区预重整终止条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1)申请人申请撤回预重整申请的;

(2)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原因;

(3)债务人不具有重整价值;

(4)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可能;

(5)债务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6)债务人拒不履行本规范有关债务人的义务,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

(7)预重整方案草案、协议条款存在重大分歧或临时管理人有理由认为在合理期限内无法形成预重整方案;

(8)债务人与各债权人自行达成偿债方案,不需要进入重整程序的;

(9)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权威机构已对债务人重整价值作出否定性评价的;

(10)债务人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

(11)有证据证明继续进行预重整程序将会对债权人严重不利的;

(12)其他应当终结预重整程序、并驳回预重整申请的情形。



九、预重整方案表决效力的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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