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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案件中执行时效争议的把握原则|MHP君悦评论

2023-02-136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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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Y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王某、被告赵某、被告N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达成调解。调解书明确:一、被告王某、赵某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偿付未付租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万元;二、若被告王某、赵某未支付上述款项的,则原告Y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王某、赵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原告Y融资租赁公司有权就已到期租金一并申请执行,并收回租赁物:XXX型号机械6台。被告N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根据与原告Y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以本金余额(本金余额=本案所涉租赁物售价-被告王某、赵某已付租金)买回上述6台机械。如上述设备灭失或实际不能取回的,则被告N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以本金余额(本金余额=本案所涉租赁物售价-被告王某、赵某已付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后因王某、赵某未履行调解书明确的义务,Y融资租赁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某、赵某立即返还申请人租赁物并支付租金违约金等。执行过程中,上海辖区法院两次委托租赁物原存放地江苏某法院协助取回租赁物的执行事项,申请人亦通过自身努力积极寻求取回途径,均未能成功。租赁物从原存放地被被执行人转移后,因无可供执行财产,上海辖区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申请人Y融资租赁公司派员工多次赴多地寻找租赁物,均未能找到租赁物的实际存放地点。2018年3月,Y融资租赁公司最后一次派员工依所获线索查找租赁物未果后,于2018年5月联系N机械有限公司,希望N机械有限公司依调解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N机械有限公司表示Y融资租赁公司在2013年申请执行时并未将其列入申请执行对象,故在5年后的今天才提出的权利主张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时效,丧失了强制执行力,不予配合。



二、代理思路


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向执行管辖法院提交了恢复执行申请书,认为已具备对N机械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的条件,同时申请对王某、赵某、N机械有限公司恢复执行。法院准予恢复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实际冻结了被执行人N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0万元。N机械有限公司获悉后,立即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申请人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早已超过了执行时效,故异议人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应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异议听证程序中,代理律师主张:本案的申请执行并未超过执行时效。调解书已明确,异议人N机械有限公司在租赁物灭失或实际不能取回的,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异议人实际承担的是一个负达成条件的责任。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起算,执行时效的起算亦应参照诉讼时效起算之规定。结合本案,自2013年执行立案后,申请人Y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寻求上海、江苏两家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保护,通过积极委派员工赴各地寻找租赁物实际所在,通过各种渠道搜集获取租赁物可能的实际所在信息等一系列积极主张权利的行为,穷尽了一切措施。故调解书中确定的“租赁物灭失或实际不能取回的”条件是否达成,其价值判断的权利应归于积极主张权利的一方即申请执行人Y融资租赁公司乙方。2018年3月,申请人Y融资租赁公司在最后一次寻找租赁物未果后判断上述条件已达成,立即通过自行联系N机械有限公司的方式主张权利,故本案的执行时效应当自2018年3月起算,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申请恢复执行显然未超过执行时效。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代理律师提交了上海法院委托江苏法院的协助执行函、Y融资租赁公司的员工工作记录、出差报告、差旅凭证、Y融资租赁公司与N机械有限公司的协商记录等材料予以证明。



三、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该期间应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进行起算。现调解书已确定N机械有限公司在租赁物灭失或实际不能取回的条件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执行时效的起算点应为该条件成就之时。裁定驳回异议人N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异议驳回后,N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不再提出复议申请,主动履行完毕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请求法院对案件中冻结的银行账户早日解除措施。



四、结语


对于疑难案件中执行时效的争议,应从有利于已方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把握参照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争取最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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