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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商品贸易中托盘方的法律风险及防范|MHP君悦评论

2021-08-1621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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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盘贸易是融资性贸易的一种,常见于钢铁、原油、煤炭、粮食等各类大宗商品贸易领域,已经发展成较为成熟的交易模式。但由于托盘贸易具有隐蔽性强、争议金额大、交易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导致托盘方在该种贸易模式中存在较高的法律风险。本文拟从托盘贸易的定义和业务模式、托盘方常见的法律风险以及防范策略三个方面进行介绍和分析,以期对有效降低托盘方在大宗商品贸易中的风险提供一些帮助。



一、托盘贸易的相关定义及常见业务模式


大宗商品:大宗商品是指可进入流通领域,但非零售环节,具有商品属性用于工农业生产与消费使用的大批量买卖的物质商品。在金融投资市场,大宗商品指同质化、可交易、被广泛作为工业基础原材料的商品,如原油、有色金属、钢铁、农产品、铁矿石、煤炭等。包括3个类别,即能源商品、基础原材料和农副产品。


“同质化、可交易”是大宗商品的显著特征,而大宗商品交易过程中牵涉到的仓单、入库单等单据的制作、流转也为大宗商品交易埋下了法律风险的隐患。


托盘贸易:是指资金实力较差的企业,借手于资金实力雄厚的企业进行贸易,带有短期融资的性质。“托盘”的模式,一般是拥有资金优势的托盘企业先帮助缺乏资金的买方订货,并且支付货款,货物放在第三方仓库进行监管,货权暂时属于托盘企业,一段时间后买方再通过加付一定的佣金费用或者利息费用偿还托盘方资金并拿回货物。


在上述基础业务模式之上,托盘业务可能会演变成一种融资安排,融资方不承担出卖方的风险而是只收取固定收益,其对下家资信度、市场价格波动、供货时间等不负责,不承担出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这种业务模式下,由于不存在真实交易,除了贸易合同的定性存在争议外,还会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诸多刑事犯罪风险。甚至有的融资方会继续寻找多家托盘方,作为原托盘方的下游买家并付款,维持交易循环和企业运转。这样一来,交易环节增多,风险也成倍增长,一旦某个融资环节断裂,将引发一系列风险。


托盘贸易对于托盘方一方来说具有极高风险,但多年来仍然获得了蓬勃发展。这是由于中小企业普遍缺乏足够资信,难以从传统银行渠道获得融资,不得不转求于非金融机构。而一些大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迫于自身考核机制和业绩要求,急需寻找低投入、高收益的投资渠道,大宗商品动辄千万甚至上亿的贸易量恰好满足了这样的需求,这就催生了借助商品买卖变相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的托盘贸易模式。此外,相当可观的利润也吸引了大量资金充裕的其他企业加入到托盘业务中来。



二、托盘贸易中托盘方常见的法律风险


在大宗商品贸易领域,托盘融资贸易行为可谓相当普遍,由于贸易各方真实交易目的较为隐蔽,再加上交易环节和主体众多,十分容易引发纠纷。而托盘方在贸易过程中往往需要“一手托两家”,在交易中占据重要地位,经济形势好固然能够赚取高额收益,但是一旦其中贸易链条断裂爆发纠纷,托盘方将面临许多法律风险,甚至涉及刑事风险。这些托盘方不乏众多大型知名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一旦发生纠纷就是巨额纷争,因此格外需要对相关法律风险进行辨认和防范。通过相关案例检索与分析,笔者总结了托盘方在托盘贸易中常见的五大风险:


(一)托盘融资合同因存在法律禁止情形而无效


经过对近年来相关案例进行检索和梳理,我们发现不同法院对于涵盖托盘贸易的融资性合同效力的认定裁判尺度不一,对于其中“名为买卖实为融资”的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随着国家对金融秩序的管控松紧程度变化存在一定的演变过程。


对于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早年间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持否定性评价,理由是金融业务职能由国家特许的金融机构专营,企业间的互相拆借,违反了国家金融管制政策,借贷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而无效。在查莉莉与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110号】中,最高院认定托盘交易属于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的融资交易,托盘方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相关贸易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


