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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类民事公益诉讼法律问题研究|MHP君悦评论

2020-04-2310084

摄图网_500510993_wx.png


一、问题背景描述


迫于监管压力,市面上诸多现金贷平台纷纷转型向助贷角色靠拢。靠拢的方式主要是需要对借款人实现一鱼两吃,即借款人首先需要在现金贷指定的商户内购买指定的虚拟商品,该商品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产品、折扣券、抵用券或者游戏币等产品。在指定商户消费后现金贷平台才会将其推介给金融机构通过审核后方可获取借款。由于涉及到互联网消费的场景,涉及到众多借款人需要强制购物才能进行后续借款的问题,由此可能会引发一部分人认为可能会侵害到社会利益引起公益诉讼的问题。



二、消费类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性问题


梳理问题后,笔者对我国目前的消费类民事公益诉讼做了研究,目前阶段,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规定的法条数量较少,总体而言我国目前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处于不完善的阶段,程序方面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起诉主体单一,仅限于省级以上的消费者协会有权提起此类诉讼,个人无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诉讼程序不完善,举证责任分配无细分规定,依据原有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方需负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导致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


3、起诉费用需消费者协会先承担,故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动力不足,虽然调查取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代理费可以得到相应的支持,但该规定比较模糊:“相应”的比例表明法院支持的比例不确切,完全取决于法院的态度。


4、缺乏激励机制,公益诉讼即使胜诉后对原告方并无任何奖励措施,再一次挫伤原告方提起诉讼的积极性。


5、民事公益诉讼具有谦抑原则,需先进行前置履行消费者协会职责后才可提起公益诉讼,履行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对认为就有关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并就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四条规定:“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还应当提交其已就涉诉事项履行公益行职责的证明材料。” 这也是为了贯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企业规范有序发展和谐并存的理念。对此,对企业而言是一个极为有利的条件,即一般而言引起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因是基于消费者在协会的投诉案件激增,引起了消费者协会对企业关注,从而引发协会对消费者反应的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约谈企业,此时企业对于协会反应的问题如能积极应对提出可以解决问题的实质性方案,可以避免后续的公益诉讼的问题。如 2018年江苏省消保委就百度侵犯个人隐私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就是一个典型案例,在该案中,百度公司就在最终向江苏省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提交的整改方案中,对 " 手机百度 "、 " 百度浏览器 " 中 " 监听电话 "、" 读取短彩信 "、" 读取联系人 " 等涉及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相关权限拒不整改,也未有明确措施提示消费者 APP 所申请获取权限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供消费者选择,故被江苏省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认为无法有效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从而认为其涉嫌违法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及相关问题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针对百度侵犯个人隐私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国消费者协会后续立即发文表示支持江苏省消保委的起诉,目前该案尚未检索到已经生效的判决文书,尽管如此,这对于现金贷平台而言还是有相当大的参考价值的。我们已经可以察觉到消费者协会面对网络虚拟环境中的民事消费侵权问题已经不是坐视不管的态度,反而是扮演了一个积极的维权角色在保障维护网民的网络信息安全问题。结合本文开篇提到的问题,笔者建议现金贷运营平台在向借款人提供推介服务时要充分注意保障消费者隐私权 ,合理使用注册数据删除不必要敏感权限、增加消费者提示框、提供消费者权限选择界面、完善非注册用户信息保护等,以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提供较全面的隐私保护和安全保障。



三、消费类民事公益诉讼的实体性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作了概括性规定,即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民事消费类公益诉讼。


为了具体化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一条[1]作了进一步的区分,分为两类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现实侵害性,经营者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类是具有现实危险性,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第二条又具体列举了五种情形可以适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具体包括: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


(三)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景区、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


(四)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


(五)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总结下来,提起消费类民事公益诉讼应当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实质要件,以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形式要件。


何为社会公共利益?这个是我们首先要讨论的前提性问题,消费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一般为人数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共同利益,且该利益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如果经营者虽然损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损害体现为消费者个体损害上,并不必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如在一起客车事故中,乘客伤亡者众多,但伤亡的乘客是确定的,损害表现在每个乘客的人身、财产损失上。乘客的损害均为私人个体利益损害,可通过提起私益诉讼得到救济。但如果经营者不仅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还同时侵害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则此时损害不仅表现为个体私利的损害,还往往体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如有“中国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之称的上海消保委诉天津三星、广东欧珀一案中,上海消保委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明示手机内预装软件的具体情况,并请求判令被告提供直接卸载预装应用的途径,否则经营者不仅造成已购买手机的消费者损失,还会对将来购买手机的不特定消费者造成损失。此种情形下,众多不特定消费者权益的受损,会产生对市场诚信经营秩序的破坏,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最终该案以两被告按照诉讼请求自行整改、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诉而结案。该案的提起不仅防止了三星、欧珀手机再侵害其他购买手机的消费者,更重要的是三星、欧珀两公司对违法行为所作的整改不仅重新定义了手机行业的市场秩序,而且为其他手机公司的行为起了标杆作用,净化了手机销售市场、手机软件市场的环境。经营者不仅造成已购买手机的消费者损失,还会对将来购买手机的不特定消费者造成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经营者虽然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但该权益不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此时,该权益仍属于消费者私人利益,就不能通过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予以救济。对于不特定消费者的救济,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通过代表人诉讼方式予以救济。对于起诉时尚未确定的消费者,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公告方式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参加诉讼。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条系对目前实践中多发的侵害消费者权益情形予以归纳,系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化,我们对此可以结合本文开篇的问题予以讨论:


