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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保证人履行义务后行使追偿权的状况分析及途径探索|MHP君悦评论

2019-10-1811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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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保证人履行义务后向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清偿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途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多的不统一处,令一些当事人无所适从。如何确保此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统一性,不妨可以深入进行一些探讨。



一、保证人履行义务的原因和方式


连带清偿责任成立的理由多为债务担保或保证引起,而保证人履行义务的原因和方式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在主债务人名下没有财产或虽有财产但不便于处置或处置成本较高情况下,基于保证人名下有可清偿债务的足额财产或部分财产而被执行法院先行强制执行;另一种是由于执行法院采取了将相关被执行人均列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查封冻结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使被执行人的生活、生产等受到较大限制,从而导致部分有履行能力的保证人积极主动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望通过代为先行履行义务的方式来解除对其各方面的司法限制。


以上两种情况,无论是经强制执行,还是当事人自觉履行,其本身就是连带法律责任在立法定义上和法律后果上的体现,但法律都同样赋予了其向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清偿责任人追索的权利。



二、关于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及实践缺失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显而易见,法律赋予了保证人代为履行义务后的追偿权,但对于其追偿的途径却以执行依据是否确认追偿权为标准,确定了是否需要另诉的原则。但是,以上法律规定中忽视了一个审执衔接的问题,也即对于保证人在不同情况下代为清偿债务后行使追偿权是否可以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作出具体化的划分标准。于是,实践中各个法院出现了掌握尺度宽严不一的状况,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执法标准的不统一,令当事人无所适从。


2009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中明确表达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观点。这个意见出台时,似乎对此类问题最高法院有了个原则性界定,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各类司法依据文件的答复”中却又明确了“具体个案的请示的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于是,问题又回来了,关于保证人代为履行义务后行使追偿权的途径究竟应如何来界定,这不仅仅是涉及到当事人利益是否能够得到及时保障的问题,也涉及到了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否统一以及人民法院司法权威是否受到影响的问题。



三、保证人履行义务状况分析


1、交付方式

从实践中来看,执行程序中保证人代为履行义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自行向债权人也即申请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涉及的交付方式为直接交付;二是保证人通过执行法院履行法定交付义务,再由执行法院将相关执行标的交付债权人。


2、主动履行的原因

从最高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到“深入解决执行难”的跨越来看,人民法院的执行手段已经越来越丰富,执行力度也越来越大,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拘留罚款乃至追究拒执罪等强制执行措施的使用频率也越来越高,被执行人面临的各种限制也越来越多,从而促使部分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积极主动履行义务,以换取诚信记录的改善和各种限制措施的解除。



四、裁判标准不统一的原因及后果


笔者一直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释义本身存在了一个明显的纰漏,即将判决主文是否需要明确保证人的追偿权赋予了法官可以选择的余地,由此带来的后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各个法院甚至同一个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就此类案件作出的判决出现了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有损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2、从“解决执行难”的角度看,关于保证人追偿权判决确认的不统一,将不利于促成当事人积极主动地履行义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在保证人主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因判决主文未确定其追偿权而一律要求保证人就该追偿权另案诉讼取得确权判决后方可申请执行,不仅增加了当事人和法院双方面的诉讼成本,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从执行效果来说也很有可能在保证人代为履行义务,案件得以有效执行,法院解除原本对主债务人财产的查控措施后造成可执行财产灭失的风险,而这种风险如果由保证人来承担显然是一种极大的不公平。



五、保证人履行义务后行使追偿权途径的探讨


无论从提高执行效率、降低司法成本还是从积极推进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解决执行难的大格局角度出发,对于生效判决确认的保证人自觉代为清偿债务后追偿权的行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给于更为宽松的门槛,根据保证人履行义务的不同方式,赋予其不同的救济途径。


1、统一裁判要求

实践中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确认在生效判决中表达的方式不统一,是造成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困难的一个根本原因。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立法本意的基础上,建议人民法院统一在此类法律文书中明确判明保证人在代为清偿债务后享有法定的追偿权,从而赋予其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行使追索权的权利,避免目前因裁判本身标准的不统一而造成实践中的困惑。


2、保证人通过执行程序代为清偿债务后可直接行使追偿权

众所周知,保证人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履行债务的,无论是履行依据、履行方式、履行金额都由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查控文书、代管款收据、执行笔录、结案笔录等相关证据固定,在此种情况下,如还要保证人在执行依据不变的情况下通过一个诉讼程序来取得追偿权的确认,不仅有失公允,也增加了保证人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并且存在着主债务人既存财产因原案执行完毕后被转移、灭失等风险,不利于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建议在此种情况下保证人在提供执行法院可查证据的前提下,直接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从而保证前案与后案的对接,最大限度地减少执行成本,从法院和当事人两边来说都是利大于弊的做法。


3、保证人未通过执行法院自行代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的追偿权

这种状况在实践中虽然较少,但也不乏存在。由于缺失一个最主要的证据的有效确认,即支付途径问题,执行法院很难在执行程序中加以确认,即使债权人与保证人对该代偿行为统一确认,但由于存在主债务人确认与否的不确定性,故建议可以参照执行程序中债权转让合法性确认需要先经过执行裁决部门审查的做法,由执行裁决部门先行审查保证人相关代为履行义务的依据,并作出是否准予债权人变更的裁定,从而解决保证人是否可以直接申请执行的问题。当然,如果经审查,相关履行的证据存在争议,则仍应由保证人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获取追偿权的确认,同时对原执行案中查控到的主债务人财产申请保全。


立法的本意都在于为司法确定一个依据,但法条的解读不应只存在于为案而论的某个点上,更应站在面的高度上。保证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代为履行既是在有效执行措施督促下司法权威的凸现,也是解决执行难、保证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然而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前提下,依法统一裁判标准,积极保障保证人代为履行义务后及时有效地行使追偿权,将关系到提升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积极性和有限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大化。笔者希望关于保证人代为履行义务后追偿权行使的问题能引起相关法院的重视,从裁判标准到执行程序制定出一套统一而行之有效的规则,此举当有百利而无一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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