近年来,完全否定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已经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现状。2013年之后,司法实践中明确如果融资方是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托盘方也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法院倾向于认定托盘贸易合同有效。如托盘方长期、多次、经营性从事托盘交易,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融资服务,并以此获取收益,可能会被认定其以借贷业务为常业,规避国家金融管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托盘合同也会因违反当时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2015年最高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之外,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也即明确支持企业间在一定条件下的融资行为。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废止,上述民间借贷规定也随之做了修改,新规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民法典》施行后,虽然原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再作为合同无效情形,但是如果托盘融资的交易合同涉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即存在虚假意思表示、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以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集资后又转贷、明知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则依然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托盘方在进行托盘交易特别是进行多家托盘方循环交易之前,应当确定此次托盘贸易的真实目的以及参与到托盘贸易中的各方主体,防止陷入名为托盘实为融资的交易中去。


(二)买卖双方虚构交易骗取托盘方资金


在实践中,有大量的托盘贸易最终演化为刑事案件,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合同诈骗罪。通常如果融资方在签订合同前隐瞒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实,或隐瞒其拆借融资资金的目的,并虚构有真实货物交易给托盘方造成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后以提供虚假的货权转让单等手段骗取托盘方货款,之后也不以实际行动完成合同义务,融资方的此种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托盘企业除了要遭受经济损失外,如果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交易中出现未进行风险评估,审批流程不规范,未采取有效监管措施等,相关负责人还可能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实践中为避免上述风险,除了严格审查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外,托盘方在交易之前还应当严格审查买方资信情况。在接受多家买方委托的情况下,要留意买家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者被同一人所控制。


(三)买方由于大宗商品价格波动而违约


如石油、铁矿石、粮食等大宗商品因其同时具有金融属性和商品属性,其价格走势受国内外政治因素、供求结构、宏观调控、期货市场变化等多重因素影响,导致短期大宗商品价格可以大幅波动。如果签订合同后,商品价格大幅上涨,买方很可能拒绝按照合同原定价格履约,并找出种种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此时难免引发系列纠纷。如果托盘方此时已经向卖方支付货款,恐怕将遭受更大损失。


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买方向托盘方付款的时间从托盘方向供应商付款后开始计算,而不能够采用一般买卖合同中规定的货到后再付款模式。


(四)卖方直接向买方履行发货义务


由于托盘贸易中,托盘方的最终目的并非为取得货权,而在于从融资方获得使用资金的孳息,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卖方为了便于交易直接跳过托盘方向买方交货的问题。假如各方履约过程中变更了交货约定而未通过补充协议进行固定,极有可能出现后期买方主张未按照合同履行交货义务的争议。此时,买方可以起诉托盘方要求交货,如果能够证明在签订合同时买方即知晓卖方和托盘方的代理关系的,也可以按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穿透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卖方主张交货义务。这种情况下,托盘方可能作为第三人涉诉。


对于该等争议,一般法院会以“票、货、款”相一致原则进行认定。即使实际货物交付顺序与合同约定顺序相悖,但如果能够证明:1)卖方与托盘方、托盘方与买方合同中规定的货物数量、规格一致;2)托盘方对于卖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未提出异议并全部认证抵扣;3)对于卖方向买方交付的货物,托盘方未提出异议并予以全额结算。法院仍然认定卖方向托盘方履行了交付义务。因此,对于托盘方来说,托盘方与买方之间应当约定,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收货。同时,托盘方也应妥善保管与买方、卖方的合同、并不应抵扣发票。


(五)由于卖方违约而导致的合同纠纷


鉴于托盘方至少参与两个合同关系,除了需要关注买方违约的情形,卖方违约的风险同样值得警惕。合同须约定由买方而非托盘方承担因供货商迟发、不发、错发、少发货物及货物质量问题、货物价格变化、货物交付之前及之后的全部交易风险。同时规定在托盘方向卖方支付货款后买方就有义务向托盘方支付包括代理费在内的相关费用。此外,合同中应当约定托盘方向供货商主张退还货款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买方对供货商的退款和赔偿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此举能够补偿托盘方未能从供货商赔偿中获得的部分。



三、针对上述法律风险托盘方可采取的对策


基于前述分析,我们认为,实践中应当在如下三个方面掌控托盘交易法律风险:


