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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对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做了较大变动,我国正式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制,体现了国家降低公司注册门槛、鼓励全民创业的立法目的,但无门槛的认缴制弱化了资本对公司的信用担保功能。由此出现了很多注册资本很高,但全部是认缴,没有实缴资本的公司。另外,公司法没有规定认缴出资的期限,股东是根据章程约定的期限缴纳,十年、二十年都可以。
司法实践中,虽然普遍认可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行为效力,但是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是否还仍应当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受让股东如何承担责任,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1.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如何对外承担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般而言,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和实际资产的信赖发生交易,其请求应以公司资产为第一顺位,股东在公司债务不能履行时方在出资义务未足范围内承担第二顺位的补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则上,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如未到出资期限,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需承担债务的情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2019年,九民纪要第六条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作了明确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如何对外承担债务?
现有法规
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未完成实缴出资便进行股权转让,出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出资义务应当由谁承担?关于这一问题,现有法规并无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
观点一:原则上转让方不再承担责任,除非存在恶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2021)沪01民终14752号、(2022)京01民终273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原则上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因其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一并移转了其出资义务。但需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前提,在诉讼中应综合考量股权转让时间、转让对价及支付情况、受让方的资信情况及实缴能力等判定是否存在原股东恶意转让、逃废债务之情形。在股权转让时无证据证明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转让方不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观点二:原股东不免责,仍负有出资责任。
(2018)沪02民终9359号、(2021)苏03民终7173号、(2021)粤民终107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虽然在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未对出资期限届满前及届满后转让股权进行区分。故而不论在出资期间届满前还是届满后转让股权,均落于第十八条的规范意旨中,转让方应当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虽然股权转让在交易法视角中系转让双方之合意,但这种合意在组织法的视野中有着显著的外部溢出效应,关系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方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方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
笔者认为
享有期限利益的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也就无需再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出资责任;但是例外的是,在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是可以突破认缴股东的期限利益,而基于公司资本充实责任理论,要求转让方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
如果股权转让前,公司已经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的,那么转让方也就是原股东的出资已经加速到期,转让方的期限利益已经丧失,那么理应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但其仍转让股权的,就无法以此来逃避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了。
此外,我们还应当看在股权转让时的对价是否公允合理,主要是看是否为无偿转让或者明显低于公允价值转让,之所以以转让对价也作为一个参考因素,主要也是为了以此探究股东转让股权的真实意图。
受让方的资信状况也是我们判断股权转让是否恶意的重要因素,主要是要看受让方是否具备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承担经营风险的资信能力。比如说受让方为自然人的情况下,如果年事已高,无收入来源或者自身负债累累,或者是被列为了失信被执行人等,显然已经不具备了继续承担出资的能力,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推定转让方转让股权并非是为了解决公司的清偿能力,而可能是出于逃避债务。那么如果受让方为法人,自身是注册资本比较少的公司或者注册资本虽然非常高但是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比较长,属于一种空壳公司,或者是他本身存在多起被执行案件,或者是已经被列为了失信被执行人,同样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可以推定原股东存在恶意转让股权的可能。
那么对于受让方也就是受让股东的责任,我认为主要需要考察两个方面:一个是转让方已经需要承担出资责任的情况下,受让方对于转让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是否明知,第二种是受让方是否明知转让方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股权。那么如果受让方存在上述“明知”的两种情形之一的,就应当对转让方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4.立法动向
《公司法(修订草案)》(下称草案)第八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草案,认缴出资但期限未至的股权转让,后续的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由转让方无关。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下称二审稿)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二审稿,认缴出资但期限未至的股权转让的,后续的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相较于草案,二审稿加重了出让方的责任,这可能是基于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而作出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