开篇问题中借款人系享受现金贷平台服务的消费者,理论上而言,任何不特定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有借款需求都可以注册为借款人,故其还是涉及到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问题的。借款人需要先在自愿的前提下在商户进行消费购买虚拟商品。此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消费者由于购买的是虚拟商品,极易受到信息不对称的侵害。一方面由于现金贷平台经营者的盈利属性,获得经济利益是其目的,为达到这一目的难免会出现隐瞒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提供信息不明确的格式条款的情形。以上现象都造成消费者无法掌握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有效信息,这是消费者所面临的天然性弊端;另一方面随着网络购物、虚拟交易的发展,在无实物状态下更加重了消费者判断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的难度。从而造成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上处于弱势地位,弱势地位者就是易受侵害的一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即知情权。在市场经济中,消费者有权利要求经营者发布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以便自己根据信息而选择产品,与此同时,现金贷平台经营者也应当履行好自己的说明义务。但是,在互联网金融中出现了大量大肆宣传虚假信息的经营者,只宣传推介服务带来的方便快捷,规避风险,隐瞒真相,将虚假信息掺和在真实信息里。借款人相对经营者而言,因为互联网的虚拟性,同时消费者缺乏金融领域的知识,信息渠道大多来源于现金贷经营者的披露。现金贷服务金融产品架构相对复杂,如果现金贷平台没有及时提醒消费者,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后对弹出的页面一般都是点击“同意”或者“接受”,甚至如果不点击则消费者无法继续下一步,而页面信息背后隐藏的风险及一些不利后果都无法察觉,消费者在消费投资时往往会盲目冲动。在这种模式下借款人的知情权无法得到保障,最终侵害了其自身合法权益。所以,针对以上可能会出现的问题,笔者建议现金贷平台要求对提供的金融产品做到详尽说明、履行好产品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产品的利与弊,从而保障好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提供真实、全面的商品或服务信息,让借款人在消费的时候明明白白消费,明确知道自己购买的商品内容,并确保商品购买后的正常使用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消弥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改变信息不对称现象,能够较好的预防被认定为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



四、消费类公益诉讼判决结果分析


笔者以“消费者”,“公益诉讼”,并排除“环境污染”关键词为搜索前提条件,在裁判文书网上对消费类公益诉讼的公开判决结果进行了检索,检索结果一共呈现了如下7份裁判文书:


1.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3. 吉林省消费者协会与光复路龙昌调料行等侵害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一审民事判决书 

4. 公益诉讼人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十堰市检察院”)与被告周克召侵害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一审民事判决书 

5. 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与史伟清、洪少文一审民事判决书 

6. 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省消委会诉陈等与广州悦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7. 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与李华文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通过逐一分析上述裁判文书的判项,除了上海消保委已经因和解而主动撤诉的诉广东欧铂、三星案件外,其他的5个案件均有行为给付的判决内容,既包括积极的履行行为给付亦包括停止侵害行为的消极给付。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判决文书中没有一份判决书显示支持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甚至在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与李华文纠纷一案中,法院直接援引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认为,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原告依据该条主张惩罚性赔偿,依据不足。故实践中,消费类民事公益诉讼尚未出现直接支持损害赔偿的判决结果。



五、反 思


虽然消费类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目前存在着诸多缺陷,缺乏高效的程序设计,但不可忽视的一点是,此制度的存在是倾斜于保护消费者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2]之规定,公益诉讼裁判中认定的不利于被告方的事实可以在后续的消费者自行维权的私益诉讼中直接引用,这种既判力的扩张对被告方的明显不利的,故在实践中我们不可对公益诉讼掉以倾心,需以谨慎态度面对此类诉讼。



附民事消费类公益诉讼参考法条:

1、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二百八十四条至二百九十一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


[1] 第一条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本解释。


[2] 第十六条已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经营者存在不法行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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