第一、在相关交易开始前对买卖双方进行尽职调查


首先,需要审查买方的资质,通过对其所属行业类别、经营时间、偿债能力的判断,将那些与大宗商品托盘交易关联性不大、登记注册时间较晚、偿债能力较弱的企业排除出去,同时判断出买方的真实交易意图及买方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以此能够提前避免陷入到一些交易诈骗陷阱中去。同时,应当要求买方或者第三人对买方与托盘方间的合同提供担保,避免买方违约后托盘方无处追偿。


其次,尽量避免卷入到多家托盘方循环交易模式项下并尽可能接受直接的买方委托而非转委托从事托盘贸易,在不得已进行此项交易的时候托盘方要多留心其从供货商中购买的价格是否与即期市场价格相差较大,以防止买方打着“托盘交易”的幌子进行融资活动或者进行刑事诈骗活动。


最后,需要严格审查买方与仓储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以防止买方与仓储公司串通一气骗取托盘方从供应商采购的货物。在托盘贸易履行过程中需要严格审查仓单、入库单及合同、公章的真实性和入库货物的规格、数量是否与合同一致。


第二、通过合同条款的设计规避风险


由于托盘贸易中托盘方涉及到两个合同的履行风险,但事实上托盘方是为了融资方的利益进行交易。因而,托盘方应当将合同交货或付款风险通过合理的条款设计转移给融资方,同时也可以要求融资方提供担保。


在两个合同的衔接问题上,应当将买方向托盘方付款的时间规定为托盘方向供应商付款后后立即起算并规定等于或者高于托盘方与供应商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违约金,而不适用通常买卖合同中规定的货物交付后起算,以防止托盘方出现的资金被占用损失。同时托盘方应当独立自主的参与到与供应商的交易中去,切忌图省事由买方全权代理。


针对货物的交接,为防止托盘方出现“钱货两空”的局面,应当严格禁止买方直接要求供货商对其供货或者接受供货商供货。托盘方只有在确保买方支付相关货款及费用的前提下才能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


第三、托盘方需要做好实时的交易记录


托盘方交易模式下托盘方与买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与托盘方与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有关于货物数量、规格的规定应当做到一一对应。原则上货物流向及货款支付、税务发票的开具应当符合两份合同中规定的顺序以避免出现供应商违反合同规定直接向买方或者托盘方交付货物导致的货物交付不明的纠纷。


在托盘贸易出现纠纷的情况下,如果是刑事诈骗案件应当立即报告辖区公安机关并对货物采取保全措施,实践中托盘方即使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也会因为涉案货物牵涉到其他经济案件而被公安机关扣押从而影响托盘方货物所有权的行使。


如果托盘方不慎涉诉,我们有以下处理建议:


首先,这一阶段需要对托盘交易中“货、款、税”流向和参与到托盘交易中的各方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做一个梳理,看实际情况是否违背合同约定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主体。同时需要尽快搜集所有与涉案托盘贸易纠纷有关的物证、书证及电子证据以便对案件的走向及采取的措施(协商或是诉讼仲裁)做一个大致的判断。


其次,在前述方式已确定由买方承担主要责任的前提下,需要对买方的还款能力作出判断以便确定具体的追责对象以实现债务的全额清偿。若买方或者其担保人具有继续还款的可能性的前提下,托盘方可以要求由买方承担主要责任,否则应当寻求司法介入或者向上游托盘人追责。在买方或其担保人已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应当立即向法院起诉并对涉案货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当然,在当事人能够协商解决的前提下,我们也建议采取此种方式。毕竟漫长的诉讼耗时、耗财、耗力并且存在着执行不能的问题。


总而言之,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纯融资性质的托盘贸易并不全然否定,但是托盘贸易的特性决定了该种贸易模式仍然存在较高的合同无效、违约甚至刑事风险。这就要求托盘方深刻理解每一种贸易形式背后的每一个交易环节和交易流程,在事前做好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通过合同条款设计提前对风险进行预防,在事中做好交易流程的监督和管理,事后发生纠纷也应积极有效应对避免损失扩大。只有这样,包括托盘方在内的贸易各方才能在保证交易安全的前提下获得独特贸易形式所带来的相关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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